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就这一问题,《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二次审议稿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依法代理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人,应当承担与受托人相同的责任。二次审议稿增加了两款规定,即增加关于委托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三次审议稿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通过稿同三次审议稿。[1]
三、条文解读
受托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受托人为自然人的,受托人为履行职责,应当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能力,即受托能力;同时,信托关系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建立的,受托人既基于委托人的信任管理信托财产,并且以尽诚信、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为原则,对其资格要求应当从严。因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受托人。受托人为法人时,该法人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法人资格,可以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受法人设立的目的、任务和业务范围等条件的限制,应当以在登记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为原则。因此,法人为受托人的,受托人应当具备依法设立并且可以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活动的资格。
直接管理义务,又称亲自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设立之初,委托人指定某个或某些人担任受托人,这本身就包含了一种信任关系,委托人相信该受托人能为其完成心愿、实现信托目的。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接受信托后,等于作出了承诺,如果不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而是随意委托他人处理,显然违背了委托人的信任,也有违委托人的初衷。原受托人职责终止后,新受托人一般是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选任产生的,道理也是一样。据此,本条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
随着分工日益专业化,一些与处理信托事务有关的专业或技术性工作,大多由专业人士完成,特别是从事营业信托的信托经营机构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单靠自己的力量往往不够,一般需要听取其他专业人士的意见或者与他们进行协商,甚至由专业人士分担一些具体工作,例如,聘请审计师、会计师管理信托账目,或者在必要的情况下审计信托账目;聘请银行保管信托资金;聘请律师完成有关信托的法律事务;等等。目前,受托人特别是营业信托的受托人聘请专业人士完成一些具体工作,已经得到普遍的承认。在这些情况下,受托人仍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只是将一些具体工作委托有关专业人士完成。
委托人是基于信任关系委托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当事人间的财产和事务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就有了一定的特定化的前提。信任是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资质、能力、人品、见识、工作业绩等较为个性化的特质的了解基础上的,这样,在委托人与受托人制定信托文件时,就隐含有一定的条件,即除非另有规定,处理该特定的信托事务和管理处分该特定的信托财产必须由接受委托的受托人亲自完成。《信托法》考虑到了信托的这种特别的性质,在本条规定了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所谓自己处理,是指从制作信托文件、接受信托财产、办理有关手续、分别登记账簿、从事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从事有关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都要由受托人本人办理,不能另转交他人处理,受托人可以有自己的助手,但处理行为应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例外情况有两种:
一是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即在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制定的信托文件中,双方预见到了受托人有不能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明文约定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这也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相信受托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与其本人处理信托事务有相同的效果或者是信任受托人的选择。明文约定要符合我国《
民法典》对于双方订立合同的基本规定。根据平等原则,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进行约定;根据自愿原则,双方的约定必须是自愿的,不能存在任何违背当事人意愿的非法干预;而根据公平原则,委托人和受托人对双方在此情境下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要公平合理;此外,双方的约定还需遵守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能有欺诈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委托人、受托人的约定只有遵从上述原则才合法有效,才能受到《民法典》和《信托法》的认可和保护。
二是有不得已的事由。受托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有可能遇到意外的事前想象不到的事由,而在有关的信托文件中又没有事先约定,相关的信托事务又不能拖延,受托人可以自己决定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已事由”是我国法律中的专门法律用语,类似的法律用语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情况紧急、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等。例如:“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或战争等;“意外事件”是指事前未曾预见的天灾人祸;而“情况紧急”“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也有其各自特定的法律含义。本条所指的“不得已事由”,客观上比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所造成的后果要小,事件的严重程度也不是很大,但对个人或机构组织作为受托人来说,足以导致其无法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包括在不得已之中,但不得已比其范围更宽,在受托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包括受托人个人患病、家庭关系发生变故、出国学习培训、长期出差等情况,使其无法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在受托人是机构组织的情况下,该机构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情况,被暂时限制从事某类活动,机构组织发生领导机构及人员的变化还未办完交接等,而信托事务的处理又不能拖延,受托人就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受托人出现上述的几类情况,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不论采取什么法律形式(如委托拍卖、委托代理、行纪等),履行何种法律手续(如口头委托或书面委托等),委托的是什么人或组织机构,受托人与该人或组织机构是什么关系,都由受托人自己决定,并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在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的关系之中,代理人依据受托人的委托对外发生法律关系,相当于以受托人的名义承担处理信托事务的后果,履行作为受托人的所有义务。本条就此也明确了我国信托法不允许转信托。
适用指引
信托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委托人选择某个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往往是出于对受托人的能力、品行以及专业素养等的信赖,尤其是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能力的信赖,因此,在信托成立以后,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而不得随意委托他人代自己处理信托事务,否则就会使委托人的信赖落空。受托人违反规定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处理,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时,受托人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本条规定,只有在如下两种情形,受托人才能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一是符合信托文件的规定。虽然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必须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但如果信托当事人自愿约定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转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则应当允许此种自由约定。二是有不得已的事由存在。所谓不得已的事由,和委托合同中的紧急情况相类似,即出现紧急情况来不及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如果不另行委托他人处理将会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受托人可以委托他人处理信托事务。但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在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处理的情形下,如果该他人的行为对信托财产造成损害的,则不论受托人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
委托人和受托人在信托法中属于信托关系。如果受托人依法再将有关事务委托人他人处理,根据本条规定,他们之间则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适用《民法典》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