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起始时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对这一问题,《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修改稿和通过稿均没有作出修改。[1]
三、条文解读
信托受益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应当基于一定的法律原因而取得。根据本条的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因此,受益人因信托的生效而取得信托受益权。所谓信托生效,是指信托产生法律约束力。信托受益权基于信托的生效而取得,但是,受益人并不是信托设立行为的当事人,信托的成立和生效并不以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或者一定的行为为必要,因此,受益权的取得以他人设立信托的行为生效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为必要。根据本法有关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遗嘱或者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同时,根据《
民法典》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特别是以合同形式设立信托,该信托合同成立之日即为信托生效之日,也就是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之日。附生效条件的信托,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受益人自条件成就时起享有信托受益权。附生效期限的信托,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受益人自期限届至时起享有信托受益权。对于应当就信托财产办理信托登记的,该信托自办理信托登记时生效,受益人自该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对于遗嘱信托,虽然自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但是由于遗嘱自遗嘱人死亡时方为有效,因此,依法成立的遗嘱信托自遗嘱人死亡时才能生效,受益人自遗嘱人死亡时享有信托受益权。
信托文件对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起始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信托文件依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意思表示而作成,原则上信托文件可以对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起始时间作出特别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并不是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而是于信托文件规定的起始时间享有信托受益权。此外,因信托文件的性质和内容决定了信托生效时受益人不存在或者需要根据信托文件规定的范围予以确定的,只有等到受益人产生时,信托受益权才能确定归属,这种情形应当视为信托文件对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起始时间另有规定的情形。
当然,信托文件对受益人享有受益权的条件作出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只能是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设立前或者信托终止后,受益人就谈不上享有信托受益权。委托人规定的关于受益人取得信托受益权的条件违法的,比如,规定受益人必须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后,方可享有信托受益权,当属信托目的违法而无效。[2]
适用指引
一、信托受益权的内容
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请求受托人给付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信托文件没有另外规定信托财产归属人的情况下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包括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具体来讲,信托受益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在信托存续期间,享有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受益人的这项权利又被称为收益受益权。享有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是受益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全部归于受益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无权享有。(2)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受益人的这项权利又被称为本金受益权。这里所说的信托财产本金,不仅包括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还包括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未分配给受益人而归入信托财产的财产。根据本法第54条的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信托财产首先归属于受益人。因此,信托终止时,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受益人享有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这也是受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3)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受益人除享有上述两项主要权利外,还享有为保护其利益及信托财产而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主要包括: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二、信托受益权的特征
其一,信托受益权属于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对信托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此该权利首先必须是财产权。《信托法》规定,信托受益权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因此,从本质上讲,信托受益权属于财产权。信托受益权的行使只能通过向受托人请求给付的方式实现,因而更多体现了债权性质。《信托法》在规定受益人撤销权的同时,还赋予了受益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恢复财产原状是典型的物权请求权,而赔偿损失又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此,作为财产权的一种,信托受益权既有债权性质,又有物权性质。其二,信托受益权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信托法》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同时还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由此可见,作为私权的信托受益权,从本质上讲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其三,信托受益权具有时限性。受益人是取得信托利益的人,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信托法》第8条第3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从法律上也明确了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时限性。
三、信托受益权的生效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136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自成立时生效,但有例外。这些例外情形如下:(1)法律的规定。例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生效条件成就前,合同不生效;只有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到来之前,合同不生效;只有在期限到来时,合同才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在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前,该合同不生效。遗嘱行为在设立时不生效,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2)当事人的约定。民事法律行为何时生效,除法律有强制性规定外,概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因此,凡是当事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间作出特别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民事法律行为一旦生效,就产生相应的效力,也称拘束力。传统民法认为,拘束力包含以下内容:(1)当事人之间的拘束力,即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这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内效力。(2)当事人一旦违反他们之间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民事法律行为对内效力的延伸。(3)第三人不得侵犯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这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对外效力。
依法成立的信托一经成立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基于约定享有权利。该权利既包括请求和接受相对人履行信托合同的权利,也包括在合同相对方不履行时获得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