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知情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6年12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提交的议案中,委托人一节仅有两条规定:一条是有关委托人范围的规定;另一条是关于委托人的查阅、复制权和了解情况权的规定。[1]初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广泛征求了意见,有些委员、专家学者等提出了有利于制定《信托法》的见解,特别是提及有关委托人的规定较少,建议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增加一些相关的规定。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意见,增加了一些有针对性的规定。
在起草过程中,有的部门提出,让每一个委托人都享有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信托文件的权利,可能不符合实际情况,尤其是受托人为信托经营机构的,同时经营管理多项信托,需要保存大量信托账目和有关文件,委托人如果可以随意查阅任何信托的情况,会严重影响信托经营机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本条对委托人的这一权利作了限制,只能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文件。此外,信托账目一词原为信托账簿,考虑到会计处理日益电子化,信托账簿可能会被电脑操作取代,因此改为信托账目,以适应未来的发展。[2]
关于本条具体内容,在初审稿是这样规定的:第1款是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第2款是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二审稿没变,三审稿和通过稿根据委员、专家、有关部门的意见将两款的顺序作了变动,即将原来的第1款变为第2款,第2款变为第1款。这样变动后的第1款规定了了解情况的权利,这个权利相对委托人来讲,是最基本权利,是一个大概念,至于查阅复制权则应当是了解情况权中的具体权利。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三审稿和通过稿均将初审稿和二审稿中的“管理”修改为“管理运用”。当时修改的理由主要是要“明确具体”。[3]
三、条文解读
委托人的知情权是基于委托人的信托设定人地位而产生的。信托财产原来是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信托成立后,委托人虽然已将有关的财产权利委托给受托人,但仍然是重要的利害关系人,为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委托人应享有监督信托财产的运用和信托事务处理的权利。要实施有效的监督,须赋予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和信托事务处理的有关信息搜集的权利,确保委托人根据需要获得充分、有效的有关信托财产运用和信托事务处理的信息,监督受托人忠实履行信托文件所规定的职责,有效行使相关权利:(1)发现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进行调整。(2)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3)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可以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因此,委托人的知情权是保障其实施监督的必要手段,也可以说是监督的一种具体方式,从法律上明确赋予委托人知情权是十分必要的。[4]
但由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的了解,需要从受托人处获取有关信息,处于被动地位,有的委托人可能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因此,本条规定委托人可以就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和收支等情况,特别是委托人有疑问或者发现问题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此外,为便于委托人行使有关权利,特别是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或者解任受托人时,都需要收集有关证据,因此,本条授权委托人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关于委托人知情权的内容,根据本条规定,主要包括如下两项权利:第一项是了解情况权。即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第二项是查阅复制权。即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具体如下:
一是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权。这是委托人为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而请求受托人作出说明的权利。委托人了解情况权是基于委托人的信托设定人地位所产生的,确认委托人了解情况权,可以使委托人根据需要及时、充分获得信托财产运用和信托事务处理的信息,监督受托人忠实履行职责。但委托人了解情况权的行使有一定范围,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委托人了解的内容应是与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有关的情况,以及有关信托财产的收支情况。对了解情况的方式,法律未作规定,一般情况下采用口头了解或书面了解均可。受托人对委托人提出的问题,有义务作出说明,以使委托人及时、准确地了解情况,同时对委托人提出的问题,受托人应当如实说明,这是从诚实信用、善良管理的义务出发提出的要求。
二是账目及有关文件查阅、抄录、复制权。这是指委托人对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账目记录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进行查阅、抄录或复制的权利。如前所述,委托人在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和收支情况的过程中处于比较被动的地位,但同时,委托人行使有关权利,特别是委托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或者解任受托人时,都需要收集有关证据,因此,本条授权委托人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这三项权利也是基于委托人的信托设定人地位所产生的,是委托人行使知情权的一种主要方式或手段。这些权利的对象范围是与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包括反映属于信托财产的资产、负债、收入、所有者权益、费用(成本)、利润等状况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所谓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包括为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签订的合同文本、信托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记载信托事务处理情况的文件。委托人可以同时行使这三项权利,也可以单独行使其中一项或两项权利。委托人依法行使查阅、抄录或复制权时,受托人应予支持,积极协助配合。
上述了解情况权和查阅、抄录、复制权,是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委托人依法行使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侵害委托人上述知情权的,委托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之诉。
适用指引
一、关于了解情况权的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委托人了解情况时需要注意如下两点:一是仅可以了解与“信托财产”有关的情况。也就是说,与信托财产无关的情况无权了解,即使了解,受托人也有权利不予回答。二是了解情况权的具体内容是“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与该情况无关的内容不应当过多干涉。至于如何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则需要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信托文件的约定等进行。[5]
二、关于查阅复制权的适用
委托人行使查阅复制权时,也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账目和有关文件。超出这个范围,委托人则不能行使查阅复制权。二是这一权利的内容为“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也就是说,可以查阅,也可以抄录、复制,还可以同时查阅、抄录、复制。至于如何“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也需要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信托文件的约定等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