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的撤销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信托法(草案)》一审稿中没有规定。根据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在二审稿中增加了该规定,三审稿保留,通过稿予以肯定。[1]
三、条文解读
(一)撤销权的含义及特点
撤销权,是指表意人对其已经作出的意思表示进行撤销,从而使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终局性地归于无效的权利。撤销权绝大多数针对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场合。由于撤销权的行使将会对相对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从平衡双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享有撤销权的权利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这一期间被称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则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确定地变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据《
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具有如下特点:(1)撤销权的主体。撤销权应当由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受损害的一方或者民事行为能力受限制的对方当事人享有。(2)撤销权是一种专属的权利,不得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分离而单独转让。(3)在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行使撤销权的场合,受损害一方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必须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能采用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方式。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行使撤销权的场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生效的时间,或者认定的时间,才是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时间。[2]
本条所讲的撤销权,是指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委托人有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权利。
(二)撤销权的条件
一是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作为撤销权对象的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该行为指与第三人进行的处分行为和其他不当行为,可包括负担行为。(1)违反忠实义务、注意义务等法定义务。受托人和第三人进行的违反忠实义务的交易(包括赠与)行为,应成为撤销权的对象;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不能直接成为撤销权的对象。(2)违反信托条款所规定的义务。以忠实义务为中心的法定义务,具有任意性规则的性质,因此,信托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可以是对法定义务的具体化,也可以是对法定义务的变更。(3)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所确定的义务和信托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大体相同,但信托目的所确定的义务的抽象性更高一些。[3]
二是有法律后果。即出现了“信托财产受到损失”这种法律后果。这里所讲的损失应当是实际损失。
三是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是由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这三种行为之一所引起。也就是说,本条所规定的行为和信托财产的损失之间须有一定的必然联系或者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一种情况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另一种情况是,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委托人也有权要求其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在条文中,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之间用“或者”连接,但可以同时适用。《民法典》第179条第3款也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适用的目的是避免受托人或恶意受让人从信托被撤销中获益,确保信托财产恢复应有价值。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委托人及全体受益人有效。
适用指引
一、撤销权的行使
第一,行使的主体须合法。本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委托人”,根据《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也可以行使这一权利。
第二,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据判决而产生,对于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均产生法律效力。受托人的行为一经撤销,从行为开始时即失去法律的约束力。
第三,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进行。本条规定的法定期间为1年,起算点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该1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但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二、恶意第三人返还财产的对象
在无权处分情形下,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民法典》延续了原《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只要受让人主观上为善意,交易的价格合理,并且依法办理了登记或交付手续的,受让人便有权取得无权处分财产的所有权,否则,所有权人便有权将该财产追回。据此,当受托人不当处分信托财产时,若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主观上为恶意(明知或应当知道受托人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不当),或者虽然主观上为善意,但是无偿取得信托财产的,便应承担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