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益信托的委托人解除信托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关于信托的变更和解除,《信托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8条关于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解除信托的条件,规定得不够清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48条修改为两条:(1)将表明可以解除信托的第1款列为一条,即“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将可以变更受益人或受益权的情形单列为一条,即“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三、条文解读
信托的解除是指信托当事人解除已经依法成立的信托关系,使信托关系归于终止。按照信托法原理,设立信托出于委托人的意愿,并且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信托关系依法成立后,信托财产处于一种独立状态,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处分。因此,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委托人不能解除信托或者随意变更信托的受益权,理由有三:(1)避免造成委托人的财产关系及信托关系的混乱。(2)防止委托人利用信托达到逃税等不法目的,例如,委托人先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设立信托,完成纳税义务后再解除信托,财产归还给委托人,从而逃避税收。(3)更重要的是保护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合法权益。信托成立后,信托文件对信托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特别是通过合同设立的信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依法享有受益权,委托人撤销信托或者变更信托受益权将会损害受益人的权益,对受益人是不公平的。受托人如果是有偿管理信托事务,委托人撤销信托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给受托人带来损失。
但是,在自益信托的情况下,委托人是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享有信托的全部受益权。根据本条规定,自益信托成立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委托人作为唯一受益人,自可以解除信托;委托人去世的,信托财产成为委托人的遗产,因此,委托人的继承人也可以解除信托,因为信托利益全部由委托人享有,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解除信托,一般不会影响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在信托实践中,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十分复杂,在有些情况下,委托人可能希望信托设立后不应解除或者在自己去世后信托继续生效,因此在信托文件中作出相应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即信托文件对信托的解除另有规定的,应当服从信托文件的规定,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均不得违背信托文件的规定解除信托。
委托人依法解除信托,使处于生效状态之中的信托关系在信托期限届满之前终止。解除信托的法律后果是,信托关系自解除之时起终止,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随之结束。但解除信托没有溯及力,其效力只能及于将来,不能溯及既往,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归受益人享有,不能要求归还。考虑到委托人单方面解除信托可能给受托人造成损失,例如,受托人失去了本来可能获得的报酬,特别是受托人为信托经营机构的情形,日本、韩国信托法都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即委托人解除信托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有不得已事由的除外。
长期以来,学界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以及任意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性质、构成要件和范围等问题进行了广泛探讨。首要的共识是,有必要对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施加限制。限制方式之一是区分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对于后者原则上承认任意解除权,对于前者则施加较严格的限制。限制方式之二是区分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对于前者承认任意解除权,对于后者原则上不承认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已经采纳了第一种限制方案,承认无偿委托合同中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双方(而非单方)当事人无需理由便可随时解除无偿委托合同,且不必为该解除权的正当行使付出任何代价,只在解除权行使时间不当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结合司法实践经验探讨的首要问题是,在无偿委托合同中,真正的任意解除权一般在何种场合应予排除;在复杂多样的有偿委托合同中,是否一概不存在真正的任意解除权。
承认无偿委托合同中存在任意解除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在德国法上,委托合同系无偿合同,任意解除权本质上是无需理由的终止权,其背后的依据是限制无偿合同责任的功利原则;依据该原则,无偿行为人的责任有所减轻,其也能更轻易地从义务中解放出来。日本法上也认为,只有委托的无偿性才能证成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我国《民法典》第933条也已明确减小无偿委托合同的拘束力,这是承认功利原则的体现。
无偿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但在解除时间上并非绝对自由,而是应基于诚信原则合理照顾对方的利益。在原《合同法》制定之时,立法机关有关工作部门便指出,如果委托合同解除时间不当,那么解除方应赔偿相对人的损失。该立场有域外法经验相支持,也为我国学者所接受,现在被《民法典》第933条所确认。依据该条第2句,无偿委托合同解除后,解除方须就解除时间不当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负责赔偿,除非存在不可归责于解除方的事由。所谓解除时间不当,是指在相对人没有机会对事务或资源另作合理安排的时间解除。如果将直接损失理解为侵害固有利益造成的损失,那么该责任似乎是侵权责任。不过,即使是固有利益的损失,也可通过违约损害赔偿予以填补。更重要的是,假设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解除时间不当,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那么该损失不应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实际上,解除方在解除时间上未能合理照顾相对人利益的,系违反合同终止时的附随义务。从赔偿范围和所违反义务的性质来看,将该规定中的赔偿责任界定为违约责任似乎更为妥当。
适用指引
实践中,信托公司开展的营业信托业务初始大多为自益信托,他益信托一般见于家族信托等新型业务场合。“大资管”下的基金、券商资管则明显以自益信托为基本预设。至于自益信托在受益权转让后是否会构造出他益信托,则需结合当事人意思、监管规定与业务实践等作进一步解释。营业自益信托具有委托人与受益人身份合一的特殊性。法院依据《信托法》第22条,可判令受托人赔偿损失并将赔偿金归入信托财产,或在清算已经完毕、清算已无实际价值的情况下要求受托人直接向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富有特色的问题在于,投资者作为信托合同当事人,还可主张违约责任:一方面,投资者作为委托人(信托合同当事人),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另一方面,投资者作为受益人,系信托利益的最终归属者,实际遭受了受托人不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这与他益信托中委托人未遭受实际损失存在差异)。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往往主张违约责任获取救济,法院亦援引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投资者所占受益份额内,直接救济投资者,无须讨论《信托法》第22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之对象系信托财产还是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