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文件的必备条款和选择性条款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依照本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对于信托书面文件的内容,本条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
(一)信托文件必备的强制性条款
本条第1款列出了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应当载明的五个必要条款,这些是信托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否则信托可能因为缺乏确定性而无法成立。
1.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将自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时,意欲通过受托人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所要实现的目的,即委托人设立该项信托时所要达到的目的。如果没有信托目的或信托目的不明确,则无法确定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无法成立信托。因此,委托人在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中,应当对信托目的作出明确、具体的表述。同时,信托目的决定信托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故有优先于其他信托条款的效力,当信托目的与其他信托条款有抵触时,受托人应先遵从信托目的。
根据受益对象的不同,信托目的可以分为私益目的和公益目的。
其中,私益目的又可分为为自己利益和为他人利益,据此可以分为三类信托:一是自益信托,是指以委托人自己为唯一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二是他益信托,是指以他人为受益人或者以他人和委托人为共同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三是公益信托,是指为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信托。
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委托人、受托人是信托关系的重要主体、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规定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应当明确、具体地记载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他们的法定地址。一方面,有助于认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确定信托能否有效成立;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在信托成立后发生争议时,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设立信托的必备要素之一是委托人必须指明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如果信托文件不能确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该项信托的设立行为是无效的,不构成信托关系。通常来说,受益人应是确定的或者是可以确定的。尤其是公益信托,以信托目的所划定的不特定多数人为受益对象,因此,可以不列出具体的受益人,而确定受益人范围即可。
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信托财产是信托中的必要因素,是设立信托的书面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因此,必须在信托文件中准确地记载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其在设立信托时的状况。信托财产可以是一件财产,也可以是若干件财产,还可以既有实物财产又有无形财产。但不论信托财产的种类如何,一项信托的信托财产具有统一性,受托人必须按照信托文件确定的信托目的和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
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受益人是基于信托行为享有信托利益的人。信托的目的即在于使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为了顺利实现该目的,信托文件应写明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但不要求是具体的受益权数额或者份额。受益人可以一次性或者分期取得信托利益,也可以在一定时期或一定条件成就时取得信托利益。
(二)信托文件的选择性条款
本条第2款规定了信托文件可以载明的选择性条款。是否记载以下要素,由委托人选择确定,一旦委托人作出选择,受托人在实施信托过程中应当受到约束。一般情况下,《信托法》承认委托人意愿的优先地位,这是信托法的重要特点。
1.信托期限
信托期限是信托的存续期,由信托当事人决定或者协商约定,可长可短,甚至可以是无限期的永久信托。所谓的永久信托也并非具有永久效力,只是不具有确定具体的有效期限,而以信托目的实现或消失而终止。我国将信托期限作为可以约定的事项,由委托人根据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实际情况自主地作出规定。如果需要规定信托期限的,可以在信托文件中加以约定。
2.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由于设立信托的目的不同,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不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方式也会不同。委托人出于不同的考量,可以事先确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应按照该方法管理信托财产。但信托文件约定的管理方法并非无法改变,当该管理办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有损于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办法。
3.受托人的报酬
作为选择性条款,信托当事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对受托人的报酬进行约定,也可以不进行约定。只有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才可以收取报酬。可见,受托人接受信托一般不能收取报酬,但信托文件事先作出约定的,则可以收取报酬。一般来说,在营业信托中,受托人以盈利为目的,可以依法依约取得报酬。在民事信托中,信托财产的管理费用由信托财产支付,受托人一般不另外收取报酬。
4.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信托关系的特殊规范之一就是受托人职责终止时,该项信托并不因此而终止。为了继续实现信托目的,保证信托财产的连续有效管理,则需要选任新的受托人。由于信托的种类不同、信托业务的内容不同,对受托人的条件要求也会不同。为了有效贯彻委托人的信托意图,可以事先在信托文件中约定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我国《信托法》第40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如果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则按照《信托法》的有关规定,依次由委托人、受益人来选任。
5.信托终止事由
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一旦发生某个特定事由,信托终止。例如,规定一定的信托期限;规定在达到信托目的的情况下,可以收回信托财产;规定出现不利于信托财产的严重情形时,可以解除信托合同;等等。我国《信托法》第53条规定了信托终止的几种情形,第1项即为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三)信托文件的其他任意记载事项
在信托文件中,委托人还可以根据需要约定其他事项。这些选择性条款、任意性记载事项虽然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但对保障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有着重要作用。本条款的立法目的即在于引导当事人在拟定信托文件时尽量考虑周全,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减少和避免纠纷。
适用指引
所谓信托文件中必备的事项,是指一项有效信托的成立,一般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信托文件中必备的事项有五项:(1)信托目的。所谓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所希望达到的目标。本法第6条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如果委托人设立信托是为了追求非法的目的,即具有非法目的的信托,将不受法律之保护,并将受到法律之追究。按照本法第11条的规定,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及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信托无效。无效的信托,应当从设立时起即为无效。因此,当事人在设立信托签署信托文件时,一方面应当明确、具体地写明信托目的,另一方面必须注意该信托目的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2)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3)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如果确实难以确定具体的受益人的,则应当确定受益人的范围,以便明确信托利益的享有者。(4)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应在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中具体明确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其状况,即明确委托人的哪些财产归入信托财产以及这些财产在设立信托时的现状。(5)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受益人作为对信托利益享有权利的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但是,受益人究竟如何取得信托利益,仍然需要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予以明确。
所谓信托文件中可以选择的事项,是指当事人在签署信托文件时可以选择确定的内容。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信托文件中可以选择的事项主要有:(1)信托期限。所谓信托期限,是指信托法律关系存续的期间。委托人设立信托,通常应当在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中明确信托期限,以便明确受托人履行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义务的起止时间以及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期间。(2)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所谓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是指受托人接受信托以后,如何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3)受托人的报酬。所谓报酬,是指受托人履行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义务时委托人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代价。在一般合同中,报酬问题有时也通称为合同价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代价。[1]此外,签署信托文件时还可选择约定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