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全体受益人放弃的,信托终止;部分受益人放弃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受益权的归属:(1)信托文件规定的人;(2)其他受益人;(3)委托人或者继承人。立法过程中,有专家学者对此提出建议,认为该条文内容没有问题,但应当根据内容性质分款作出规定。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该建议,第44条分三款就该问题作出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全体受益人放弃的,信托终止。部分受益人放弃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受益权的归属:(1)信托文件规定的人;(2)其他受益人;(3)委托人或者继承人。以后各稿对此未作实质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信托受益权的放弃
所谓信托受益权的放弃,是指依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使其信托受益权归于消灭的行为。因信托受益权是一种财产权,受益人原则上可以自由放弃。又因信托受益权的取得并不以受益人的承诺为要件,如果受益人表示沉默,应视为受益人接受信托受益权。因此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必须明确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此外,委托人的信托目的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或者意愿,受益人又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可以代其放弃信托受益权。
(二)全体受益权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法律后果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如果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则信托目的无法实现,该信托就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按照《信托法》第53条第3项的规定,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信托终止。信托终止后,根据《信托法》第54条的规定分配信托财产,即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公益信托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三)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法律后果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还存在其他受益人,信托目的并未实现,该信托应当存续以实现信托目的。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应当为该放弃部分确定权利人,以结束其无主状态。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部分受益人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其归属:
(1)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是依委托人之意志而设定,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对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的归属人有明确规定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当然首先归属于信托文件所规定的人。
(2)其他受益人。当信托文件对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的归属人未作规定时,因委托人设立信托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所以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归属于受益人最符合信托目的。
(3)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当信托文件对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未规定归属人,其他受益人又放弃享受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归于委托人最为公平、合理。如果委托人已死亡,委托人取得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
适用指引
受益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原则上可以放弃。但是当受益权放弃影响到其他人权利实现时,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值得讨论。例如,在受益人放弃行使受益权或怠于行使受益权危及受益人的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能否依据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我国原《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不过我国《
民法典》扩大了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在影响到他人债权实现的情况下,该他人可以对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行为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