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受益人权利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受益人的权利,第2款规定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受托人的信托行为对其他受益人的效力。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20~23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一是受益人有权了解该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二是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三是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四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五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由于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时享有上述五种权利,他们可以分别行使,也可以共同行使这些权利。通常情况下,委托人与受益人不是同一人,这时候,受益人的意见可能与委托人不一致,比如,受益人认为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符合自己的利益并要求受托人进行调整,但委托人却持相反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受益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22条第1款所列行为,即受托人有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再作出决定。因此,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符合全体受益人的利益,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适用指引
一、委托人与受益人针对受托人的行权冲突
《信托法》赋予了受益人诸多与委托人相同的权利,存在重叠部分。其中,部分权利的行使应属并行不悖,如《信托法》第20条、第49条规定的知情权,但部分权利的行使确实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例如,根据《信托法》第21~23条、第49条的规定,委托人和受益人均享有要求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撤销不当处分行为和解任受托人的权利。《信托法》第49条规定,“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基于私法自治与受益人作为财产权人最适于监督受托人等考量,未来制定
司法解释或审判实务中可将受益人意愿优先确立为任意性规定,明确委托人与受益人发生行权冲突时,应采“约定第一,协商第二,无约定且无法协商确定时尊重受益人意愿”的处理规则。就《信托法》第49条未覆盖的委托人与受益人可能存在的其他行权冲突(如《信托法》第31条),在最终提交人民法院判断时,同样宜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决纷争。
二、委托人与受益人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的差异
根据《信托法》第22条的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受益人根据《信托法》第49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同样享有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权利。一般认为,《信托法》第22条与第49条所称“予以赔偿”是指受托人向独立的信托财产填补损失,充实信托财产待日后清算分配,而非直接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在于,“予以赔偿”顺承“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赔偿与恢复原状的指向即为同一,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并列置于该条,分别对应恢复不当处分前之信托财产原状和恢复原状不能时的填补赔偿,解释更为顺畅。
当然,营业他益信托的受益人在信托计划已经清算完毕或实质已经不再具有清算价值的情况下,要求受托人直接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可。不过,营业他益信托的委托人因不享有最终的信托利益,并未承受受托人不当行为所致损失,不论是依据《信托法》第22条还是信托合同,均不能要求受托人向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将获得本应归属于受益人之利益。
三、受益人损失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由于《信托法》第22条规定的是“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在受托人失职而违反信托的时候,受益人的信托财产损害救济权实际上包含了撤销信托处分行为申请权、恢复信托财产原状请求权、信托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三项权利,受益人行使权利是否需要遵循此三项权利的先后顺序,未行使前一项权利便不得行使后一项权利,又或者受益人是否可以不遵循权利的顺序而径行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便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我国《信托法》第22条的语句分析,实际上并没有坚持所谓的原状恢复原则,权利人(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信托处分行为申请权,“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受益人在行使撤销申请权的同时,可以在请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和予以赔偿二者之间选择,而且既然撤销申请权是权利人的权利,其“有权申请”而非“有义务申请”,不行使撤销申请权便直接请求受托人恢复原状或予以赔偿,亦并无不可,所以受益人是可以径行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的,不需要以首先行使其他权利作为前提。只不过受益人不能既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又主张予以赔偿。因为《信托法》第22条表明了恢复原状和予以赔偿之间是“或者”的关系,而且从信托法理来讲,受益人的信托财产损害救济权加之于受托人的责任是补偿性的,而不是惩罚性的,受托人要么赔偿损失以补足信托财产,要么直接恢复信托财产原状,既恢复信托财产原状又予以赔偿将使得救济超出信托财产损失,所以两种救济权不能同时行使。
人民法院在裁定信托受益权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之分歧时,应立足信托文件,围绕保障信托实施、实现信托目的展开,因为根据《信托法》第25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出让人和受让人在监督受托人尽职管理和保障信托顺利实施方面并无权利的先后优劣,即便受让人作为新受益人无意积极行权,也不能免除受托人对信托的尽职管理义务。作为新受益人的受让人如果确欲减轻受托人的负担,可以依据《信托法》第46条之规定放弃全部或部分信托受益权,或者经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方协商一致调整信托文件从而变更信托。
至于受益人可得主张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应为受托人因其失职行为违反信托而给信托财产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可能产生的利润)。而且,受益人需证明,受托人违反信托的行为与信托财产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须以补偿信托财产为限,超出信托财产补偿范围的惩罚性赔偿并不能依据《信托法》上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主张。
四、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外部责任的司法认定
通道类信托业务在业务模式上偏离了信托业“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传统模式,权利义务设置上也有别于传统法律关系的基本结构,以致其合法合规性饱受争议。吴某与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为全国首例判决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案件,该案积极回应了业界极为关注的信托公司在通道类业务中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在裁判思路上,秉承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中明确的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的观点,将通道类信托业务归入事务管理类信托的类型,认定信托公司的义务仅为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主要管理职责。同时,该案的亮点在于较为清晰地厘清了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合法经营的责任边界,为解决同类金融产品兑付风险引发的纠纷提供了可行路径。该案明确信托公司虽仅负事务性管理之责,但仍应秉持审慎原则开展经营,并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该司法观点充分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顺应宏观金融监管政策变化之大势,理性应对前期信托实践中的乱象和痛点,对通道业务中信托公司放任纵容违法募集、无视监管风控程序、随意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严格追责,恰到好处地厘清了信托公司合法审慎经营的权责边界,同时也积极回应了投资者诉求,给予了受损投资者合理的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