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受益权用于清偿受益人到期债务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受益人是自然人的,如果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其债务,以维护其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导致法人破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按照《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该法规定清理债务。受益人为法人的,如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可能破产。又根据该法第30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由此推知,信托受益权当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受益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法人受益人依法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属于破产财产。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受益人既得的信托利益已经成为受益人自有财产的一部分,当然可以用来清偿债务;受益人尚未取得但即将得到的信托利益,属于受益人的一种财产权利,一般也应当用来清偿债务。如果这部分信托受益权不用来清偿债务,可能导致受益人一方面负债累累,另一方面又通过信托获取大量收益。在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自益信托中,这种不合理性表现得尤其突出。对此,本法第15条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信托受益权可以用来清偿其到期债务。但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则不能强制要求用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清偿其债务。例如,受益人必须依靠受益权维持生活、学习的,应当用受益权维持受益人的生活,不能对受益权强制执行,清偿受益人的债务。
适用指引
一、关于受益人已经出让了信托受益权,还能否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的问题
虽然受益人转让的仅是财产性权利,但受让人能够行使的,并不只有信托利益的财产性权利。由于受让人取代出让人成为新的受益人,根据《信托法》第49条所规定的“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让人也可以行使第20~23条赋予委托人的知情权、查询权、要求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申请法院撤销信托处分行为、损害信托财产的救济、解任受托人等一系列保障信托利益的非财产性权利。换言之,无论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有无明确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凭借其取得的受益人地位,即可主张《信托法》第20~23条规定的各项权利,因为这项权利是意在监督受托人尽职管理和保障信托顺利实施的法定权利,从信托法赋予委托人来看,是保障委托人行权的工具性权利,从信托法同时赋予受益人来看,也是保障受益人信托受益权的工具性权利,不因出让人是否明确转让给受让人而影响其正常行使受益人法定权利。因此,在信托受益权转让中,即便受益人仅转让财产性权利,受让人的权利也既有财产性权利内容又有非财产性权利内容,其非财产性权利内容的取得并非基于受益人让渡,而源于信托法之规定。
应当肯定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后仍然可以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出让信托受益权的原受益人和受让信托受益权的新受益人均为受益人,都可以行使信托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从而应合《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之立法目的。
二、转让中应注意的问题
如信托文件没有限制性规定,受益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受益权。受让人取得信托受益权后,成为新的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法上关于受益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但受益人转让其受益权,在未取得受托人同意的情形下,不得对原信托文件作出变更,也不得给受托人附加任何义务。转让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信托投资公司在转让过程中须按转让方的要求办理有关受益人的更名手续,在此过程中发现受益权转让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汇报。对受益人采用拆分方式转让其信托受益权的,应按照资金信托业务的监管原则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