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信托法(草案)》一审稿中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在二审稿中增加了该规定,三审稿保留,通过稿予以肯定。[1]
三、条文解读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需要运用一定的方法。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就是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以使其保值增值的方法。根据信托的性质,受托人应当依照信托目的并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因此,确定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应当以实现信托目的并符合受益人的利益为原则。设立信托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按照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决定。从国外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来看,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确定可以分为下面三种情况[2]:
一是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作出具体规定。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信托财产,无权擅自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
二是信托文件只规定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大致方向,具体管理方法由受托人决定。在这两种情形下,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具有一定的固定性和局限性。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投资工具的日益多样化以及衍生金融工具的不断出现,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可能就会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需要作出调整。
三是完全由受托人自主决定。事先在信托文件中未具体规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根据有利于信托目的实现和受益人利益的原则,来管理信托财产。因为受托人特别是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一般具有专业的理财经验和知识,相对一般人来说,受托人能够对信托财产进行更加有效和合理的管理,委托人设立信托本来就是基于对受托人这种管理能力的信任。目前,由受托人决定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做法,变得越来越普遍。
然而,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的管理活动,更无权随意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这是信托关系法律效力的表现,也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的要求。但是,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原来采用的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能继续采用或者不需要继续采用时,应当允许经过一定的程序加以改变。[3]因此,《信托法》规定,如果发生信托设立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同受益人一样,委托人无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而有权直接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此外,为了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当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也可以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适用指引
本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信托关系中的一个关键点就是“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信托关系成立以后,如果“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则和设立信托的初衷相背离。为此,本条为委托人设定一项权利,即要求调整管理方法权。
本法第9条规定,信托文件中可以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作出约定,也可以不作约定。本条规定主要是针对信托文件约定了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情形。比如,有的信托文件中约定了多种可以选择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受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确定的范围内调整、变更原来采用的管理方法。对于信托文件中未载明具体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受托人可以按照有利于实现信托目的并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原则,根据信托文件的授权,调整、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有时难免发生设立信托时未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受托人实际采用的管理信托财产的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而受托人有权调整却未予调整,这种情形下,为保证信托目的的实现和保障受益人利益,法律赋予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依照信托目的和受益人利益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委托人可以直接向受托人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通过法院作出裁定行使这项权利。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委托人行使这项权利有一个“前提条件”[4],就是“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所谓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是指信托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想到也不可能想到的事由,例如,设立信托时法律不允许从事某项投资而之后放开了限制。以证券投资信托为例,典型的情形是,过去国内投资者不得购买B股,2001年国家放开了这项限制,信托财产即可投资于B股市场。至于何为“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则需要根据当事人之间所设立的信托来确定。
关于受托人有没有义务建议委托人行使此权利,本法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根据本法第25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且管理信托财产时要履行有效管理的义务,由于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是否符合信托目的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的了解不如受托人清楚,因此,当受托人发现这种情况而委托人不知情时,应该认为,受托人有建议委托人提出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方案的义务。[5]
公益信托如何适用这项规定,似不清楚。可以认为,公益信托发生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但委托人是不特定社会大众的,这一规定难以适用。所以,也可以认为,公益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属于特殊情况。根据本法第69条的规定,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其中包括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