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财产构成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信托是一种理财制度,信托当事人是为一定的财产利益而建立信托关系的,有财产才会有信托行为,信托行为的成立以一定财产的存在为前提,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是围绕财产而确定。可以说,信托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关系,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规范信托关系必须规范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的构成也就是信托财产的范围,是指在设立信托后,哪些财产应当作为信托财产。明确界定信托财产的构成是确定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必要前提,是保护信托财产利益的要求。按照本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信托财产的范围如下:第一,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委托人要将其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委托给受托人行使,信托成立后,该项作为信托关系客体的财产就成为信托标的,从而成为信托财产。这部分信托财产是在信托成立时形成的,是初始的信托财产。信托成立,表明受托人承诺信托,并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权,委托人应将已经成为信托标的的财产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管理或处分。由此可见,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构成了初始的信托财产。第二,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在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的范围和形态是特定的,而在信托成立后,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或者由于信托财产的损毁、灭失或其他事由的发生,会产生新的财产,或者原有的信托财产形态会发生变化,比如,受托人因对信托财产的运用而取得有价证券、贷款债权、担保物权或利息,因花费信托财产而购买到财物、出卖信托财产而取得对价,因信托财产灭失而取得赔偿请求权等,这些因信托财产发生变动而形成的新的形态的财产,都是由原有信托财产产生的自然孳息、经营收益或代位物,根据信托的本旨,即保全信托财产的价值并谋求相当的增值,信托财产的孳息或代位物仍应归属于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应当是可以合法转让的财产,或者说信托财产应当由可以合法流通的财产构成。如果信托财产不能合法转让或流通,就无法用来进行交易和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并影响到受益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本条第3款、第4款规定了两项特定的规则,第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某些物的流通主要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流通物主要包括:(1)专属国家所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森林、山岭等自然资源,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等。(2)军用武器、弹药。(3)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等。以禁止流通的财产设立的信托,信托财产不符合法定要求,信托是无效的。第二,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某些特定物的流通是不必要但也不是应当被绝对禁止的,但是如果毫无限制地允许其流通,可能会对国家利益、经济秩序或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对这些特定物的流通应作适当限制。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物的流通规定了限制条件,这些流通受到限制的物也就是限制流通物,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才允许其转让。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流通物主要包括:(1)城乡土地使用权;(2)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的使用权;(3)烟草专卖品;(4)麻醉品;(5)探矿权、采矿权;(6)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7)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等。以限制流通的财产设立信托的,在信托设立前,应使该项财产成为可以合法转让的财产,只有在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该项财产的流通转让许可后,这种财产才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以其设立的信托才能产生效力。具体应经过哪个主管部门批准,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根据《
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等。
(一)本条第1款强调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必要要素,由于信托财产对信托而言如此重要,信托财产必须确定,因此才能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就和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区别开来而成为独立的财产整体。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得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包括委托人自己也不能处分信托财产。
但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也有例外情形:(1)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2)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在以上两种情形中,信托财产丧失了独立性又回归到委托人的财产中。因此,在上述情况下,不得按照独立性处理涉及信托财产的法律问题。
鉴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防止委托人基于不正当目的设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信托,我国《信托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二)本条第2款强调信托财产的同一性
信托财产在财产价值上的损益既不能由委托人来承担,也不能由受托人来承担,更不能要求受益人承担,而只能由信托财产独立承担,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独立承担信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损溢。[1]信托财产的同一性,或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是指信托财产的范围并不仅限于委托人设立信托时交付给受托人的财产本身,“受托人所有因信托财产之管理处分所得之财产”,也构成信托财产的组成部分。在信托设立之初,信托财产的范围是由信托行为确定的,委托人交付的财产本身就构成了信托财产的全部内容;但在信托设立后,财产状况会发生形态变化或价值增减,形态变化或价值增减后的财产也是信托财产,唯其如此,才能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信托财产的性质不因其形态的变化而受影响,才能使设立信托的宗旨在更大程度上可能实现。[2]
具体而言,按照信托财产同一性的特点,受托人因信托财产所获的天然孳息(如植物所结果实)、法定孳息(如房屋出租租金)、出售信托财产而得的价款、支付信托财产而得的货物、因信托财产毁损灭失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都成为信托财产的代位物,具有信托财产的性质。运用信托财产而取得的股票等有价证券,同理也成为信托财产,只是这当中对于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取得的地位所生的利益是否属于信托财产,则存在不同意见。常见的是在信托财产为股票时,如果受托人因此而成为公司董事,则其因任董事职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否成为信托财产。有观点认为,受托人担任公司董事是为了履行信托财产管理职责,因此所取得的财产,应归于信托财产。也有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信托财产的处理并不能直接导致该项收入的产生,即处理信托财产只是可能而并不必然导致受托人取得作为董事时的职务收入,则受托人因职务所得的收入不应归为信托财产。
(三)本条第3款、第4款强调财产可转让性
财产应可由委托人合法转让给受托人。委托人只能以自己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如财产非委托人所有,属于无权处分,当然不能发生归入信托财产的法律效果。依本条第3款亦可得出相同结论。由于信托财产需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成为受托人名义下的财产,故可流通性必不可少。因此本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3]
适用指引
本条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此为“原始受托财产”。第二,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这些财产可以理解为信托原始受托财产的“代位财产和收益”。第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这明确了对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和流通性的要求。
一、设立信托之时信托财产(初始受托财产)的范围
在设定信托之际,需要有最初的信托财产。除了关于合法性、确定性、委托人有处分权及可转让性(可流通性)的要求之外,其种类并不受限制,金钱、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金钱债权、知识产权等可以转让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均可。信托财产不一定取自委托人现实占有下的财产,也就是说,信托财产不必然是由委托人先取得后再亲自转交给受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指示某义务人将他所得请求的权利,直接转移给受托人(指示交付)。
二、代位财产和收益
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形态是不断变化的。例如,最初的信托财产是金钱,受托人部分用于购买股票、部分用于贷款、部分用于购买不动产,信托财产中就包括了股权、债权和不动产。而且,在信托财产中的建筑物因侵权行为而毁损灭失之时,侵权人支付的损害赔偿金或者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同样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即使转变成新的形态,这些新的财产也构成信托财产,这被称为“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或者“信托财产的同一性”。
三、关于信托财产的限制性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即,违法的和不具有流通性的财产,不可作为信托财产。非财产利益(人身利益),如人身免受伤害的利益、父母对子女的利益、夫妻之间的利益等,都不是财产;一个人所拥有的知识和技能也不是财产。这些利益不具有可转让性,因此不能作为信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