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财产的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就这一问题,《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以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信托财产为资金的,也可以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二次审议稿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以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信托财产为资金的,也可以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二次审议稿没有作出实质性的修改,仅仅是文字修改,即将自有财产修改为固有财产。三次审议稿的规定同二次审议稿。通过稿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通过稿增加了不同委托人的财产分别管理的规定,使这一规定更加完善,更便于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得信托财产更具有独立性。[1]
三、条文解读
本条所规定的义务的理论基础是“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就是使得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防止混合操作。这里所讲的分别管理与分别记账,包括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财产的问题,即包括了以物的形式出现的财产和非以物的形式出现的财产,包括物权、知识产权、货币等。另一种情况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与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的问题。无论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还是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均应当分别管理、分别记账。[2]
受托人接受委托,对委托人所设定的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由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这两种财产的性质不同,本条规定受托人有义务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所谓分别管理,是指单独地分别从事交易,受托人有分别管理的目录,单独立账,不与其他财产发生混同。在信托财产是种类物的情况下,分别存放、计数、记录。在信托财产是特定物的情况下,分别记录。在信托财产是金钱的情况下,分别记账,单立账户。在从事信托财产的交易时,不能混同,在信托财产是种类物的情况下,应提示为信托财产项下的财产,在信托财产为金钱时,应提示由信托财产账户收支。对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也应采取此种办法,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及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目的,一是便于明确受托人的责任,使其真正履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二是维护受益人的合法利益;三是便于区分因信托财产发生之债或因固有财产发生之债的责任;四是便于委托人、受益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检查有关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情况;五是便于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时有据可查。
在有关司法机关和委托人、受益人查阅信托财产账目、检查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情况时,受托人应该据实说明情况。除非不可抗力或不得已的情况发生,由于受托人未履行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义务,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不免除受托人的责任。
适用指引
一、分别管理义务能否约定排除
信托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可否以信托文件约定排除,这涉及此义务属于强行性规定抑或任意性规定的问题。
《信托法》第29条规定,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不得以信托文件排除适用,为强行性规定。从信托制度的特质而论,就信托财产,受托人享有“形式上之所有权”,而受益人享有“实质上之所有权”。信托财产一旦消失,“实质上之所有权”即为消灭,受益人将不再享有信托法之特别保障。信托财产消失可能出于物理原因,但极大可能是受托人出于故意或疏忽未能保持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的分离独立,致无人能辨识何者为信托财产。因此,《信托法》对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应作最为严格的要求,不允许当事人以信托文件排除适用。而允许当事人约定对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混合运用,如将不同信托的资金进行集合投资,只要在信托账簿上载明每一受益人享有的份额即可,不会影响信托制度的特质。相反,此时有利于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显现信托制度的弹性与效率。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2条关于“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和第3条关于“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的规定,在集合资金信托情形下,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能否以信托文件排除适用不能一概而论。即对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计划财产分别管理而言,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为强行性规定,不得以信托文件排除适用;而对信托公司管理不同委托人的财产而言,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为任意性规定,可以信托文件排除适用。
从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规范目的角度观之。考量规范的目的,即考量该规范背后所隐藏欲保护的利益性质。倘若规范背后仅涉及当事人利益,自可由当事人加以取舍处分,反之,若尚涉及当事人利益以外之公益或第三人利益,则不能由当事人以约定排除规范之适用。受托人分别管理义务具有信托公示的功能,而为此公示之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若允许当事人以信托文件排除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将使与受托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判断何者为信托财产,对第三人产生不利。而信托财产相互之间分别管理的义务,不涉及公益或第三人利益,基于私法自治原则,如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必为分别管理,应尊重其意思。
从法律政策层面考量。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忠实义务是达成信托目的的关键所在。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有管理处分的权限,如不针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自己或第三人与受益人有利益冲突的情形加以规范,将有害于受益人的权益,并违背信托的宗旨。因此,在受托人的义务群中,信托法最强调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唯一的考量。不过,受托人于信托关系中,对信托财产的控制及对信托事务的熟悉均远胜于受益人。故而受托人利用此种不对等的地位,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相混淆的诱因极大,为避免受托人因此违反忠实义务,实有必要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确定为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信托文件排除。而受托人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相混淆的诱因,远低于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相混淆之诱因,所以对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在法律政策评价上,宜和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分别管理的义务有所不同,可允许当事人以信托文件加以排除。
二、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的主要区别
第一,财产的权利主体不同。信托关系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权能即发生分离,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委托人享有基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产生的旨在保护信托财产权益的独立请求权。这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但受托人固有财产的所有权完全由受托人独立享有。
第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和其固有财产享有的权利不同。对信托财产,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以及基于这些权利产生的请求权;对其固有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以及以其固有财产为内容的独立请求权。
第三,行使权利的条件不同。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信托财产,并取得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利,因此,受托人行使这些权利必须以履行自己的承诺和法定义务为前提条件;对于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任意支配和处置。
第四,财产收益的归属不同。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受托人固有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受托人。
第五,所担保履行的债务不同。信托财产仅为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担保,受托人固有财产仅为受托人的债务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