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取得报酬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对于信托人取得报酬权的问题,《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经营信托业务的受托人有权依据约定取得报酬,报酬形式以手续费或佣金为主。其他受托人非经约定,不得请求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二次审议稿修改为: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未经信托文件事先约定,不得收取报酬。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三次审议稿的规定与二次审议稿规定的内容相同。后两稿与一审稿相比,主要变化有两点:一是没有直接规定“经营信托业务的受托人”;二是没有规定“报酬形式以手续费或佣金为主”,修改的原因主要在于报酬形式应当由当事人自己确定。三次审议中,有的委员又提出意见,认为关于处理信托事务收取报酬的规定还应当再具体一些。因此,建议表决稿又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最终通过,形成了本条规定。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取得报酬权的规定,对于本条,需要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
(一)受托人有权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
根据本法第9条的规定,受托人报酬是信托文件的选择性条款,信托当事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作出约定,也可以不作出约定。只有在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才能收取报酬。此外,信托设立时,信托当事人未就受托人的报酬作出约定,但后来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认为有必要支付受托人报酬的,经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在未作事先约定或者补充约定的情形下,受托人不得收取报酬。
(二)约定的报酬数额,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加或者减少
本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报酬数额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如此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约定的报酬可能是一个固定的具体数目,随着情势的变化和经济的不断发展,可能不符合实际情况。举例来说,由于货币购买力发生剧烈变化,受托人的报酬变得畸高畸低,与其工作相比显得极不适当。因此,经信托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调整约定的报酬。
对于本条,需要强调几点:
第一,并不是所有的受托人都可以取得报酬。因为在信托关系中分两种情况:一是在传统信托关系中,一般实行的是无偿信托的原则;二是在现代信托关系中,营业信托可以依照协议收取一定的报酬。
第二,建立信托关系并非必然有权利收取报酬,是否收取报酬须由当事人约定。也即由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作出具体的约定,法律不作出强制性的规定。是否收取报酬,有多少报酬,报酬支付方式是从信托财产中支付还是从信托收益中支付等事项均由当事人自己约定。
第三,对报酬没有事先约定或补充约定的,受托人不得收取报酬。
第四,报酬约定以后,经信托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后可以变更,既可以增加数额,也可以减少数额。
适用指引
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受托人代人理财是否应取得报酬,应依具体情况而定,本条并未对受托人取得报酬作强制性规定,而是交给当事人自己协商处理,由当事人自己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如果信托文件约定受托人可以取得报酬,受托人有权依约定取得报酬。约定的报酬经当事人协商后,可以增减其数额。
报酬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取得报酬的时间、方式及报酬是否与管理信托事务的业绩挂钩等,但受托人不能以取得报酬为接受委托的条件,因为我国《信托法》有关信托的定义并不要求报酬作为成立信托的条件。信托是建立在有关信托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基础上的,在民事信托方面,基本不约定报酬,是以充分信任为基础的;在营业信托方面,既有报酬,也有管理费用的补偿,并不必然以报酬为信托成立的条件。所谓信任,严格意义上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用语,是对人与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口语化的表述,是亲密、信赖、信得过等意思。因此,在处理私人财产时委托人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受托人并不必然以取得报酬为接受条件,委托人行使有关监督权也与一般股东权、债权等不同,仅需要确定受托人是否依信托目的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在对受托人如何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未作出具体管理方法的约定时,受托人有充分的裁量权。所以,在民事信托中,以不取得报酬为原则,以取得报酬为例外。在所谓的营业信托中,报酬也不是主要的考虑因素。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可以扣除管理和处分费用,然后可以根据信托财产的商业回报率来商定报酬,比如采取提成制、折扣制等。
信托受托人以不取得报酬为原则,以取得报酬为例外,是因为信托的基本原理是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这是信托关系中最根本的特性,来给这样一种私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确定对价本身就是一件困难的事情。由于信托文件的私人性质,其约定的内容也可以多种多样,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要求也可以在难易程度、双方责任等方面有各种各样的设计,也是很难确定其相当于一般商品或服务类交易中的对价的。本条采取的办法是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这里信托当事人一般应理解成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仅有受托人与受益人不能作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受托人不得收取报酬。此外,受托人收取报酬的数额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数额。在对信托文件事先约定的报酬数额进行变更时,涉及修改原有的信托文件,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作出新的约定。如果是事后由信托当事人三方作出补充约定的,在增减受托人报酬的数额时,应当由三方当事人进行新的约定。
第二,早期的信托,多以民事信托为主,受托人主要是委托人信任的亲戚、朋友和一些社会知名人士,受到他人信任担任受托人是一种社会荣誉,受托人一般不收取费用。因此,这类信托常被人们称为无偿的传统信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信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逐渐染上了商业色彩,受托人接受信托,开始以营利为目的,需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和手续费。目前,营业信托的受托人一般要收取相应的报酬。各国和地区对受托人取得报酬的规定,内容基本一致,只是角度不尽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