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对这一问题,《信托法(草案)》一审稿第29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二审稿第30条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看出,二审稿增加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三次审议稿第30条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三次审议稿增加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原因,即“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同时将“管理信托事务不当”修改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通过稿维持了三次审议稿的规定。[1]
三、条文解读
共同受托人接受委托,代人理财,必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比如,以自己的名义处理信托财产的买卖、租赁等,都必然会发生财务往来,共同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共同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每一共同受托人都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清偿该债务的共同受托人对其他共同受托人有追偿的权利。当然,按财产顺序来说,应先就信托财产清偿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
值得特别指出的,一是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究竟应以什么为限,是仅就信托财产承担责任,还是应牵连到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因为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从一般民事法律的原理来看,共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就信托财产与他人签订合同,其构成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就应对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但由于信托财产的封闭性、特殊性,《信托法》对其有许多特殊的管理办法,如设立信托的书面形式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托财产登记措施,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安排,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相区别的法律原则,受托人依法对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受托人违反法定原则从事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等。这样看来,显然信托财产与一般财产的法律性质是确有不同的。在受托人(包括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时,如果没有过错因素,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不应牵连其固有财产,应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当然,这里有一个因素需要考虑,由于我国信托法中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制衡较多,在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特定交易中起的作用较大,不管其采取的是什么形式(如信托文件规定、特别指示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干预,只要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从事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有干预,委托人、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信托财产的交易相对人知道与其交易的标的是信托财产的情况下,应相应地部分或全部免除受托人、委托人与受益人以除信托财产之外的财产承担所负债务的义务。在这里,需要参照执行我国《
民法典》中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受托人有过错,除以信托财产承担对第三人的债务外,还应以自己的固有财产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并应依《信托法》和信托文件的规定赔偿信托财产的损失。委托人和受益人有过错,除了信托财产之外,也应以自己的其他财产承担对第三人的债务,第三人知道与其交易的标的是信托财产的,应相应部分或全部免除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除信托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的责任。二是共同受托人之间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民法上的连带之债,不是按份之债,在仅以信托财产承担对第三人债务的情况下,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出的偿债意思表示和具体偿债行为,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任何一个共同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以外的固有财产偿还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的,在同一信托的共同受托人之间,产生我国民法上的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受托人平等地行使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第三人(这里应特别指出,本条的第三人是指信托关系以外的人,其实应该是除特定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委托人和受益人之外的第四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同一信托的其他共同受托人同样有效,对该特定信托有效,对该特定信托名义下的信托财产有效。
本条第2款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后果及于其他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接受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共同受托人之间对信托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平等地共享受托人权利,共同承担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当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共同受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谓违反信托目的,是指信托文件中规定了如何具体处理信托财产,但共同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违背管理职责,是指违反《信托法》或信托文件的有关规定,没有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是指未按有关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处理信托事务。上述行为的最后结果是,受托人未履行其为受益人最大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该共同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共同受托人有责任共同处理信托事务,通常应当达成一致意见才能采取重要行动。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共同受托人不仅自己要认真履行职责,也要监督其他共同受托人按照法律或者信托文件规定实施信托活动。[2]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就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作意思表示的效力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法第31条的规定,有关信托事务的处理行为,是由共同受托人共同作出的,即便在具体操作时,有些具体事项是由共同受托人之一付诸实施的,但并不因此影响该行为作为全体受托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对该行为的后果,共同受托人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换言之,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的意思表示就是对全体共同受托人的意思表示。共同受托人共同行动的原则,就是要求受托人应该共同遵守义务,但不能用共同行动的原则去约束第三人,第三人没有必要对所有的共同受托人都进行意思表示,只要对其中一个作意思表示,就产生了对全体的效果。
适用指引
一、共同受托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连带责任是指对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同一损害结果,共同侵权人必须作为一个整体负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或者几个人请求赔偿损失。共同受托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时,共同受托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共同受托人之一有过错使得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原则上要共同决定、共同行动。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具体来讲,在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过程中,共同受托人之一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只要是他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应该视为共同受托人全体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因此,共同受托人之间应该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连带责任,具体讲是连带债务,因为它是数人(共同受托人)共同负担同一债务,并且各自对债权人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对于连带债务,每个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对整个连带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要求清偿一部分或全部债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要求不得无故推诿或拒绝,债务人之一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后,所有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则消灭。依据本法第37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应以信托财产承担。只有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担负的债务,才要求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
共同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当共同受托人之一因过错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时,共同受托人之间对于赔偿信托财产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所讲的过错包括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违背管理职责以及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得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对信托财产的赔偿,实际上是对委托人和受益人赔偿。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2条和第49条的规定,对于受托人过错处置信托财产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都有权要求受托人给予赔偿。既然共同受托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人或受益人就有权向其中一个或数个受托人要求赔偿,不论被要求者是否就是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之一向第三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如果第三人承诺,便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均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在此基础上,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其他受托人对此有不同意见,并不影响该意思表示的效力。[3]其他受托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的行为存有异议的,从保护其他受托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国外信托法一般规定其他受托人可以事先声明保留意见,如果该意思表示违反信托义务,声明保留意见的受托人可能因此免除责任。
对于数个共同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数个共同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如果共同受托人之间对内部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或者能够达成协议,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且不能达成协议,可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各自的责任分担比例,无过错的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共同受托的认定标准及责任承担问题
委托人将委托事务交给数个受托人的情形并不鲜见,审判实践中是否一概判决数个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还需就数个受托人是构成共同受托人关系还是分别受托处理不同工作事项等具体情形和实际情况认定是否属于共同受托并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共同受托成立与否是确定共同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要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中各受托人的分工与权限情况来认定是否属于共同受托。共同受托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同一委托事务,各受托人对委托事务均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如果数个受托人虽然同时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各自受托事项并不相同,并且实际履行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各自独立处理委托事务,则不能一概认定为构成共同委托。如果不构成共同受托的,应根据各个受托人的过错大小、与委托人损失之间的关联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对委托人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如属于共同受托,无论是一个还是数个受托人违反受托义务的,且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向所有受托人或其中一个要求赔偿,但无过错的受托人可以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实施行为的受托人行使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