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解任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信托法(草案)》一审稿中没有作出规定。根据委员、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在二审稿中增加了相关规定。三审稿保留,通过稿予以肯定。[1]
三、条文解读
(一)赋予委托人解任权的意义
信托的收益由受益人而非委托人享有,从这个角度出发,委托人自信托设立之后,如果不是受益人之一,即从信托关系中脱离出来。严格意义上说,在信托生效后,信托文件如果未包含保留委托人权利的有关条款,委托人就对信托财产失去了任何权利。委托人要享有权利,可能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在设立信托时明示地为自己保留某些权利,如指定新受托人;二是设立信托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之一,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在行使权利时,他是以受益人的身份出现的。
赋予委托人解任权既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就必要性而言,一方面,委托人既是信托当事人,同时又是信托法律行为当事人、信托财产捐赠人、信托目的设立人,上述多重特殊身份的存在没有理由不让其保留介入信托执行的权利。另一方面,解任权本质上属于监督权,其存在增加了对受托人行为的外部约束,有利于对受托人行为的控制和受益人利益的保障。就可行性而言,解任权不同于信托管理的指示权,解任不构成对受托人管理的直接干预和控制,不存在虚假信托的情况。
(二)委托人解任权的功能
信托中的受托人不同于委托代理中的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受托人可以自由处理信托事务,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信托中的受益人也不像公司中的股东一样对管理层享有控制权,受托人很有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在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时不尽职,所以给予委托人解任权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受益人利益,实现信托目的。
解任受托人的制度价值在于实现法律的救济功能,即对受托人信托违反或管理无效率的法律救济。针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不当行为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形,《信托法》第22条规定了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传统法律救济措施,随后本条即规定了委托人解任权,而没有把委托人解任权与受托人辞任等规定在一起,表明解任是信托违反的救济措施而非单纯的“受托人变更”的方式。
委托人解任信托受托人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救济。与损害赔偿、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一般救济方式相比,解任的救济目的不在于弥补财产损失和恢复原状,而在于终止受信关系,对未来可能再次发生信托违反进行提前预防或者杜绝无效率的管理行为。同时,解任也是一种具有惩戒效果的法律救济手段。解任不仅会直接导致受托人报酬减少或丧失,而且还会间接导致受托人职业评价的降低,对受托人今后的职业发展具有相当程度的不利影响。[2]
(三)解任权的行使主体
解任受托人或者请求解任受托人并非委托人的专属权利。根据《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信托法》第20条至第23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具体包括:一是受益人有权了解该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二是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三是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四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五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即本条规定的解任权。
由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时享有上述五种权利,他们可以分别行使、也可以共同行使这些权利。如果是信托文件规定的解任事由发生,委托人可单独根据该规定解任受托人。如果发生了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事由,可以解释为,委托人没有必要和受益人一起请求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也无须就解任受托人达成合意,可各自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解任受托人的请求。[3]
存在特殊性的是“集合资金信托”的营业模式。此类信托业务中,单个的委托人不享有对信托公司的解任权,委托人拟行使该项权利必须通过“受益人大会”(类似于债权人会议)的集体表决机制作出有效的解任决议方可实现解任目的。而且,对解任决议进行表决的会议必须由占50%以上信托单位(表决权)的受益人参加方可召开,解任决议须由出席受益人大会的全体受益人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因此,司法实务中对集合信托计划中的信托公司予以解任时必须审查解任决议的召集、表决机制是否合法,必须审查解任决议的实体效力。
(四)委托人解任权的行使条件
《信托法》关于信托受托人职务解任的条件设置模式属于严格模式。根据本条规定,委托人约定自己解除合同需要一个前提,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也就是说,受托人管理业绩平平以及管理存在一般过失导致的信托违反行为不构成其被解任的事由。何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这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特别是需要根据设立信托的目的来进行分析。何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一般应理解为,较为明确地缺少普通人应有的注意为重大过失。
(五)委托人行使解任权的途径
信托文件规定了委托人的解任事由的,委托人可以按照该规定解任受托人;如果委托人、受托人就此存在争议,则需要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定。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委托人则须请求人民法院以受托人违背职责等为由解任受托人,并由人民法院判定受托人是否违背职责。
适用指引
一、受益人行使解任权时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的处理
受益人可以在一般情形下行使委托人享有的权利,但如果受益人行使解任权时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的,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定。司法实务中,判定委托人与受益人关于正确行使解任权的争议规则主要有两项:一是判定何者的主张符合信托文件关于解任权行使的约定条件。二是重点判定信托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受益人权利的严重损害,因为信托设立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当然,此项判定标准应当遵循客观标准,而不是以受益人的认知为标准。特殊情形主要体现在集合信托计划营业中,由于集合信托计划中受益人必须是委托人,故在集合信托计划营业中受益人行使解任权时不会发生普通经营性信托营业中的那种委托人与受益人对解任意见的冲突情形,而是按照受益人大会的表决机制作出是否予以解任的决议。
二、受托人救济权的行使
受托人虽然一般不享有对信托协议的主动解除权,亦不享有对解任行为提起异议之诉的救济权,但当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指控受托人构成背信、重大过失或侵权的情形下,如果不赋予受托人以司法救济权的话,则对受托人的合法权利显然构成不当限制甚至是损害,此种损害后果必然延伸到对其受托利益或经营权的损害,故应对受托人的实体权利给予司法保护。其中最为有效的一项救济途径即是受托人有权提起反向确认之诉,请求司法确认其不构成背信行为,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侵害信托财产权益的状态。获得支持的“反向确认之诉”判决可以作为受托人免责的法定依据。同时,受托人有权在委托人不积极履行结算或清算责任的情形下,通过对信托财产的提存或抵销制度来消灭有关债权债务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