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原则性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负有与管理自己财产同等谨慎的义务。二次审议稿没有作出修改。二次审议稿后,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有的部门、专家学者提出,“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负有与管理自己财产同等谨慎的义务”,还不够严格,难以适应信托行为的特殊性和受托人的特殊地位的要求,需要对受托人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即要求受托人必须有勤勉管理者的谨慎义务,必须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根据上述意见,三次审议稿对二审稿进行了修改,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通过稿肯定了上述修改。[1]
三、条文解读
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将自己的重要资源交由受托人自由裁量,作为一种交换,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信义义务,以此来保证行为的谨慎,避免过失和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本条从原则上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属于弹性原则。一方面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又可以给司法机关留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有关法律规定不具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本条的原则规定,公平、公正地处理信托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
(一)忠实义务
受托人对委托人委托的财产具有自由裁量权。确保受托人行使这一自由裁量权系为促进实现投资者的最大利益,而非出于不正当目的,是至关重要的。忠实义务作为信义义务的核心,目的在于防止受托人将自己的利益凌驾于投资者的利益之上,有效地防范了受托人的机会主义。忠实义务的规范主要是禁止规范,即禁止受托人为了受益人以外的人的利益行事。
我国《信托法》中虽没有直接使用“忠实义务”这一术语,但可以从《信托法》第25~28条归纳出该原则。第25条规定了受托人总体的忠实义务,其中确立了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确定了受托人有“诚实、信用”管理信托事务的义务。第26条确立了受托人不得取得信托利益的原则。第27条明确了禁止将信托财产转变为受托人固有财产。第28条规定了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从事利益冲突行为的具体表现。
具体到本条规定,信托文件以合同形式出现的,受托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信托文件以遗嘱等其他书面形式出现的,受托人一旦承诺信托,信托文件就对其产生了约束力,其必须认真遵守。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不能为自己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所谓最大利益,是受托人尽心尽力、力所能及地管理信托财产所能带来的收益,根据受托人的素质和专业水平的不同,最大利益也可能不同,一般以受托人所处的社会阶层和职业普遍应当达到的利益水平为基准。至于受托人是否达到了这项标准,即是不是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如果信托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时,可以诉诸法院解决。
理解忠实义务的内涵,在理论上还需要明确以下几点:(1)利益冲突行为并不能被简单理解为“一方不当取得利益,另外一方受有损失”这种意义上的行为。即便卖方从交易中获得了适当的利润,买方也以比较便宜的价格取得自己想得到的物品,如果该交易是受托人和信托财产之间的交易,仍然构成利益冲突的关系。(2)即使受托人的行为看起来并没有给信托财产(受益人)带来损害,甚至受托人并没有利用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和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受托人只是利用其作为受托人的身份以及由此产生的机会、信息和有利地位而为自己取得利益,这种行为也属利益冲突行为,亦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3)在对自己交易进行规制的时候,规制对象不仅是受托人自己,还包括其家庭、子公司等。(4)受托人在从事信托事务过程中,不能从第三人处取得贿赂、回扣或者其他的利益。(5)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进行的交易,虽然是和信托财产无关的交易,但是,是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或者是在受托人对受益人有相当的影响力的期间进行的,受托人从该交易取得利益,若受托人不能证明对受益人是公正和公开的交易,则受益人可以撤销之。[2]
(二)注意义务
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是客观标准,这样,即使尽到主观的注意义务也有可能构成义务违反。所谓合理人的注意,是指管理信托事务的时候,义务的内容和程度不是以单个具体的人的能力为基准,而是考虑到受托人所属的社会、经济地位以及职业等因素,然后以这种类型的人所应具有的一般的、客观的注意作为判断的标准。当受托人为信托公司等机构的时候,则应以较高的、专业性的注意能力为前提进行判断,应当比对个人受托人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由于注意义务有对能力的要求,具有专业的投资人能力的受托人和作为非专家的受托人相比,应采取更高的行为标准。不仅如此,若其表示有超出一般受托人的能力和特殊技能,应依该标准进行判断。不管是自己的还是他人的财产,受托人都要尽到合理人管理财产时的注意义务。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原则上和是否有偿没有必然的关联。即使受托人是无报酬的,或者说受托人完全是门外汉,原则上也会被课以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或者善管注意义务。当然,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在信托条款中作出不同的约定。[3]
本条第2款对受托人履行义务提出了两方面原则要求:
一是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信托成立后,受托人必须对信托财产做好详细登记,弄清属于何种信托,研究信托文件的有关条款和注意事项,按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应当勤勉尽职,不能疏忽大意。
二是受托人应当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诚实信用义务是指受托人从事信托活动时应当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职责,不规避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谨慎义务是指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达到高度的注意力,比管理自己的财产更加小心。有效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要有成效,如果有多种具体途径或方法可以实现信托目的,受托人应当选择最快捷、最有效的途径或方法,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适用指引
一、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观点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亦有观点认为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受托人承担其已经履行了忠实、勤勉等义务的举证责任。针对这一分歧,《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94条就此进行了明确,即“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
二、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的区分
其一,忠实义务的规范主要是禁止规范,注意义务主要是作为义务。其二,忠实义务禁止受托人为了受益人之外的人的利益行事。注意义务方面,只要该投资是合理的、符合信托目的的,就不构成注意义务违反。其三,注意义务违反的救济是损害赔偿,而忠实义务违反的救济是利得吐出。一般认为,构成注意义务违反,必须证明损害的发生。关于注意义务的存在和内容,该义务的违反,义务的违反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起诉的受益人都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违反忠实义务的场合,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