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和继承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法(草案)》一审稿第41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关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信托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
三、条文解读
依照本法规定,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的一种财产权利,其具体特征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可以依法移转,属于一种期待权,受益人享有对该财产权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据此,本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在信托文件没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一)信托受益权的转让
受益人对其依法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可以进行自由处分,如转让、捐赠等。转让是指享有财产权的人通过自己的处分行为,使他人获得该权利,从而使自己对该财产的权利归于消灭,同时取得相应的对价。受益人享有的信托权利是一种财产权利,应当允许转让。但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有某种特殊考虑,比如,担心受益人转让信托利益后失去生活来源,因此限制信托利益的转让,那么,应当服从委托人明示的限制。
(二)信托受益权的继承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原《民法通则》第76条[1]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但本条的旨意并不在于特别声明公民享有继承权,而在于突出信托受益权可以在受益人死亡时作为遗产进行处理。根据原《继承法》第3条[2]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它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以及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如前所述,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的一种财产权利,故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
(三)信托受益权的性质
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即为信托受益权,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创设的一个特有的法律概念,专指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所享有的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及依据《信托法》与信托文件规定所享有的其他权利。所以也有研究者进一步对“信托受益权”的概念作了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信托受益权指受益人享有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即受益人享有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即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享有的所有权利的总称,除了包括狭义的受益权外,还包括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在信托终止后信托文件没有另外规定信托财产归属人的情况下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信托受益权”与“受益人权利”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信托受益权仅仅是指由受益人享有的当然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受益人权利则是指由《信托法》授予受益人或者确认其享有的各项权利的统称,它既包括信托受益权,也包括信托财产追及权与对受托人不当处分行为的撤销权,还包括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异议权及与监督信托运作有关的各种权利。从我国信托立法的实践来看,《信托法》第15条规定“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以及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显然在论及“信托受益权”时指向的是财产性权利,因为唯有财产性权利才有可能作为遗产或列入清算财产,以及清偿到期债务,成为基础资产。《信托法》上所谓“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应该是仅就受益人享有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财产性收益的权利而言,至于执行异议、监督管理、损害救济等非财产性权利,则并非《信托法》第48条所指涉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受益权转让后,新的受益人享有因转让而取得的财产性权利,也获得《信托法》第20~23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知情权、查询权、要求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申请法院撤销信托处分行为、损害信托财产的救济、解任受托人等一系列保障信托利益的非财产性权利。在信托受益权转让中,即便受益人仅转让财产性权利,受让人的权利也既有财产性权利内容又有非财产性权利内容,其非财产性权利内容的取得并非基于受益人让渡,而源于《信托法》之规定。
适用指引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认定
有观点认为,该合同是一种非典型性合同,在信托行业普遍存在,并不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效力。也有观点认为,该合同是信托行业典型的配资合同,实质上是借款合同,应认定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还有观点认为,该合同实质上是信托公司发放贷款,超出其营业范围,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上述问题的认识,需要回到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来正确看待。自我国确立信托制度以来,信托制度虽与我国法律传统相冲突,但由于其跨市场的全牌照优势,始终是金融市场解决“融资难”问题的重要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为,信托公司发行资金信托计划,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认购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将募集的资金以债权、股权或者其他方式投资融资方。既有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投资可转换债的债权融资信托模式,也有通过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信托受益权融资模式。无论哪种模式,本质上都有融资的目的,监管上虽有“实质重于形式”的观点,法律上却不宜一刀切地认定为借款关系。一方面,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虽然约定了信托受益权转让人在一定期限后的正常回购义务及年化收益,具有借款合同的某些特征,但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期间,受让人享有信托项下的各项信托权益,包括信托受益权所固有的收益权、监督权、撤销权等,以及根据一些信托受益权转让模式及回购合同约定的,在回购人违约时就信托单位净值或年化收益的选择权,还有对信托投资标的人民币可转换债券的债转股权利,这些都是借款合同所不能涵盖的。另一方面,从合同的效力来看,首先,原中国银监会2007年出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方式是多样化的,即使是发放信托贷款,也是被允许的,不宜以此来否定受益权转让和回购合同的效力。其次,根据《信托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只要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法律并不禁止受托人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最后,《信托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由于受托人本质上是为受益人利益管理信托财产,如果受益人和受托人是同一人,即自己只为自己管理财产,则没有设立信托的必要。信托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关于信托受益权转让和定期回购的规定并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存在某些限制性规定,也不能一概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其合同性质和效力。
二、信托公司所开展的特定资产或资产收益权收购和回购业务中相关法律关系的认定
审判实践中,对于信托公司所开展的特定资产或资产收益权收购和回购业务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和合同效力存在不同看法。在案由方面,有的将其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有的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在效力认定方面,有观点认为诸如股票收益权、债券收益权、在建工程收益权等特定资产收益权标的物均系虚拟的、不存在的,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将其区分为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为此所设定的担保。为解决分歧认识,《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就此作了明确规定。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审判实践中对于信托依法成立后的资金运用行为产生的纠纷与营业信托纠纷之间的区别认识还不够准确,有必要加以明确。按照《信托法》第2条、第7条、第11条、第34条、第58条等相关规定,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应当围绕营业信托的成立、备案登记、信托财产的转移和管理、信托合同中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及其履行情况、信托终止的清算、受益人权益的分派等要件事实展开,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当事人请求权的基础及其能否成立。而信托财产运用所引发的纠纷虽然通常表现为以信托公司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由信托公司与交易相对人因信托财产运用所形成的借贷、投资等法律关系性质所决定。实践中部分案例虽然以“营业信托纠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但整体审理思路实际上仍然是以信托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的履行情况为基本线索,判决书的重点放在资金的依约发放、债务人归还方面的违约行为、尚欠资金余额、抵押权和保证的效力等要件事实,混淆了信贷产品与信托产品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针对这种情况,《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专门明确,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具体应当如何确定案由,应当以信托公司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为准。由当前信托业务主要是融资类的信贷业务这一经济生活的实际情况所决定,在信托公司开展的资金运用活动中,以类信贷的融资活动为主要类型。从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来看,有的是约定以信托资金受让不动产、在建工程、生产线、股权、债券、林权等真实的特定资产,有的是约定受让前述特定资产的资产收益权,还有的是约定以信托资金受让限制流通的财产如限售股份的股权受益权。从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有的办理了特定资产的交付或过户登记手续,有的则没有办理。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纠纷案件,除少部分案件是按照营业信托纠纷确定案由的外,大部分案件是按照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有观点认为,回购交易的本质是两个相互联系、相对独立、方向相反的买卖法律关系,不宜简单地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加以处理。实践中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判断法律关系性质的决定性因素。现实生活中的回购交易与其他国家和地区所规范的买回交易不同,买回交易是出卖人以将来买回其出卖标的物为目的,于买卖契约中保留买回权利之再买卖契约。买回交易之所以能够成为独立的合同,是因为买回人在出卖了标的物以获取融通资金的同时,保留了他日另行赎回的可能,这种买回的权利,性质上一般认定为形成权。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与买回交易中买回人的权利义务存在明显差别,回购交易中的出让方负有在一定期间经过之后以固定价格买回协议标的物的义务,回购方对于是否买回并无选择的权利。因此,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来看,卖出回购一方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获得融通资金,买入返售一方所追求的效果意思是获得固定的本息回报。当事人之间的基本法律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如无法定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基于上述认识,《民商审判会议纪要》明确,无论受让标的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且无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应当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信托文件和相关合同的约定来看,当事人在约定购回的交易安排的同时,还往往约定第三方保证、抵押担保、让与担保等担保方式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了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提供指引,《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89条专门明确,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条的规定加以确定。实践中,信托公司开展的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收购及回购业务,往往同时包含多种法律关系,应当注意加以区分,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