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旨在强调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合法性,即设立信托时,委托人应有确定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而且该财产还应为委托人合法所有。确定且合法的信托财产是设立一项信托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本条第2款则是对信托财产作了进一步解释,指明信托财产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合法财产,还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另外,我国《信托法》在第三章对信托财产进行了专章规定。
(一)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信托活动的核心是信托财产。委托人设立信托,须将一定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从而发挥信托财产的经济功能,实现信托服务于受益人或特定的信托目的。信托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都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的收益密切相关。
《信托法》第7条规定哪些财产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是信托发起设立阶段的要求。我国信托法上的财产的概念是开放式的,不仅包括物权法上所指的物,也包括财产性的权利。正是由于存在宽泛的外延,因此有必要通过确定性加以限制。除英美法有关信托财产确定性的要求外,大陆法系学理上有关信托确定性的理论也应被补充纳入。第一,财产应可以“确定”其金钱价值。凡可以依金钱计算并确定其价值的积极财产或权利,并且可以从委托人的财产中分离出来的,都可以归入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的范围。像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不能以金钱计算确定其价值,而且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因此不能作为信托财产。第二,财产应有确定的积极价值。如果以消极财产设定信托,如债务之类,对受益人来说,不但不会产生积极收益,而且可能带来损害,这无疑是违背了信托制度的目标价值,此种信托应认定为无效。第三,财产可由委托人合法转让给受托人。委托人只能以自己所享有的财产来设立信托,如财产并非委托人所有,属于无权处分,不能发生归入信托财产的法律效果。依据《信托法》第11条第3项亦可得出相同结论。由于信托财产需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成为受托人名义下的财产,因此其必须具有可流通性。《信托法》第14条作出了相关规定。[1]
(二)信托财产的现存性和积极财产性
设立信托,委托人所确定的财产应当是其实际所有的财产,对于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而且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还应当是积极财产。从信托制度本旨出发,不能以债务等消极财产设立信托。即便是包含债务的财产亦可能被认为不能作为信托财产,该观点认为,只有属于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财产权利明确,在受托人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过程中,才不存在导致信托无效或被申请撤销的情形,否则信托关系便不稳定,难以实现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衷和目的。[2]特别是要防止持有非法目的的委托人与受托人串通,利用信托从事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活动。
(三)信托财产的范围
作为信托财产,不仅可以包括现金、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也包括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信托财产一般是可以计算价值的,或者说信托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权,本身应当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诸如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以及其他不独立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则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另外,在有些国家,对财产权利设定信托还有一些法律上的限制,例如,为了防止垄断,对于征集众多分散股东的投票权的授权而设立的信托,是禁止的。对公司董事、总经理等负责人将公司的经营权设立信托,也是不允许的,因为公司董事、总经理等必须恪尽职守,履行其对公司的善良管理义务,如果将公司经营权委托给他人,则构成规避公司负责人的义务,因此是违法的。我国《信托法》也有相关限制性规定,明确了委托人不得将其某些权利设定信托,例如,委托人的诉讼权不得设定信托,专以诉讼为目的设立的信托是无效的。
(四)信托财产的合法性
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取得并占有的财产。合法所有,是指委托人对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人对该财产不得主张权利。如果委托人用盗窃、抢劫、贪污等非法手段得来的财产设立信托,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则该信托无效。国外一般还认为,不得用租借物设立信托。但是,现金等以货币形式体现的可替代物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在不损害委托人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属于有效。[3]
适用指引
一、“确定的信托财产”的理解适用
第一,关于信托财产的范围。按照本条第2款关于“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的规定,信托财产既可以是有形的财产,也可以是无形的财产。有形的财产既可以是不动产,如房屋等建筑物,也可以是动产,如汽车等。无形的财产,如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
第二,信托财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财产。委托人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信托财产,应当是客观上存在或者客观上能够存在的财产。如果是客观上根本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存在的财产,则不得作为信托财产。在我国,要求信托财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在英美国家,将来可以取得的利益,也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但是,不可能存在的利益或者过去曾经存在但今后不可能再存在的利益,则不能作为信托财产。当然,将来可以取得的利益,也应当是能够予以确定的,如存款利息,是一种能够予以确定的将来利益,但是,另一些国家规定对于未来可收益财产的期待权,不能作为信托财产。
第三,信托财产应当是能够确定的财产。所谓能够确定的财产,是指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财产,应当是确定的,或者是能够予以确定的。也就是说,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的范围、种类,能够与委托人没有交付给受托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分,而且还能够与受托人自己所有的财产相区分,即信托财产应当是一种可以独立的财产。要求信托财产必须是能够确定的财产,实际上是要求信托的标的必须是确定的。
此外,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本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财产,与信托财产的相对独立性这一特点紧密相连。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以后,该信托财产即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受益人的财产以及受托人自己所有的财产相分离,而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对于委托人而言,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后,其即不再享有对该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占有、使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时,该信托财产不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进行处理,除非委托人本人是该项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对于受托人而言,虽然享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权利,可以占有、使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但是,这种权利是服从于、服务于信托目的的,所以与其对自有财产的所有权是有明显区别的,如不得擅自对信托财产作出赠与的处分等。对于受益人而言,虽然可以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的权利,但不享有对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而且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所享有的也仅是一种受益的请求权。所以信托财产通常不得为他人所追偿,即委托人的债权人、受托人的债权人、受益人的债权人,都不能够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正是因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特点,所以在设立信托时,必须是确定的财产,而不能是无法确定的财产。
二、“委托人合法所有”的理解适用
设立信托,除了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外,委托人在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时,信托财产还必须具备合法性。
所谓信托财产的合法性,是指委托人对其交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财产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即对该财产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所谓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以后,受托人即取得对该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权利,所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是来源于委托人的委托。因此,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是否具有合法的权利,直接影响到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如果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则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委托而取得对该信托财产的合法权利,可以对该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并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如果委托人不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则其权利本身就存在瑕疵,受托人因此而获得的权利,也自然存在瑕疵,所以也就无法排除他人对受托人就该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干涉,因而也就不可能实现信托的目的。
当然,本条规定中的“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委托人在委托受托人时,应当对信托财产具有合法的权利,如对该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享有支配处分该信托财产的权利,即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有财产的所有人才能设立信托。如我国的国有企业,就其财产的所有权而言,属于国家,但该国有企业享有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财产的经营权,所以也可以作为委托人就其财产的部分或者全部设立信托,而不能认为该国有企业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因而该国有企业不能设立信托。同样,对于属于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有的财产,父母等法定监护人为了他们的利益,也可以设立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