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资格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法(草案)》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受托人;经营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应当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过初次审议和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后,二次审议稿修改为: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受托人。即,二审稿删去了有关信托公司的规定。就这一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信托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指出:“提请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信托法草案,除有关信托关系的内容外,还主要就信托公司从事营业性信托活动的信托业作出规定。对此,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认为,在目前条件下,信托法应先对信托基本关系作出规范,而有关信托业的体制及相应规范还不具备立法条件,在草案中可以不作规定。”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信托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信托法草案二次审议稿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将本法的调整范围确定在对信托关系作出规定,没有对信托公司进行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信托机构仍主张,在本法中对信托公司的管理作出规定。对此,法律委员会和财政经济委员会进一步作了研究,并再次与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通过研究和协调都认为,前几年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部署,对信托公司等信托经营机构进行了整顿,并取得了进展,但信托经营机构存在的问题比较复杂。今年初(注:指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刚刚发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还需要通过试行进一步总结经验。现在将信托业的管理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客观条件还不够成熟。鉴于规定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对建立信托制度的实际需要和重要作用,同时,信托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其他信托活动中出现的不少问题也与缺乏信托关系的基本规范有关,因此,先行制定调整信托基本关系的法律是必要的,草案确立的内容基本符合现实情况也是可行的。今后可根据信托实践的发展和积累的经验逐步制定有关信托业方面的法律。”
二次审议稿后有关立法机构又进一步征求意见,有意见指出,受托人作为信托活动的一个重要主体,其行为在本法关于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中作出了规范,但对其以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的,还需要有特别资格条件的要求,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作以下修改和补充: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还需要说明的是,立法过程中,也有专家提出,《信托法》有关受托人资格问题的规定力度不够,应当明确具有什么能力的自然人、什么经济能力及资历的法人才有资格担任受托人。最后通过的法律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主要考虑是有些问题还需要实践经验,法律中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就是考虑到了这一问题。另外,立法过程中有的人也提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受托人。通过稿没有采纳这一意见。主要考虑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受托人,是信托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并起着重要的作用,需要严格控制,管理不好会出问题,以防止给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带来不良的影响。[1]
三、条文解读
(一)受托人的概念
受托人,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的信托财产,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人。受托人是信托当事人之一,无论是一般信托还是特殊信托,都必须存在受托人。受托人的产生,取决于委托人的信赖程度,由委托人自主选择。受托人的资格,依本条规定,主要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本条规定允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一是从信托的起源来看,最初的受托人就是自然人,如委托人的亲友、具有一定社会声望的贤达人士等,关键是易获得委托人的信任。把经营信托作为一项业务的机构受托人,是在20世纪初才广泛发展起来的。二是在信托制度发达的国家,民事信托大量存在,这些民事信托,很多都是以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三是当前不少国有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有的是以私人名义注册的,容易因此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允许自然人作为受托人,可以利用信托制度,有效地保护国有企业境外分支机构的国有资产。
2.法人
法人作为受托人的现象十分普遍。从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除了有一些民事信托的受托人由法人担任外,绝大多数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都由法人来担任;作为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一般由信托经营机构担任,作为公益信托的受托人,除可以是信托经营机构外,也可以是基金会或其他类型的非商业性组织。此外,一些国家还允许国家和其他组织作为受托人。
(二)受托人的条件
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要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以给受益人带来信托收益,实现委托人的信托目的,这就要求受托人在素质和经营能力等方面,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从各国的规定来看,作为受托人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具有行为能力。简单地说,行为能力即受托能力。其中包括最基本的认识能力、预期能力和判断能力,这是受托人有效、谨慎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2)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这是对受托人的一种信用要求。从实际情况看,受托人只有具备法律要求的最基本的信用,才能取得委托人的信任,促使委托人放心地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受托人为法人的,这种要求尤为严格,这是因为,作为法人的信托经营机构资不抵债时,就意味着濒临破产,破产人的最大特征,恰恰在于其事实上已经丧失了信用。当受托人资不抵债时,信托便成为不合格的信托,它的效力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如果在信托设立之时,受托人便已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信托即为无效或可被撤销;二是如果在信托设立之时,受托人并未处于资不抵债的地步,只是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因故破产,此时,信托继续有效,一般由新的受托人取代原来的受托人,使信托关系存续。
本条第2款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要从其规定。这是为制定信托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留下余地。实践中,信托业从业者的设立条件也规定于部门规章,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设立信托公司的条件。
适用指引
一、受托人数量的确定
对受托人的数量,《信托法》没有限制性规定,由委托人指定或者信托当事人自行约定。受托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两人以上。受托人为一人的,称为单独受托人。受托人为两人以上时,称为共同受托人。本条规定没有对受托人的数量作出限制。在信托存续期间,原受托人职责终止需要选任新受托人的,也没有对新受托人的数量作出规定。
二、受托人的产生
《信托法》未专门规定信托设立时受托人如何产生,一般认为,应当由委托人指定或者由信托文件约定。对于原受托人职责终止后新受托人的选任,本法第40条第1款作出了规定。此外,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时,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三、信托公司以外的主体从事信托行为的资格和法律适用
我国目前主要由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适用的法律规范除《信托法》之外,主要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信托公司以外的主体从事信托行为的资格和法律适用问题,第一,基金管理公司等所从事的证券投资资金业务为信托业务,对此并无争议。因《
证券投资基金法》为《信托法》之特别法,适用法律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证监会出台的相关监管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没有规定的,适用《信托法》。第二,商业银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甚至期货公司等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时候,多适用其监管部门制定的监管规范和业务规范,因分业经营的“禁忌”,多不承认其所从事的为信托业务,故不适用原银监会制定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但其业务在实质上为信托业务,相关监管规范在实质上和信托领域的两个规范没有本质的差别,因此,在出现纠纷之时,为保护投资者,法院和仲裁机构应适用《信托法》和信托法原理。第三,上述金融机构或资产管理机构之外的主体(组织)作为投融资信托的受托人,也并非一定不可。如证券投资基金信托中就存在有限合伙作为受托人,另外,民间存在的私募基金之受托人、律师从事受托业务等亦无一律禁止的道理。第四,非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如果从事投融资活动,自然不得以公募的方式募集资金——《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确立了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为私募业务,信托公司尚且如此,非信托机构就更无从事公募行为之资格,否则有非法集资之虞。第五,如果主要不是从事投融资活动,比如纯粹的家事信托,即便汇集多个委托人的资金,此时也不应无条件适用原银监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应直接适用《信托法》。第六,不管是否以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均可以采取公募或者私募的方式汇集资金从事公益信托活动,此时亦不适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但应适用《信托法》。总之,非金融机构从事汇集资金的信托活动,不一定适用原银监会的两个“办法”,但是若为金融活动,则存在是否有监管必要以及如何监管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