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关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受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财务状况的恶化、甚至破产的影响,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也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因此,信托财产的安全较有保障。我国养老金和社会保险金的运作,尤其需要这种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支撑。第二,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脱离委托人的控制,让具有理财经验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有效管理,能够较好地确保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第三,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包括收益和损失,都归入信托财产,受托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享有信托利益。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问题,《信托法》起草过程中各方面的认识比较一致。信托有效设立后,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其他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仅服务于信托目的。对委托人来说,他丧失了对该信托财产的实际控制权。对受托人来说,他取得了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对受益人来说,他取得信托收益的请求权,即信托受益权。维持这种状况的条件是信托存续。信托一旦终止,上述情形就会产生变化,信托财产即丧失独立性,回归于法律确定的人,一般为委托人、受益人。
三、条文解读
(一)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
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处于一种特殊的独立地位,受托人取得了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甚至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信托财产并非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就受托人自身来说,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开,分别进行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也不得将信托财产视为其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对外承担责任。就受托人以外的其他人来说,不应把信托财产完全看作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能因其与受托人的关系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为充分体现和保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本法在第四章(信托当事人)对受托人作出了不少义务性的规定,如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等。
(二)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清算财产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是保护受益人权利的一个重要原则规定。在此情形下,受托人职责终止,信托并未终止,只需按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选任新的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和处分。这是信托制度连续性、稳定性的体现,目的是实现委托人的信托意图,保证信托财产的连续有效管理。同时,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保护信托财产。受托人死亡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其继承人不得对信托财产提出请求;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受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对信托财产提出请求。
适用指引
一、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财产相区隔
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是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第2条规定了信托的特点,即信托财产构成一个单独的基金,并且不是受托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一方面,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关系上,根据《信托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应当围绕信托目的以信托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不得以信托财产谋取私利。信托财产虽然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但要求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时,根据《信托法》做到如下几点:“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享有的信托财产权利是一种受限的所有权,受委托人、受益人监督。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持有是为了受托人更好地履行职责对信托财产进行灵活有效的管理,与其固有财产不同,受托人不得随意毁灭信托财产。在信托终止之时,信托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或信托文件的约定来确定其归属,受托人并不能够直接当然地分配获得信托财产。
另一方面,从受托人的对外关系上,根据《信托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托人死亡或终止将导致其信托职责终止,应当根据《信托法》及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的受托人,维持信托财产独立性,保障信托持续为信托目的存续。另外,受托人也不得将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的任何收益挪用于偿还受托人自身的债务。根据《信托法》第18条的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探讨
信托法上的一个重要的规则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学者基于此主张,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效力体现出信托财产的主体性,信托财产类似法人财产而具有独立地位。但若具备主体性的话,信托财产和受托人的财产非常明确是属于不同主体的财产,根本不需要以专门的条款规定禁止混同、抵销,因为这是不言自明的——如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公司法上就不需要抵销禁止、混同禁止等规则来申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财产独立性,是要强调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益人,特别是受托人之财产的独立性。但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是否独立于信托财产呢?有人会认为答案是不言而喻的,但实际上并非如此。信托法确定了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目的是使信托财产免于受托人个人债权人的追索,隔离于受托人个人破产的风险,这对于信托法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并不能反过来说,信托法也确立了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免受信托债权人的追索、使受托人固有财产隔离于信托财产破产风险的规则。这也是信托受托人地位和公司经理人之地位的不同之处。更准确地说,作为一般规则,信托中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是单向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彻底,与公司法中的经理和董事等能把其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的风险隔离开来不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原则上并不完全隔离于信托财产对第三人的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授予信托法人资格可能让信托财产取得权利主体的资格,使其具备起诉和被诉的功能,在程序上更为便利。从商业信托的角度看,承认信托的主体地位或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是,是否授予诉讼主体资格和是否授予法人资格是不同的问题,例如合伙和其他非法人团体,被授予了诉讼主体的资格,不等于被授予了法律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