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托人职责终止情形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法(草案)》一审稿第36条规定:受托人因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职责终止。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而在《信托法(草案)》二审稿第38条中,关于受托人职责终止情形规定与《信托法(草案)》一审稿一致。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商议与讨论,最终将本条修改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五)辞任或者被解任;(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三、条文解读
本法所称之信托受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信托设立之后,出现以下情形时,受托人的职责即宣告终止。
(一)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本项是针对自然人的规定。死亡是指自然生命终止。依法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或者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判推定其死亡。《
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无论信托受托人死亡还是依法被宣告死亡,其法律后果都是权利能力因此而消灭,不再具有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主体资格。
(二)自然人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第21条、第22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因此,自然人一旦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意味着其不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失去了担任信托受托人的行为能力。
(三)法人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本项针对的是法人受托人。《民法典》第68条规定,法人的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其法律后果是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其中包括对信托事务的继续处理。
(四)法人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依据《民法典》第68条规定,法人解散也是主体资格终止的原因之一。这里所说的法定资格,一般是指从事营业信托活动的受托人,除应具备本法所规定的受托人条件外,还要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经营许可,比如,现有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等。这些法人受托人如果存在违法经营或者未能履行职责等情形,其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取消其经营资格的,该法人即丧失了作为受托人的资格和条件。
(五)自然人、法人辞任或者被解任
除上述情形之外,受托人职责还可能因其辞任或者被解任而终止,因此其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也由新受托人所接替(有关受托人被解任或者辞任的规定详见本法第23条、第38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项规定属于兜底条款,目的是适应新的情况。所谓其他情形,例如,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56条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信托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材料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第61条规定:“信托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予以撤销。”因此,在制定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时如果采取类似的规定,即属于本项规定的其他情形。
总之,信托以信托财产为中心,因此,如果信托受托人因法定情形的出现无法继续受托管理信托财产时,信托并不终止而继续存在。而合同当事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或者破产,都会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因此,信托关系并不是简单的合同关系或者对人关系,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在于信托目的的实现是信托关系设立的核心,受托人职责的终止与变更不能影响信托的存续。
适用指引
受托人职责终止后信托事务的交接和处理
受托人职责终止后,在新受托人产生前,可能出现一段信托财产无人管理或处分的真空期。为保证信托财产不受损失,使信托持续,保护受益人的权益,在这段时间内,必须有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妥善保管。结合本法第23条、第38条以及本条第2款之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后事务的交接和处理应当分情况讨论。当受托人职责终止属于受托人辞任的情形时,应当依据本法第38条,要求受托人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当受托人职责终止属于受托人主动辞任以外的情形时,应当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要求信托的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