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时信托财产如何处置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2001年《信托法》颁行前,我国没有制定信托方面的
法律法规,在内容上与信托法律制度最为近似的是民事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制度。但1986年原《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无权代理、违法代理、转委托、委托代理的终止等事项,未规定受托人为二人以上的共同代理,其中一人职责解除后的处理。
1999年原《合同法》第409条规定了受托人的连带责任,即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后来成为《
民法典》的第932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上的共同受托人与信托法稍有不同,但基本原理相通。《信托法》第31条规定:“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第32条又规定:“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未规定两个以上受托人其中一人终止职责时委托事务的处理,《信托法》第42条在一定程度上对此进行了补足。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第四章信托当事人的第二节受托人的最后一条,专就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后信托财产如何处置作出了规定。
关于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时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这一问题,《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或处分。此条规定在以后的各稿中没有作出修改,遂成为目前《信托法》第42条。根据本条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也就是说,共同受托人之一的职责一旦依法终止,其有关权利义务自然归到其他受托人的身上。其他受托人也有权利和义务管理信托财产和依法处分信托财产。
本条规定对于信托财产的连续有效管理,最大限度地实现受益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值得研究的是,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时,是否需要选任新受托人。从本条的规定看,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时,信托财产交由其他受托人继续管理和处分,不存在选任新受托人的问题。但从国外情况来看,有一些国家对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时,要求新受托人的数量应和原受托人的数量相同。如美国有的州就规定,共同受托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死亡、辞任或者被撤销,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外,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利由其他受托人行使。仅存的受托人死亡的,该权利可以由他的继承人继续行使。日本也规定,共同受托人中的某一受托人终止职务时,由其他受托人承担全部的管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