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欺诈信托撤销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1年《信托法》颁行前,我国没有制定信托方面的
法律法规,在内容上与信托欺诈撤销法律制度最为近似的是民事法律上的欺诈撤销制度。
1986年原《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原《民法通则》的上述三条规定与《信托法》关于欺诈信托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最为接近,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了《信托法》第12条的渊薮。
一项法律制度在立法史上的变化可以体现出立法者对该项制度的真实设计意图。《信托法》在正式生效前历经多次草案修改,每一稿草案都介绍到了欺诈信托撤销权,由此可见立法者从开始便已下定决心将该项制度引入《信托法》。
2000年11月初,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的卞耀武主持召开了由我国和加拿大、美国、日本、英国以及亚洲开发银行等中外专家参加的信托法国际研讨会,就信托设立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研讨。我国相关部门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在会议中,关于委托人的债权人之撤销权,有专家提出,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撤销该信托,这是一般原则,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委托人为第三人的利益设立信托,是为了履行法定的义务,例如,丈夫作为委托人,将前妻作为受益人,以履行给付扶养费的义务。如果信托财产的价值对于扶养而言是合理的,即使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一年内破产或者其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种信托也不应当被撤销。另有专家提出,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一年内被宣告破产或者其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视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一年的时间可能太长了,如果是设立信托后情况突然发生变化而出现上述事实,则这种善意的信托不应被撤销。
2021年10月23日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刘守民等30名代表(第271议案)提出,现行《信托法》在信托财产独立、遗嘱信托、信托撤销权、信托登记等方面存在不足,建议修改,以进一步规范信托活动、推动信托业改革转型、保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该行会同中国银保监会等部门已启动《信托法》立法后评估工作,下一步将开展修法调研论证工作,适时推动将《信托法》修改工作列入立法计划。议案提出的有关建议为《信托法》修改提供了有益思路,将在修法工作中深入研究论证。全国人大财经委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建议完善信托登记有关制度,抓紧修法调研论证工作,条件成熟时推动《信托法》修改工作。
三、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三款,规定了与欺诈性信托的撤销权有关的三方面的内容。[1]
(一)欺诈性信托
所谓欺诈性信托,是指债务人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由此设立的信托构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信托法》明确地规定禁止债务人利用信托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活动。根据这一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其客观后果导致债权人难以实现其债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该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依委托人的行为后果,受托人是否存在恶意不是行使撤销权的要件,因为受托人不处于享受信托利益的地位,撤销权行使的后果一般对受托人不造成影响。
(二)善意受益人不受撤销权的影响
按照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在信托关系中,由于存在不知情的受益人,特别是在他益信托中,受益人不参与信托的设立行为,而且许多民事信托中,受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赋予债权人的撤销权的同时,还要考虑受益人的利益。从各国信托法的规范来看,为了平衡债权人和善意受益人的利益,都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不影响善意的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但是,如果受益人是委托人自己,或受益人明知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逃避债务,即存在恶意,则行使撤销权的后果约束受益人。
(三)撤销权的消灭时效
为了稳定法律关系,避免法律关系经常处于变动之中,对当事人的权利时效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因此,有关法律对民事权利的消灭时效作出了规定,例如,我国《
民法典》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又如,我国的《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该追索权消灭。对于设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信托的行为,本条规定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该撤销权归于消灭。因此,对于委托人的债权人来说,应当注意撤销权的消灭时效,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适用指引
仅从法条外观而言,债权人行使欺诈信托撤销权的规定与我国《民法典》第541条下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定颇为相似。因此,欺诈信托撤销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下首要面临的是定位问题,即欺诈信托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之间应当是怎样的一个关系。这一问题的解答将直接关系到欺诈信托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竞合的问题,乃至与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时的适用顺位问题。
我国《信托法》第12条虽未直接提及委托人设立信托之目的对欺诈信托判定的影响,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立法释义,所谓欺诈性信托,是指债务人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由此设立的信托构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
《信托法》赋予委托人之债权人以信托撤销权,并不是为了禁止债务人设立信托,而是为了平衡委托人的债权人和信托之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委托人的债权人才可以行使撤销权。[2]从我国《信托法》第12条及其立法释义的具体规定来看,委托人的债权人要想行使撤销权需满足四个要件:(1)债务人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信托;(2)信托的设立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信托的撤销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取得的信托利益;(4)债权人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撤销权,该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时间是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
一、债务人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信托
债务人明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立信托,由此设立的信托构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因此,从主观角度而言,即依据委托人是否具有信托欺诈的故意,来判定委托人之债权人是否具有信托撤销权。
二、债权人的利益因信托的设立而受到损害
根据《信托法》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权益”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委托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以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为实现保障。当委托人的固有财产因设立信托而发生转移时,就可能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但是作为撤销权行使的客观要件,“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时间上应当满足双重的标准,即信托行为时和行使撤销权时均处于害及债权人利益的状态。否则,这种撤销权的行使对于债权人而言就过于严苛。此外,关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具体判断标准,还应当区分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及债权成立时间来进行讨论。
(一)自益信托与他益信托
在他益信托中,受益人是委托人之外的第三人。[3]通常情况下,他益信托中的受益人是无须支付对价的,该种他益信托类似于向受益人的赠与或无偿转让。[4]若信托设立后,委托人余下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且该种状态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仍存在,那么就应当认定为“设立信托损害债权人利益”。另一种情况是他益信托受益人支付对价获取信托受益权。在这种情况下,信托的设立往往是为了履行委托人对该受益人的义务,这种义务可以是法定义务,也可以是约定义务。例如,委托人设立信托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或者受益人直接从委托人处购买信托受益权。只要该信托的财产价值就受益人支付的对价而言是合理的,那么就不应当被认定为“损害债权人权益”。[5]
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同时是受益人。委托人在信托设立后获得就信托财产获得信托利益的信托受益权。因此从本质上讲,只是委托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利形态发生了变化——从普通的所有权转变为受益权。由于信托受益权拥有经济价值且可以转让,债权人完全可以就债务人拥有的受益权主张对自己债权的清偿。值得注意的是,自益信托也有可能出现威胁委托人之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例如,在没有市场的情况下受益权很难转换为金钱,债权人不能马上出卖这一受益权来满足自己的债权。[6]在该种情形下,我们应当注意到,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外,自益信托委托人享有《信托法》第50条赋予的任意解除权。实质上,委托人保留着财产的所有权或者拥有控制权,那么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索和执行该等信托财产。所采取的方式应当是代位行使信托解除权,使自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在法律意义上真正归为债务人(即委托人)的责任财产,以便债务人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7]
(二)债权人的债权成立于信托设立前
从时间上看,委托人的债权人包括信托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人和信托设立后存在的债权人两类。对于委托人于信托设立后发生的债务,法理上其债权人的债权保障财产仅限于扣除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剩余的固有财产,如果该固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不能对债权发生前委托人已经通过信托转移的财产要求清偿。
从《信托法》第12条第1款的字面意思理解,设立信托损害其利益的债权人应当是此刻已经存在的债权人,即债权产生在信托设立之前。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信托设立”究竟是指信托的成立还是信托的生效,从我国《信托法》的表述来看,“信托的成立”与“信托的生效”是不同的:《信托法》第8条第3款提出了“信托成立”的概念,第44条则提出了“信托生效”的概念。“信托成立”与“信托生效”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信托成立仅仅是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产生转移信托财产和接受信托财产的义务,完整的信托法律关系并没有因此而建立,只有在信托生效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才形成了《信托法》意义下的信托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8]因此,《信托法》第12条所规定之“信托设立”应当是指信托生效,因为只有此时信托财产才真正从委托人财产中分离出来,形成独立的财产。[9]
三、信托的撤销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取得的信托利益
以欺诈信托为由撤销信托之后,信托行为从设立当初即为无效信托,这样就产生受托人返还信托财产的效果,受益人的受益权消灭。根据《信托法》规定,若他益信托的受益人已经取得信托利益,应区分受益人善意和恶意,来决定其是否应当返还。如果该受益人为恶意,则该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自应返还,如果受益人为善意,信托被撤销,受益权即丧失基础,因此,其受领利益均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区分受益人是否善意,均应予返还。只是根据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受益人的善意和恶意会决定返还的范围:受益人为善意的,返还以现存利益为限;受益人为恶意的,返还利益的范围应当以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为限,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存在;如果给债权人带来损害,因其与委托人存在共同过错,恶意受益人还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10]
四、欺诈信托撤销权应当在法定时间内行使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信托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该期间的性质为不可变期间,不中止、中断,属于除斥期间,非诉讼时效。[11]《民法典》第541条规定,“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然我国《信托法》并未规定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