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请求给付报酬权的限制性规定。
二、条文演变
对这一问题,《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害的,在未予赔偿或恢复原状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该议案提出后,有意见指出,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范围太窄,仅限于这一种情形不利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建议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改。根据上述意见,二审稿修改如下: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予赔偿或者恢复原状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修改后,又有意见指出,“管理信托事务不当”应改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同时,出现问题后应当首先恢复原状,其次才是赔偿损失,建议将“恢复原状”放到“赔偿损失”之前。根据上述意见,三审稿修改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上述规定审议通过后,即为本条现行规定。
三、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有过失的受托人未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或未履行赔偿义务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一方面,按照本法第22条和其他有关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因此,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必须以固有资产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这是受托人的一项义务。
另一方面,根据信托文件规定或者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受托人可以收取规定或约定的报酬,这是受托人的一项权利。受托人可以用信托财产支付自己的报酬,也可以向委托人提出给付报酬的请求。为确保信托利益,受托人应当先履行义务,再行使权利。因此,本条规定,如果受托人应当承担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义务,同时又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那么,受托人在履行上述义务之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这样才能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否则,受托人先支取报酬,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上述义务,会损害受益人的利益。
信托中,对于约定取得报酬的,本条对受托人请求给付报酬规定了一个限制。由于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为履行其义务,应首先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恢复财产的原状是指对动产、不动产进行修复、重建或通过依法行使权利使信托财产回复到原来的状态,如已经卖出的予以赎回、已经出租的予以收回等。对确实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律规定或信托文件的约定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对信托财产造成的物质上的损耗和金钱上的减少予以弥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应予以赔偿,但应以合理为限。此后,受托人才可以行使报酬请求权。
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由于受托人实际占有信托财产并依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无须经过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同意。按《信托法》第35条规定,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按约定依法取得报酬,未作约定,通过补充约定取得,但应受本条规定限制,受托人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未予以赔偿前,不得取得报酬。
适用指引
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条,应当注意,本条作出了受托人取得报酬权的限制性规定。
受托人的报酬请求权不是没有限制的,出现了法定情况,则会有所限制,即不能行使报酬请求权。从本条规定来看,下述情况下不能行使报酬请求权:(1)信托财产受到损失。这里所讲的损失,应当是财产的直接减少或者灭失。该损失是由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所引起的。除此之外,其他原因(如履行了本法所规定的义务而进行的正常的经营活动)所引起的损失,不应在限制范围之内。(2)没有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没有赔偿。这里所讲的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是指将信托财产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如应将违反信托目的处分的财产“取回”等。这里所讲的赔偿,是指赔偿损失。上述情况下,受托人无权要求取得报酬。
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后,已经恢复了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赔偿了损失,则有权依据约定请求给付报酬。此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则应当给付报酬,不得再以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为由而拒不支付报酬。如果不支付报酬,受托人则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