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设立遗嘱信托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遗嘱信托发源于英国,后来传入美国,属于家庭信托类型。我国2001年制定的《信托法》引入了遗嘱信托,届时原《继承法》[1]也没有排斥遗嘱信托,但也没有对遗嘱信托作出规定,2020年《
民法典》颁布,第1133条第4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自此,遗嘱信托在基本法中的法律地位予以确立。
三、条文解读
设立信托可以采取遗嘱的形式。当委托人以遗嘱形式设立信托时,该行为包含两项法律行为:一是立遗嘱行为;二是设立信托行为。由此,要使信托行为有效,其前提是遗嘱行为应当有效。对此,本条第1款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符合继承法有关遗嘱的规定。
为了使遗嘱有效,必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完成立遗嘱行为。一是遗嘱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二是遗嘱人只能就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立遗嘱。《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115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按照上述规定,遗嘱人不能把不属于其或其无权以遗嘱处分的财产列入遗嘱财产之中。三是遗嘱人可以自书遗嘱,也可以由他人代书遗嘱。在自书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人应当亲笔书写,并签名和注明立遗嘱的日期;在由他人代书遗嘱的情况下,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遗嘱上必须注明立遗嘱的具体日期,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都应当在遗嘱上签字。如果需要制作公证遗嘱,应当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四是不得伪造遗嘱,不得篡改遗嘱。伪造的遗嘱和遗嘱中被篡改的内容无效。
在遗嘱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遗嘱中指定的受托人承诺该委托的,由遗嘱形式设立的信托始得成立。为了满足信托行为有效的法定要件,在相关的遗嘱中,除了应当记载继承法对遗嘱内容要求的一般事项外,还必须记载《信托法》规定的法定事项,如果信托财产不予明确,或者受益人不确定或不清楚等,都会导致信托无效,如果出现此种情况,通过遗嘱将自己遗产的全部或部分设立信托的目的就难以达到。
遗嘱人依法立遗嘱后,遗嘱虽然成立,但要在遗嘱人死亡时才生效。在遗嘱人死亡前,被指定的人拒绝担任受托人或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遗嘱人可以修改遗嘱,指定其他人为受托人。而在遗嘱人死亡后,被指定人拒绝担任受托人,或者发生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情形时,则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由受益人来另行选任。如果受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其选任。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对选任受托人有其他规定的,应当按照遗嘱规定的方式来选任受托人。
此外,关于遗嘱信托中受托人的确定。根据《信托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在遗嘱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或者不能胜任之时,法律仍然提供了选任新受托人的程序,并不必然导致信托的不成立和无效。第13条第2款把选任新受托人的职责授予了受益人。立法者的本意似乎是,允许受益人指定受托人是因为已没有其他的人可以行使指定权——立遗嘱的人(委托人)已经死亡而受托人拒绝行动。但是,在实践中,如果允许受益人选任新受托人,受益人可能会指定和自己有关系的人,这样会导致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制衡关系失效。因此,为了防止这种制衡关系失效,委托人应在信托文件(遗嘱)中写明如何选任受托人,或者指定多个受托人。
在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中,关于受托人的确定程序以及新受托人的选任程序的规定不甚完善。在有的国家信托法中,利害关系人(受益人、继承人等)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是否承诺信托,对被指定为受托人者进行催告并要求给以确切的答复,之后,接受的人承担受托人之义务。而就新受托人的选任程序,我国《信托法》也仅仅规定了受益人及其监护人享有选任权,但没有规定这些选任主体亦不存在之时、各个受益人(及其监护人等)就新受托人人选有争议或者无法确定之时的救济程序。在有的国家信托法中,在受托人不接受委托的时候,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受托人,这样的规定似乎更为全面,更符合促进遗嘱信托成立生效的原则,也凸显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私法精神。
适用指引
一、遗嘱信托的法律特征
遗嘱信托在继承领域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设立遗嘱信托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信托是以遗嘱的方式设立的信托,与其他类型的信托相比,遗嘱信托是委托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其设立信托无须与其他人达成意思一致。第二,遗嘱信托是一种死因行为。与生前信托、合同信托不同,遗嘱信托的生效时间并不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于委托人死亡之时生效。第三,遗嘱信托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设立遗嘱信托的文件是遗嘱,各国法律均规定遗嘱的成立必须满足相应的特定形式才能成立。因此,遗嘱信托的成立也需要满足相应的形式,否则无效。[2]
二、遗嘱信托要符合与继承有关的法律规定
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设立而成的,遗嘱是遗嘱信托设立的基础,[3]故应符合《民法典》继承编关于财产继承的相关规定。
三、受益人选任模式
根据《信托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遗嘱信托指定的人拒绝或无能力担任受托人,遗嘱信托并不当然无效,而是应另行选任受托人。选任受托人的主体除非遗嘱另有规定,否则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4]
该模式下,受益人或受益人监护人选任受托人的前提是,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无能力担任受托人。但现实中,如遗嘱信托未明确受托人,但设定了条件或范围,受益人或受益人监护人选任受托人是否应该遵守遗嘱信托中的约定?遗嘱信托的本质是遗嘱,理应在尊重委托人的意愿之下运行,故如遗嘱信托设定了“受托人的条件或范围”,应属于“指定受托人”的范畴,受益人或其监护人只能在指定的范畴之内进行选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