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关系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为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和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界定是必要的。按照本条的规定,确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之间的关系,应当遵循一项基本规则,这就是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前,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在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就成为服从于信托目的的独立存在的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比较,信托财产具有独立于委托人个人意思的地位。因此,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是相区别的,二者不应混淆。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委托人对这两部分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具体体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委托人对这两种财产所享有的权利的内容不同。对自己合法所有的未设立信托的财产,委托人享有的是直接的、排他的支配权,或者是因这些财产的流转所产生的请求权、受偿权,以这些财产为客体的债权。委托人对其未设立信托的财产所享有的诸权利,可以针对任何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对信托财产,委托人的支配权是间接的、相对的,其享有的主要权利是以保护信托利益为目的的请求权,包括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及损失赔偿请求权等。委托人的这些权利都是针对受托人的。在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还会产生以信托财产为标的的债权请求权、受偿权以及代位权、撤销权,但这些权利不直接属于委托人,而是转化为受托人基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处分而形成对特定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受偿权以及代位权、撤销权。
第二,两部分财产的权利主体不同。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而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的权利主体,仅为委托人本人。
第三,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委托人的意志可以直接及于自己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直接行使对这部分财产的支配权,而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但是对于信托财产,委托人必须通过受托人来实现其支配权,也就是说委托人的意志不能直接及于信托财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支配权须通过信托文件的规定,借助受托人的行为来实现。
第四,由这两部分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的归属不同。由未设立信托的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归属于委托人。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除在委托人为受益人的情况下归属于委托人外,应归属于受益人。
第五,两部分财产所担保的债务不同。未设立信托的财产是委托人债务的担保,而信托财产不能作为委托人债务的担保,只能作为信托财产运用过程中所产生的财产责任的担保。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把握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的界限,以便正确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设立信托后,也就是信托关系依法建立后,如果发生自然人委托人死亡或者法人委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的情形,对信托财产应当按照如下两项原则进行处置:第一,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信托利益全部由委托人享有,自然人委托人死亡或者法人委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都意味着委托人的法律上主体资格的丧失,承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主体已不存在,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完成,信托关系应当终止。在发生这种情况时,委托人是自然人的,信托财产应作为委托人的遗产处理。委托人是法人的,必须进行清算,信托财产应作为委托人的清算财产处理,就是将法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的核查登记,编造清单,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并将剩余财产依法进行分配或转交有关机关。第二,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在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死亡或者终止,或者受益人之一死亡或者终止,其他受益人依然存在,信托目的尚未完成并且可以继续完成,其他受益人仍可继续享受信托利益,因此,信托关系不应终止而应当存续。在信托关系有效存在的情况下,信托财产仍应为信托目的而独立存在,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不能将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益权是基于信托行为所产生的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一经成立,受益人即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取得受益权。受益权的内容包括信托财产收益的支配权、给付信托财产收益的请求权以及若干保全信托财产利益的权利等。受益权是受益人的财产权利,不属于信托财产。如果委托人是受益人,那么其享有的受益权应属于其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因此,当委托人为共同受益人之一,而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受益权归入其遗产。委托人是法人的,受益权作为清算财产。
无论是双重所有权理论,还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理论,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或受益人,不包括委托人。
一方面,从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的关系上,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在信托设立之初,财产权利即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并转移至新的权利主体受托人,这是信托设立的前提。信托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管理运用、处分等权能和行为需依据
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执行,委托人丧失了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也没有处理信托事务的决定权。除自益信托外,信托设立后,委托人便脱离信托关系,因而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任何直接的支配权。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信托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确保信托财产能够专门为信托目的发挥作用。委托人可以依据《信托法》第21条、第22条规定行使对信托财产管理的监督权利,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或者撤销对信托财产的不当处理行为,该等权利的行使需限定于特定的前提条件,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保全的是信托财产,权利行使结果并非委托人直接取得了信托财产权利。
另一方面,从委托人的对外关系上,既然信托财产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也就不在委托人遗产、清算财产或被其债权人追索的财产范畴。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就其对委托人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以其债权与其对信托的债务抵销。在自益信托情形下,委托人是受益人本人,委托人的死亡或终止影响信托的存续,根据《信托法》第15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如果“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的财产,“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应当看到,信托关系建立后委托人丧失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不代表委托人不可与信托受托人进行交易,交易的标的资产也未排除信托财产。但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与委托人产生的新的交易行为属于另一层面的法律关系,如果该等交易不违反信托协议约定的信托目的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否认该等协议的效力。信托委托人将资金交付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已经履行了信托关系下委托人交付资金的义务;如信托公司将部分信托财产借贷给委托人,委托人对信托公司有还款义务,属于另一层面的法律关系。虽然形式上,该等资金已转回委托人享有,但不构成信托财产与委托人财产的合并,实际上此时的信托财产样态发生变化,由账面资金变为对委托人的借贷债权。
适用指引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其他财产的区别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个人财产,委托人个人的债权人不能执行信托财产(不过,欺诈信托例外,详见第12条)。委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提供者,也是信托目的的设定者,是信托结构的发起者。为了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首先就是要确保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委托人一旦创设出受益权,自己对信托财产也就丧失了发言权。[1]
信托设立之后,委托人购买的信托单位所对应信托受益权将由受益人(可与委托人为同一人)享有。对于委托人已经投入信托的财产,除投入之前即存在优先权利负担之外,均与其偿债资产隔离。而相对于受益人而言,对信托资产亦仅存在信托利益请求权,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受益人不能对信托财产行使处分权,至多只能向其他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信托单位。显然,信托财产因为其独立性而不会产生权属归于委托人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