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受托人如何处理信托事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对这一问题,《信托法(草案)》一审稿第28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第29条规定: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受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决定。二次审议稿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受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决定。也就是说,二次审议稿将一审稿两条进行了合并。合并理由是两者的内容较为相近。或者讲,两者讲的都是对内关系问题。三次审议稿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受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决定。相对二审稿,三次审议稿增加了共同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性的规定。通过稿肯定了三次审议稿的修改。[1]
三、条文解读
在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的关系中,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两个以上的受托人为共同受托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源于信托文件。可能是有关信托财产的管理过于复杂,也可能是委托人想在同一信托的共同受托人之间建立一种制衡关系,还可能是两个以上的共同受托人之间本来就有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如夫妻二人、母子公司等。只要在同一信托中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即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作为同一信托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在本条没有涉及,但从本条规定看,其相互之间不存在递补、代位的关系,而是共同行使受托人权利,平等、共同享有受托人的权利,不因共同受托人的情况而划分信托份额,分割信托财产,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共同共有。同一信托的信托文件应明确共同受托人的这种法律地位,但不禁止信托文件作其他的安排。
共同受托人接受委托,代人理财,原则上应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所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是指两个以上受托人没有先后顺序、没有主从关系、没有份额关系,类似于普通合伙人中的共同共有、共同执行业务的关系。当然,也不反对共同受托人之间经过平等协商的工作分工。在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时候,对某些具体事务可以由受托人分别处理。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因为是两个以上不同的平等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综合,当其就具体的信托事务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本条规定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这样可能就会出现以下一些情况:一是信托文件中原来就有规定,事先约定了共同受托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采取何种解决办法;二是信托文件可能规定对一些具体信托事务有特别的指示应如何处理,共同受托人按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三是共同受托人结合信托文件规定的目的、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或信托财产的最大增益平等地协商出一个妥协办法,达成一致,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在上述办法仍然行不通,从信托文件上确实找不到根据时,该具体信托事务的处理,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委托人是设定信托的人,受益人是特定信托关系的受益一方,利害关系人包括监护人、近亲属以及有其他民事上或商事上的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对这几种人,本条没有具体指明顺序,共同受托人应根据具体信托事务的性质、对各方当事人的利害影响,结合信托目的来进行处理。
适用指引
一、共同受托人
委托人指定多个受托人,可以集思广益并通过共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监督,保证信托财产的合理管理和处分,防止个别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同时还可以避免个别受托人死亡、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导致信托事务的处理发生中断。共同受托人制度的出现是信托发展之必然产物,其在应对信托事务中的复杂情形,维持信托事务管理的连续性,以及受托人之间的相互监督与制衡等方面都发挥出了独特优势。因此各国法律基于共同受托人制度在信托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对于该项制度都有相应的规定。
本条所讲的共同受托人,是指两个以上的处理信托事务的人。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两个以上的人,均应当符合单个的受托人范围的要求。这就是说,单个的“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符合范围要求的,不能成为共同受托人。从本条规定看,共同受托人相互之间不存在递补、代位的关系,而是共同行使受托人权利,平等、共同享有受托人的权利,不因共同受托人的情况而划分信托份额,分割信托财产,共同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共同共有。同一信托的信托文件应明确共同受托人的这种法律地位,但不禁止信托文件作其他的安排。
二、信托事务的处理
本条第2款规定,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共同受托人的信托财产属于共同受托人共同“所有”或者讲共同受托人“共同接受委托人的财产权”,基于共同共有理论,处理有关事务时必须由共同受托人对于受托的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处理权。原则上,有关信托财产的处分行为和管理行为,应由共同受托人全体共同为之,不能如《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表决那样——少数股份服从多数股份,也不能采用受托人代表的方式来处理信托事务,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所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是指两个以上受托人没有先后顺序、没有主从关系、没有份额关系,类似于普通合伙人中的共同共有、共同执行业务的关系。其中一人在处理有关信托财产时应当取得其他人的同意,不能擅自作出决定。如果擅自作出决定,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由于处理信托事务较为复杂,所以本法允许共同受托人之间经过平等协商进行工作分工。在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时候,对某些具体事务可以由受托人分别处理。
三、意见不一致时的处理
由于受托人的专长不同,以及处理的信托事务不同,如果对日常信托事务的处理也要经过全体同意,不符合效率原则,从而也不符合信托财产的利益,由此,本条第2款的但书赋予了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文件对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予以变通的权利。委托人等信托当事人,可以通过信托文件,对受托人进行分工,比如对于信托的经常事务由谁负责,在其权限内,该受托人就有决定权。我国《信托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为信托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处理信托事务提供了较大的自由决定空间。
由于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必然会存在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如何处理,本条第3款规定了解决的办法:一是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进行。二是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委托人的利害关系人、受益人的利害关系人(如继承人等)决定。这是在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办法。对这几种人,本条没有具体指明顺序,共同受托人应根据具体信托事务的性质、对各方当事人的利害影响、结合信托目的来进行处理。
四、转委托与共同委托的区分
信托是建立在委托人对于受托人的特殊信赖基础上的,因此,受托人负有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此规定是为了使受托方不辜负委托人信任从而保护委托人的利益。转委托是受托方经委托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将信托事务交由第三人办理,使第三人处于受托人的地位并直接与委托人产生信托关系的行为。在转委托关系中,由受托人挑选的第三人被称为次受托人,次受托人的事务处理权限不得大于受托人的权限。而共同委托是委托人委托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同一信托事务。概言之,转委托是受托人将同一委托事务转委托给次受托人,共同委托是委托人将同一信托事务委托给两个以上受托人共同处理。
共同受托人是指同一信托同时存在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在同一信托中设置共同受托人,既有好处,也有不足。好的方面,一是可以提高受托人的整体信用度,通过共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监督,保证信托财产的合理管理和处分,防止个别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处分信托财产;二是可以避免受托人死亡、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导致信托事务的处理发生中断,信托财产是不动产的,还可以省去办理财产变更登记的麻烦,从而保证信托目的的顺利实现。不利的方面,主要是共同受托人需要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会出现互相扯皮的现象,信托财产需要投资的,可能延误时机,阻碍信托财产的有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