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不得自我交易以及将不同受托财产相互交易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从事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的除外。经过征求意见,二审稿修改后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或者以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从事交易,但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二审稿将能够反映信托特点的词语“固有财产”代替“自有财产”,同时删去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二次审议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又征求了有关专家的意见,有的专家提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禁止受托人以其固有的财产与信托财产从事交易,防止受托人损害信托财产,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在有些情况下,经过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受托人可以进行自我交易,但是应强调受托人在进行这种交易时,必须基于公平的价格或者市场价格,并且有义务将每一次的自我交易的内容通知受益人。此外,营业信托中的受托人,管理着多个信托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各方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允许受托人为一个信托机构购买另一个信托的财产。根据上述意见,三次审议稿作了修改,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或者以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也就是说,该稿增加了“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规定。三次审议稿经过审议,有些委员提出,对于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害的,应规定相应的责任,以增强规范性。因此,将三次审议稿的第26条修改为两条,即通过稿第27条、第28条。[1]
三、条文解读
受托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其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条对受托人规定了两种限制交易情况,并规定了受托人违反本条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首先,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与他人委托给其管理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在这样的交易中,受托人既是交易中的双方当事人,同时又要自己进行要约和承诺并承担交易双方的后果。从交易外在形式上看,是一种自我交易,似乎是一种无害的行为。但从信托本质上看,这种自我交易容易损害信托财产,并损害受益人的利益。由于受托人对其固有财产行使的是排他的、绝对的所有权,对固有财产的交易的决定权及其后果当然由其承担,其应追求自己的最大合法利益,不直接与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但是如果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比如买卖,在信托的情况下,是指用信托名义下的金钱购买固有财产或者用固有财产中的金钱去购买信托名义下的财物,由于交易的当事人只有受托人一个,没有磋商和讨价还价,没有真正的要约和承诺,而固有财产交易所得为受托人所有,信托财产的交易所得依信托文件规定受委托人的制约或为受益人设定利益,这样一种交易显然容易作弊,也与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这一原则要求不符。受托人要考虑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就必然会减少或者损害自己所有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利益,受托人不可能也不会故意减少或损害自己的财产权益,而一旦受托人考虑自己所有的固有财产在交易中的利益,就不可能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财产。所以,本条禁止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所谓交易,不仅仅指买卖,也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互换等方式,所有这些交易都被本条所禁止。
其次,受托人不得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受托人虽然不是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但将不同委托人委托给他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也受本条禁止,其道理也是清楚的,因为受托人要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财产,在两个以上的最大利益之间,受托人不可能也不应当有所偏向,所以本条禁止此类交易。
再次,对上述原则,本条还规定了例外。不论是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交易,还是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之间的相互交易,根据本条规定原则上禁止,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委托人同意或经受益人同意的也除外。所谓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基于信任关系,委托人在与受托人商定信托文件条款时即考虑到了信托财产的实际状况,确认了在信托财产的管理上,信任受托人的能力、信誉,允许受托人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处理信托财产,不禁止在有利原则下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可以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也不禁止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接受的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这些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事先作出明文的约定。这样的情况在营业性信托中比较常见,受托人有管理和处分财产的经验和知识,信托文件中对信托财产有保本微利的约定,受托人可以相机行事。经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受托人也可以不受本条禁止交易的限制,在信托文件事前没有明文记载的情况下,事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受托人也可以进行上述交易活动。还有一个最重要的限制是这种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这是一个法定的标准,不论是信托文件的规定还是经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从事这两种交易,都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否则就不可能保证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所谓公平的市场价格,是指没有欺诈行为,参考了市场上的同类财产交易的价格条件,接近于市场平均交易价格水平或者是在公开设立的市场上按同类财产交易的条件完成的交易,都可以认为是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当然,在信托文件中有明确的约定或者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明确的指示的情况下,按约定或指示完成的交易才能被认为是以合理的价格进行的交易。
最后,本条在第2款规定了补救措施,当受托人违反本条第1款的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这里的违反规定,既指原则性的规定,也指例外规定中的有关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内容。在原则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不得从事两种被本条禁止的交易,在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从事两种交易要满足本条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
如果有关各方当事人在完全清楚受托人行为的基础上,仍然同意其为一定行为,那么则不存在对任何人产生损害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信托法》不允许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也不允许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因为受托人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以实现委托人的信托意图为目标。(1)允许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从理论上说,受托人既是交易的买方,又是卖方,同时是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必然产生职责与利益冲突;从实践来看,受托人很容易按照不适当的价格购买信托财产,或者以不适当的价格用信托财产购买其固有财产。(2)允许受托人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就会影响受托人的管理行为,受托人很容易通过交易从中渔利,给受托人的地位带来瑕疵。因此,本条明确禁止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禁止受托人将其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但是,在一些例外情况下,由于信托财产的特殊性或者委托人对受托人的特殊信任,信托文件明确允许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而且,也有可能,受托人将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能够减少交易的有关费用,有利于受益人的利益和信托目的的实现。在这些情况下,不宜完全禁止上述交易。因此,本条还规定:信托文件允许受托人进行上述交易的,受托人可以进行交易,不受第1款的限制。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受托人也可以事先征得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后,进行交易。同时,受托人在信托文件有规定或者征得委托人、受益人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交易行为,也要以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准则,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不能随意交易,更不能有损于受益人的利益。
对于受托人违反规定,私自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
适用指引
一、关于违反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受托人违反规定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已经给信托财产造成了损失。如果没有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受托人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虽然未明确规定受托人只有在因过失违反与管理信托财产有关的义务的前提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国信托法实际上将过失责任原则确立为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