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设立目的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委托人依据其意愿设立信托,但是该行为亦须符合法定的要件。按照《信托法》的规定,设立一项信托的必备要件之一是有合法、确定的信托目的。本条既要求委托人设立信托必须有信托目的,同时强调委托人信托目的必须合法。信托目的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影响信托关系产生、存续、消灭的基本要素。
所谓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希望通过信托所达到的目的。按照本法第2条关于信托定义的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都要出于“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那么从委托人方面来看,信托目的是其通过设立信托所指明的基本目的,受托人须遵循委托人确定的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从受托人方面来看,信托目的是其对信托财产行使管理、运用或者处分权的目的。
(一)信托目的的确定性
设立信托必然是基于一定的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即为信托目的的确定性。信托目的直接影响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也会对与信托财产发生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信托目的应当是明确的,便于受托人清楚掌握其受托义务,也便于第三人准确无误地了解该信托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一般情况下,私益信托中的委托人通常都会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具体地载明信托目的。在公益信托中,虽然可能出现比较广泛、抽象的信托目的,不过由于法律规定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对公益信托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能够使得信托行为不违背委托人的意愿,确保其用于公益的目的。
(二)信托目的的自由性和多样性
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为委托人所希望达到的各种目的来设立信托。日益丰富的信托活动实践也说明,信托活动具有多样性、无限性,这恰好反映出信托目的的自由性和多样性。
(三)信托目的的合法性
信托行为与一般民商事法律行为一样,属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但也必须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的限制。《信托法》和其他法律所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信托活动中亦不得违反。例如,本法第11条规定的“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等,信托由于信托目的不合法而无效。又如,本法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违反这一规定设立的信托是可撤销的。为逃避债务,将应当抵偿债务的财产设定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属于欺诈信托,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撤销该信托。[1]
适用指引
信托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其目的原则上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但是,信托又因其涉及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且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涉及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所以信托目的的合法性如何,又直接影响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所设立的信托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委托人设立信托,并不仅仅在于与受托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而更重要、更具实质意义的是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权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并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经营管理,首先必须具备取得该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即受托人必须基于合法的依据,才能取得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权利,否则,其对他人财产权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法律上即属非法,因而也就谈不上受法律保护的问题。
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否具有合法性,直接关系到受托人取得、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这是因为,信托目的是信托行为的指南,而且还与公序良俗有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实施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究其本质,仍然属于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不合法,受托人在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时,为了实现该目的,无非是采用合法或者非法两种方式,如果采用非法方式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以达到信托目的时,因直接违反法律而将受到法律之追究,如果采用合法方式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以达到信托目的时,因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反言之,具有非法目的的信托,将不受法律保护,并将受到法律追究。按照本法第11条的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信托无效。根据这一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都属于设立信托的目的不合法,将导致所设立的信托无效。按照《
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无效的信托,应当从设立时起即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