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从事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的除外。经过征求意见,二审稿修改后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或者以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从事交易,但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将能够反映信托特点的词语“固有财产”代替“自有财产”,同时删去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后,三次审议稿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或者以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该稿增加了“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的规定。
三次审议稿经过审议,有些委员提出,对于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规定相应的责任,以增强规范性。因此修改为以下两条:一条为“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条为“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条文解读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财产关系与物权法原则的冲突由来已久。因我国的所有权遵循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在一个独立特定的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从根本上否定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二元结构。我国《信托法》第2条所定义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这种定义方式刻意回避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对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给受托人这一问题进行模糊处理,使用了含义不清的“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的表达,从而使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处于悬而未决状态。[1]《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权属既可以转移给受托人,也可以不转移给受托人,不明确界定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权利的性质,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同时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信托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具体的规定。这都是为了在不和本国物权法基本原则冲突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保留信托财产管理和受益分离的功效。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因受信托目的拘束,从而具有与各信托当事人相互独立的地位。[3]即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财产,专为实现信托目的而存在。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首先,通常情况下,委托人设立信托后,即不再对信托事务的处理拥有决定权,受托人按照法律或者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委托人区隔于信托事务的处理有助于维护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信托财产能够专为特定目的而发挥作用。其次,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其死亡后信托财产不为其遗产。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破产或终止后,信托财产不为其破产财产。最后,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得因其对委托人的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的债权人也不得以其债权与其对信托的债务主张抵销。
第二,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核心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这种区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以及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相分别。受托人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但受托人不能从信托财产中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信托财产虽然在受托人的名下,但与其可以享受财产利益的固有财产完全不同。为表示此种不同,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不同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和分别记账,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用于偿还受托人的债务。二是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不因受托人的死亡或者破产而受影响,受托人死亡或者破产的,信托财产不为受托人的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受托人的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没有共同受托人的,应依法选任新受托人,并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管理和处分,以保障信托财产持续为信托目的而管理。
第三,信托法是以受益人为本位的法,信托财产是为特定目的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的财产。从外观上观察,信托财产是受托人名下的财产,与受益人的财产之间自然存在相当的区别。此外,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受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权,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外,自得经转让处分而为债务之清偿。《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95条明确,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信托受益权的实现。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信托受益权主要包括信托利益的享有权、信托事务监督权和救济权等内容。信托利益的享有权,指的是受益人享有请求受托人交付基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而产生的利益的权利,受托人负有将其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交给受益人的义务。
(二)信托产品登记
在《信托法》颁布之前,信托投资公司的自营资金、信托存款、客户委托资金这部分性质不同的资金共同存放于信托公司开立的一个银行账户里,既没有实现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互相独立,也没有实现信托财产之间互相独立,使得信托公司固有风险与客户投资风险难以区分,拖垮了一批信托公司,国家下决心对信托行业进行整顿,重塑行业经营模式。由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对信托公司自身的稳健经营和客户利益维护,以及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影响甚巨,《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虽然统一的信托登记立法和实践工作的进展不大,但在资金信托产品方面,相关监管部门很早就作出了相应的规范。2002年6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2003年11月14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事项的通知》、2007年原中国银监会制定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均对信托资金的专户存管和其他信托财产的保管问题作出了规定。2016年1月,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专门从事理财登记托管结算业务。2017年8月25日,原中国银监会制定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明确由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信托登记信息包括信托产品名称、信托类别、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及变动情况。
(三)将信托财产转变为固有财产的法律责任
除了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之外,还包括受托人违反其他普通民事义务的场合,若有可能恢复财产原状,应当优先适用。若不能恢复原状,受托人应对其给信托财产带来的损失加以赔偿。
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责任,是指受托人因违反与管理信托财产有关的义务并致使信托财产毁损灭失,从而依据《信托法》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信托法属于民法范畴,故这种赔偿责任亦属于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184条关于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规定了“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关于信托赔偿责任的性质,在《信托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民法的一般原则、信托的特别规则以及具体个案,确定合理的方式计算。
适用指引
一、信托财产诉讼保全
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不动产、股权等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根据前述规则办理。在审查异议人对信托财产诉讼保全的异议理由能否成立时,在审查信托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中指向的资金账户名称和编码是否一致等信息还不能形成确信时,可以征求监管部门的意见,听取其建议。特别是对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问题,一定要兼顾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并不完备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只要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财产确属信托财产,不属于本案被告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即不得以登记不完善为由不予解除查封、保全。[7]
二、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责任范围
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上涉及两种信托财产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由信托财产本身因受托人违反与管理信托财产有关的客观义务的行为所致的毁损灭失所体现。对于这种损失,各国与各地区的信托法一致确认,只要它符合本法确立的关于受托人违反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要求及本法在其他方面的要求,则受托人便应当赔偿。间接损失包括两种:一是由受托人通过实施违反与管理信托财产有关的客观义务的行为取得的利益所体现的间接损失;二是由如果不存在受托人的这种行为则能够为信托财产派生的利益所体现的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