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辞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信托生效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二次审议稿规定:信托生效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三次审议稿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通过稿第38条同三次审议稿。由上述可知:二次审议稿以后各稿均增加了“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主要考虑是协调公益信托相关规定。同时,三次审议稿后将一审稿和二次审议稿所规定的“信托生效后”修改为“设立信托后”,表明受托人辞任的时间有可能提前。
三、条文解读
(一)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原因
受托人辞任属于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原因之一。《信托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五)辞任或者被解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受托人辞任的必要性与限制
委托人基于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通过信托文件建立信托关系,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由此产生对委托人、受益人的基于信托文件的义务,对信托财产承担起管理和处分义务。由于受托人的责任重大,受托人也需要是有经验、有能力、有知识、有时间和身体情况允许的成年公民或机构完备、运行状况良好的法人。在有的情况下,受托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如自己的情况发生变化不能很好地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与委托人、受益人发生一些关系上的变故,此时,只需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就可以辞任,也就是不再担任受托人。[1]
(三)受托人辞任的条件
第一,辞任的时间要求。受托人辞任的法律时间要求为“设立信托后”。一般认为,不能强迫一个人成为受托人,故本条规定的辞任应理解为接受了受托人身份之后的辞任,而对于尚未接受成为受托人的情形,被指定的受托人可以加以拒绝,而无须任何理由,自然也不适用于本条文。
第二,经委托人、受益人同意。可能是考虑到在有些信托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防止受益人挥霍财产,如果规定仅受益人或委托人之一同意受托人即可辞任,有可能导致受益人滥用信托财产,出现违背委托人信托目的的结果,故本条规定受托人辞任需要委托人与受益人同时同意。不过由于实践情况比较复杂,适用本条文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受益人尚不存在或受托人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机械适用。[2]
此外应注意,虽然我国未参照国外立法例规定经法院许可而辞任的方式,但实践中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就辞任事宜发生争议的,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四)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辞任
关于公益信托,本条规定,“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信托法》第66条的规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五)受托人辞任时与新受托人的衔接
受托人辞任后,如果信托计划只有一位受托人,那么在依照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之前的一段时间里,为保证信托财产得到连续、有效的管理,本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之前,仍然应当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以确保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理由在于,受托人在最初接受委托的时候就同时接受了这样的义务。[3]
适用指引
第一,虽然我国法律未规定受托人得在特殊情况下经过法院许可而辞任,但是在要求受托人取得全部受益人与委托人的同意不具有可能性或显失公平时,应当允许受托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第二,信托受托人的辞任不同于民法中的委托关系辞任。民法上的委托合同,不管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都可以在赔偿对方因辞任造成的损害之后,在任何时间解除合同。但是信托受托人的职责比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职责重要得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很多情况下是对等的当事人。而在信托中,受益人自身的财产管理能力、知识、经验并不充分,因此委托人才向受托人委托;信托受益人通常没有能力指定新的受托人;同时,委托人在受托人辞任的时候也可能不存在。因此,信托受托人辞任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