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对这一问题,《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和通过稿未予修改。[1]
三、条文解读
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是受托人的基本义务之一。信托在设立之初,信托文件就对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作出了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获取的收益,按规定应当由受益人享有。本法第43条规定,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因此,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形式和方法,将信托财产以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所获取的所有收益,支付给受益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最根本的目的是使受益人获得信托利益。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处分,履行信托文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这样的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应承担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这也正是信托与其他财产管理方式不同的地方,也是信托的本质所在。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就是为了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是为了谋取自身的利益,因此,受托人负有向受益人移转信托利益的义务。依据本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履行向受益人移转信托利益的义务。因为信托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所以,受托人的基本职责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并向受益人支付所获取的利益。如果信托财产是资金,则需要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利息或本金。但受托人向受益人移转信托利益,必须以信托财产为限。受托人无须向受益人移转其个人财产,只需要将处理信托财产所获取的收益依照约定向受益人支付即可。
所谓信托利益,就是指由信托财产本身及其收益所产生的利益,包括本金及其孳息,如金钱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果树及其所结的果实,母畜及所产的奶产品及所产的仔畜,房屋及其出租的租金等。受托人的职责就是管理和运用这些财产,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本条规定,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包括本金及其孳息,也就是说,受托人向受益人支付完本金及其孳息,也就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不必牵连自己的固有财产,也不必用其他财产包括委托人的其他财产来支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至于受托人在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中所造成的交易中的损失,只要受托人严格依照《信托法》和信托文件规定办理,没有过错,也是只能在信托利益中相应减除,而无须弥补。也就是说,受益人依法行使信托受益权时,无权对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主张权利,因为在信托事务处理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本法和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勤勉、谨慎,行使及履行他对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即使未能获取信托利益,或者甚至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无须用固有财产承担责任,这是信托财产独立性在另一方面的具体体现。受托人既不能利用信托财产谋取私利,也没有义务以固有财产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当然,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适用指引
一、信托利益与信托收益的区分
信托利益,是指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享有受益权而获得的利益。也就是说,信托利益是信托受益人依照信托文件享有的所有利益。而信托收益则指的是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取得的收益,是信托财产在管理、运用、处分过程中的增值部分(除去信托费用)。信托利益既包括信托收益,也包括提前分配的部分信托财产(如有约定),一般情况下也包括剩余的信托财产。《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这就是说除非信托文件另有约定,信托终止时剩余的信托财产属于信托利益范围而归属于受益人。
信托业务实践中,信托利益与信托收益两个概念经常被混淆,甚至当作含义相同的概念交替使用。一些信托文件将信托利益定义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在扣除信托费用后的剩余部分。而信托收益则被定义为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取得的收益。这样的定义并不准确。
信托收益和信托利益的范围不同。信托收益是受托人在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时产生的,因此并不会随意变动。委托人不可夸大信托收益也不可缩小信托收益,信托收益是实际产生的。信托利益则不同,信托利益的范围主要是依靠信托文件的约定确定,信托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仅仅指信托收益;也可以约定信托受益人分配到的信托利益既包括信托收益,也包括提前分配的部分信托财产;还可以约定信托受益人分配到的信托利益既包括信托收益,也包括提前分配的部分信托财产,还包括剩余的信托财产。总之信托利益是根据信托文件而设定的,范围可以按照约定发生变化。需要提醒的是,信托利益的范围不同,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的价值也是不同的,那么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或质押时就需要正确评估信托受益权的价值。
二、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信托关系中有三方当事人,其中一方当事人是受益人。受益人的基本权利是取得信托利益。该信托利益来自信托财产的有关收益。该收益的取得是由于受托人的经营管理而产生的。所以,支付该利益的主体应当是受托人。也就是说,支付受益人的信托利益是受托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这项法定义务是有所限制的。根据本条规定,“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所谓以信托财产为限,可以理解为该利益是由于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只有因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利益才可以支付给受益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可以多于信托财产,也可以少于信托财产。但不管是多是少,受托人均应当依照所设立的信托的要求来支付信托利益。还需要指出的是,既然支付信托利益是一种义务,就会产生不履行义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条并没有规定不履行义务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一般来讲至少有三种解决的办法:第一种解决办法是由有关当事人进行协商;第二种解决办法就是通过中间人来调解,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第三种解决办法就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采取哪种办法解决更好,这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2]
三、刚兑无效
信托财产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一是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二是因信托财产运用所生的损益。在信托关系中,就受托人因承诺信托所取得的信托财产而言,委托人把信托财产从自有财产中隔离,交付给受托人,使其成为独立状态的财产。根据财产独立原则,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财产而成为独立存在的目的财产,该财产与受托人(形式上的所有人)可能承担的风险之间是被隔离的。就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所生的损益这一部分信托财产而言,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所生的损失或者收益皆归属于信托财产,成为信托损失或收益的一部分。本条进一步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可以说是财产独立原则的一种延伸。当信托合同中约定了刚性兑付,信托公司对投资人作出的本金及收益的承诺,如果是以其固有财产对产品可能的风险进行兜底,这种做法便违反了信托财产独立原则,不符合受托人应隔离自身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的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不得承诺保底或刚兑成为监管部门一贯的监管政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不得在表内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第51条第3项规定:“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收益,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尽管如此,实践中仍然未能彻底禁绝保底和刚兑承诺的现象。在金融治理的过程中,打破刚兑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监管议题。《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在强调“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打破刚性兑付”的同时,在第19条明确规定了刚性兑付的认定标准和相应的行为后果。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存在以下行为的视为刚性兑付:(1)资产管理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违反真实公允确定净值原则,对产品进行保本保收益。(2)采取滚动发行等方式,使得资产管理产品的本金、收益、风险在不同投资者之间发生转移,实现产品保本保收益。(3)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4)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经认定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区分以下两类机构进行惩处:(1)存款类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利用具有存款本质特征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监管套利,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存款业务予以规范,足额补缴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保费,并予以行政处罚。(2)非存款类持牌金融机构发生刚性兑付的,认定为违规经营,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纠正并予以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可以向金融管理部门举报,查证属实且举报内容未被相关部门掌握的,给予适当奖励。外部审计机构在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如果发现金融机构存在刚性兑付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外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或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联合惩戒机制。
《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据此,虽然保底和刚兑承诺违反了《信托法》的强制规定,但该强制规定是否导致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的后果,还应该进行法益衡量的研究。首先,刚性兑付使得风险仍停留在金融体系内部,将本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资产损失风险转嫁至作为受托人的金融机构承担,如果此种风险累积,在各类风险尤其是信用风险集中爆发后,个别金融机构可能因不能刚性兑付而引发系统性风险。当刚性兑付无法维持时,投资者会很快转变为对风险过度敏感,争相赎回其投资,引起市场恐慌。特别是当金融机构本身是具有系统重要性的金融机构时,个别崩溃更容易引起物理性和心理性的连锁反应。其次,刚性兑付不利于资源配置和直接融资服务实体经济。刚性兑付偏离了资管产品“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抬高无风险收益率水平,干扰资金价格,不仅影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还弱化了市场纪律。基于上述理由,本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向受益人作出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承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应予强调的是,认定保底承诺或者刚兑无效后,并不意味着受托人无须承担责任,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