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在财产法上,基于某些目的对某些财产特别对待时,需要对财产进行公示(公示原则)。我国信托法并未区分信托财产的公示和信托关系(文件)的公示,仅规定了信托财产登记制度。而且,信托财产也仅仅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才有登记的要求。相应地,公示手段相对单一,只规定了“应当登记”的,有些权利是采取其他公示方法的,比如动产、债权,由于不需要登记,也就没有相应的信托公示制度。
信托一旦成立,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就成了独立的信托财产,从而区别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委托人的其他财产,以及受益人的财产。为了避免委托人、受托人在与他人进行交易时,因信托财产未登记而可能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带来损害,本条规定了特定财产设立信托时应进行登记,以及信托登记的效力。
(一)以特定财产设立信托应当进行信托登记
为了规范信托行为,明确信托财产的法律状态,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对某些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消灭等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作出了专门的登记管理的规定的,信托当事人应当在设立信托过程中,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根据信托实践的发展,对其他需要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变更等,法律、行政法规作出有关法定登记手续的新的规定时,信托当事人也应按照新的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信托财产,主要是指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物权。例如,《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土地管理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62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以及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应当向有关的土地管理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还有某些特定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我国法律也规定了其产生、变更、终止,必须办理相应的登记或注册手续。例如,《
民用航空法》第1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13条第1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我国还规定了商标权、专利权的取得、变更、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等,应当分别依法向国家商标局、专利局等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我国的《
渔业法》《
草原法》《
矿产资源法》等,分别就当事人有关权利的取得、转让、变更以及消灭,确定了法定的登记程序。
(二)信托登记的效力
综观各国信托法对信托登记效力的规定,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无须进行登记。如瑞士认为,对信托财产的保密比保护第三人利益重要。二是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日本信托法》要求必须以登记或者注册进行公示的,不登记或不注册不得以权利的得失或变更对抗第三人的财产。三是不登记信托不生效。如我国《信托法》的规定,本条第2款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办理信托登记而未办理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应当办理信托登记而未办理,又未依法进行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我国就信托财产的公示采登记生效主义,这与我国民法不动产登记制度相一致。
适用指引
一、对信托登记进行规定的必要性
信托成立以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该信托财产就处于一种相对独立的状态。因此,信托财产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的独立性。
关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既关系到对信托制度的认识问题,又关系到如何对信托进行法律定位的问题。在起草本法的时候,也曾经进行过专门的研究和探讨。2000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由我国和加拿大、美国、英国、日本以及亚洲开发银行等中外专家参加的信托法国际研讨会,国内有关部门的同志参加了此次会议。从各国专家的意见中可以看出,信托成立以后,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已经发生了变化,即不再由委托人控制,而由受托人控制。至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在法律上究竟属于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的规定与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是存在区别的。但是,这种区别并不影响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这一重要特点。因此,为了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财产相区分,确定信托财产已经转由受托人所控制,需要对信托进行登记。
二、信托登记的具体要求
目前,我国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对转移财产必须进行登记作了规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对于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须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如果以城市房地产为信托财产,必须办理信托登记;如果没有办理登记的,必须补办,拒不补办的,该信托不能产生效力。此外,《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对船舶、民用航空器等的转移,也都规定了需要进行登记。
按照本条的规定,我国对信托登记实行的是一种比较宽松的办法,即并不像英国那样要求所有的信托都必须进行登记,而是以财产转移是否需要登记为标准确定信托的登记。如果财产转移需要进行登记的,以该财产设立的信托也需要进行登记;如果财产转移不需要进行登记的,以该财产设立的信托也不需要进行登记。同时,从本条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我国的信托立法,就信托的法律定位问题,虽然规定了信托的登记问题,确认了信托财产发生了移转,但并没有明确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权利的法律性质,亦即回避了这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