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无效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信托的设立行为受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约束,如果信托的设立行为违反《信托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信托不具有法律效力,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与本法第9条规定的信托文件必备条款相对应,本条列举了有关信托无效的法定情形。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信托无效
信托目的不能单独存在,而必须附属于某一特定的信托,并贯穿整个信托的始终,信托行为则以实现该信托目的为宗旨。信托行为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目的违法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属无效信托。
信托目的违法,主要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有违反法律或者规避法律的主观意愿,并通过信托的形式实现其愿望。例如,按照《
民法典》规定,对于夫妻的共有财产,在
离婚时应当合理地加以分配。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了独占该财产,把本属于共同财产的财物以设立信托的方式进行转移,这种信托目的就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该设立信托的行为是无效的。再如,按照《
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负责人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公司负责人为了掩盖其侵占公司财产和为自己谋取私利的行为,而利用设立信托的方式,名义上是将公司的财产委托他人管理,但将自己确定为受益人,达到挪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私利的目的。这种信托行为也是违法的,是无效的。此外,为了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获得某种利益的人获取信托利益而设立信托,该信托目的也是违法的,属于无效信托。
信托目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该信托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反映了全社会的公共道德和全社会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个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商事活动和其他活动,都必须维护社会的公共道德和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而助长社会不良风气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被禁止的。因此,不论当事人主观意志如何,其设立的信托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属于无效信托。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该信托无效
信托关系的核心是信托财产,如果不能确定信托财产,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属不清,即缺少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信托财产不确定,受托人无法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内容和范围也不明确。以不确定财产设立的信托,并无法运作,因而不能有效成立。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的,该信托无效
非法财产,主要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财产,该财产本不属于委托人自有财产,委托人无权以该财产设立信托。例如,走私、盗窃、抢劫获得的非法财产以及其他非法侵占的公私财产等,都属于上述情况。如果允许委托人将其非法获得的财产设立信托,实际是为不法分子“洗黑钱”大开方便之门,为我国法律所禁止。
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本法第14条规定的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需经批准才能作为信托财产。国家对少数涉及国家、社会安全的特殊产品或物品实行严格控制,不允许在社会上进行流通,如武器、弹药及其他特殊物品,即使是合法的所有者或持有者也不得将这些物品设立信托。违反此类禁止性规定设立信托的,该信托无效。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属于无效信托
如果设立信托是专门为了进行诉讼或者讨债,那么,该信托无效。代理他人诉讼或者处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属于律师的工作范围。该规定主要是防止发生以营利为目的而替代律师承揽诉讼的社会滥诉现象;同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作为信托标的,不属于财产管理的活动;而且,当一些有特殊背景的个人或组织担当了“讨债公司”的角色,还可能引发侵害债务人和债权人权益的其他问题。因此,委托人进行诉讼和讨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采取其他法律手段,但不宜采取设立信托的方式。不少国家的信托法都作出了基本相同的禁止性规定,比如英国、日本、韩国,这样有利于维护国家司法秩序,维护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该信托无效
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使特定的受益人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中获取信托利益,有确定的受益人是信托成立的基本要件之一。如果不能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范围不能确定,信托就没有明确的对象,设立信托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因此,能不能确定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是设立信托的必备要件,缺少这一要件,信托不产生效力,即使签订了信托合同或订立遗嘱,该信托也是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款为兜底条款,为适应新情况留下空间。将未列出的其他属于无效信托的情形进行概括,包括今后根据信托实践的发展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效信托的情形。
适用指引
信托无效,是指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的信托由于违反法定事由而导致法律不认可其效力或者不认可其约束力的情形。本条即对哪种情形下设立的信托无效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依法予以处理。
除前文所述外,信托无效情形中还须重点关注以下问题:(1)关于信托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包括我国社会生活的基础、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等各个方面。本法第5条明确规定,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如果设立信托的目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因其与全社会的共同利益相冲突,信托无效。对此,国外也有相似的规定,如英国规定,禁止助长不道德或者亵渎婚姻家庭神圣的信托,不得为未出生的非婚生子女设立信托,不得设立以禁止受益人结婚为目的的信托,不得设立以分离父母子女为目的的信托等。(2)关于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本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如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生产、买卖毒品,如果以毒品为标的设立信托,该信托当然无效。此外,按照本法第14条第4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如果委托人以该限制流通的财产设立信托,但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该信托也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