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支出的费用以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如何承担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或者所受到的损害,可以按照信托文件规定获得补偿;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可以要求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但因受托人过错造成的除外。二次审议稿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三审稿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三审稿中有两处修改:一是增加了受托人的优先求偿权,即“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二是为了同《信托法》其他条款表述一致,将“管理信托事务不当”修改为“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通过稿维持了三审稿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一)基本法理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所支出的费用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理应由信托财产负担。但是由于信托财产不具有法人格,而受托人又是行为人,所以因管理信托财产而负债务的相对方只能向受托人主张权利。
一般情况下,公民、法人须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但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于受托人谨慎尽职地履行信托义务所支出的费用、产生的债务,不应要求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最终责任。为使受托人不因履行受托人的职责而遭受无谓的损害,保护受托人权利,本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和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最终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不过,受托人因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导致对第三人担负债务或者使自己受到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过错责任,而不得动用信托财产。
(二)本条释义
受托人接受他人委托,管理信托财产自然要产生费用;处理信托事务,对外交往也可能产生债务。相关费用与债务的责任主体与责任财产范围,不仅关系到信托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也关系到信托关系外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是《信托法》所应规定的基本制度。
本条区分两种情况明确了相关费用的承担规则。第1款基于信托财产隔离性的基本特征,一是明确了受托人在正常处理信托事务时的费用与负债,原则上由信托财产负担;二是明确了受托人以固有财产先行支付时,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2款则基于过错原则规定,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本条文内容丰富且存在争议,现对主要问题阐述如下。
1.费用与债务承担的内外部关系
关于本条确立的规则,是仅仅约束受托人与“信托财产”[1],还是同时规制受托人、“信托财产”和外部债权人,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本条仅约束受托人与“信托财产”这一内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法条表述看,条文并未涉及外部关系问题,且第1款明确提出了受托人垫付情形下的追偿,暗含了受托人对外应当以固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第二,对《信托法》条文进行体系解释,《信托法》第32条第1款明确规定共同受托人对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第三人负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如果解释成受托人对外也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则会产生《信托法》条文之间的矛盾,导致体系违反。[2]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条确立了受托人正常履行信托管理职责时,对外负债以信托财产为限的有限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为了受益人与委托人的最大利益,秉持信义义务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为此所产生的费用与债务,由信托财产负担,既符合信托财产独立的信托法律结构,也符合当事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是信托关系能够长久存续并健康发展的基础。
2.内部视角的求偿权问题
抛开本条规则是否适用于外部第三人的争议,将视角限定于受托人与“信托财产”之间,通常认为,受托人有权直接以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来支付费用与对外负债,且在信托财产负有其他债务时,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费用与垫付的对外负债可以优先获得清偿。如此规定的理由不难理解,处理信托事务的费用属于保存信托财产的“共益费用”;而受托人垫付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对外负债本应由信托财产支付。[3]
内部视角下,值得讨论的是如果信托财产的价值不足以覆盖信托费用或受托人垫付的对外款项,受托人能否向委托人或受益人追偿。基于信托制度基本原理和受托人高度信义义务主体的角色定位,一般认为,除非当事人存在内部约定,一般不承认受托人享有此种权利。[4]
3.外部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有日本学者将信托计划对外债务责任承担的立法模式梳理为三种:一是信托财产保护型,即仅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二是受托人保护型,即仅以信托财产为责任财产;三是债权人保护型,即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皆为责任财产。[5]这一类型梳理对于我们理解信托计划的内外部规制颇有启发,但无助于我们关于本条的理解:既然存在不同的立法例,本条的模糊规定就给了不同理解的空间。
4.小结
有学者在区分商业信托与普通信托的基础上,对本条文的表述提出了批评:本条文对于商业信托和普通信托各有不足。对于商业信托而言,将受托人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的要件定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过于宽泛,不符合商业信托法通过商业判断规则或类似规则激励兼约束受托人行为的法理。对于普通信托而言,一方面不规定受托人承担无限责任,难以约束受托人的冒险行为,不利于受益人保护。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第三人保护:是否违背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有无不当,乃信托内部事项,非第三人所知,以此决定受托人是否自担责任,对第三人不利。[6]
联系《信托法》第32条的规定及相关信托法理、立法例,对于本条的理解,难以认为确立了受托人对因正常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对外负债的有限责任,但是受托人可以在对外签订合同时进行有限责任的约定,以减轻责任负担。同理,对于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的求偿权,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也可以通过合同方式予以明确。
适用指引
在无明文约定的情况下,对于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信托负债的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在区分商业信托与普通信托类型的基础上,考虑相关当事人的过错、交易管理等因素,综合予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