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财产归入信托财产。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有的委员、专家学者提出,有些情况下,受托人还要收取一定的报酬,如果按照这样规定则会导致受托人不能取得报酬。根据上述意见,二审稿作出如下修改:受托人除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财产归入信托财产。最后通过稿将二审稿中的“受托人除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外”修改为“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作出这一修改的主要考虑是,通过稿增加了第35条“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的规定。如本条中再规定,“受托人除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外”,就与第35条的规定不相协调。[1]
三、条文解读
我国《信托法》顺应受托人获取报酬的现实发展,但严格规定了其不得利用信托财产谋利这一红线范畴。可见,我国对信托的受托人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不得获得秘密利益的原则。秘密获利之禁止原则在渊源上是“避免利益冲突原则”的下位概念。本条与第25条所确定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原则结合起来,共同确立了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基本内涵。
(一)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原则
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处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受托人的所作所为,一方面直接影响信托目的的实现和受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能影响受托人自己的利益。设立信托的一般目的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使受益人获取信托收益。虽然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但目的不是要让受托人自己获得利益。[2]受托人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信托财产,除了通过《信托法》规定的方式取得信托报酬以及根据《信托法》第28条但书规定保留部分利益之外,不能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信托规范与委托代理规范对受托人义务的性质和内容的界定存在本质区别。在信托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信义关系;而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与代理人通常基于委托合同而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信义关系与合同关系在利益构造上的区别,决定了信义义务的特殊性。在《信托法》中,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垂直型”的,受托人或财产管理人占据支配地位,并被授予针对居于从属地位的委托人的权利。而合同当事人之间是“水平型”的平等关系,各方当事人均致力于追求自身利益。二者的差异导致法律分配给当事人的义务亦存在实质性区别。比如,合同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忠实义务,合同法中虽存在诚信义务,但这一义务实际上弱于并且在本质上与信托法的忠实义务不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自身利益,没有理由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按照完整的忠实义务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服务。而信义关系则要求受托人完全为委托人设立的信托目的实施行为,不能追求自身利益。完整的信义义务是信义关系的核心。例如,本条明令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规定的,须将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而委托代理规范并未禁止代理人在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亦未设置归入权条款。[3]
(二)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法律后果
受托人违反上述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例如,将信托财产投资于自己经营的业务或者自己所在企业,甚至进行商业冒险,所获得的利益应当归入信托财产;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受托人自己承担。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否则的话,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或者商业冒险,结果很可能是,获得的利益归受托人自己,造成的损失归于信托财产。这无疑是鼓励受托人违背职责。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违反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