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信托受益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法(草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和修改,对信托关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范作出的规定,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关于信托的变更和解除,一些地方、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信托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8条关于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解除信托的条件,规定得不够清楚,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因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48条修改为两条:(1)将表明可以解除信托的第1款列为一条,即“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将可以变更受益人或受益权的情形单列为一条,即“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三、条文解读
(一)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权
英美信托法原理中,信托生效后,除非信托文件明确保留了委托人的权利,委托人不得解除信托,不得变更受益人,也不得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因为信托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委托人不应单方面随意解除或者变更。信托成立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信托利益,委托人单方面决定解除信托,可能损害受益人和其他人的权益。但是,在《信托法》起草过程中,不少学者认为,由于文化传统和背景的差异,如果像英美信托法那样,委托人将财产设立信托后基本上失去对信托财产的任何控制权,不符合东方文化传统和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信托关系归根到底是由委托人创设的,在一定情况下允许委托人解除信托关系、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受益权,不仅是对委托人意愿的尊重,也有利于让委托人打消顾虑,放心地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设立信托。因此,允许委托人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信托也有一定道理。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通常也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重视信托的税收问题,对信托特别是私益信托的税收设计,远不如英美法系国家那样严密。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通常允许委托人设立信托后解除信托、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受益权。我国《信托法》也采取了这种做法,并作出了本条规定。信托关系一经成立,即对信托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以使自己的受益权归于消灭。在他益信托中,受益人和委托人不是同一人,根据本条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委托人不得擅自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所谓侵权行为,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重大侵权行为,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性质或者手段比较恶劣,或者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等。由于信托是委托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不付出任何代价而纯享利益,委托人在通常情况下虽不能随意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但是如果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给委托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时,基于社会正义和伦理道德的要求,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该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以剥夺该受益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委托人为两个以上的受益人设定信托,其目的就是使这些受益人都能从该信托中获得利益,如果某一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就相对抵销了其他共同受益人从信托中获得的利益,委托人可以因此变更该受益人或者处分其信托受益权。(3)经受益人同意。委托人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通常只影响受益人的权益,损害受益人应当获得的信托利益。因此,委托人如果经受益人同意,可以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项规定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其他情形,一旦出现规定的情形,即可以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实际上,委托人出于信托目的的要求,可能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在一定情形之下可以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有这类规定的,委托人当然可以据此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不受本条其他规定的限制。
(二)委托人有条件地解除信托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面三种情况下,委托人不仅可以变更信托的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也可以解除信托:(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委托人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解除信托,使该受益人的受益权归于消灭。(2)经受益人同意。受益人可基于自己的意志,同意委托人解除信托,使自己的信托受益权消灭。(3)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以于设立信托时在信托文件中保留随时解除信托的权利,也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可以解除信托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存续期间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解除信托。
适用指引
一、对侵权行为“重大”的理解
根据《信托法》第51条规定,设立信托后,出现“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经受益人同意”“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本条规定已指出信托变更的情形,但缺乏对侵权行为“重大”程度的解释。同时,因“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时,委托人既可以变更受益人等,也可以解除信托,故参照《
民法典》第563条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考虑将“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中的“重大”解释如下:(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有可能致使信托目的无法实现;(2)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不以造成委托人实际损失为限,委托人也无须举证证明实际损失。
二、任意解除权与违约责任
按照《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解除方应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除非存在不可归责于解除方的事由。此处的不可归责不是指对解除时间不当无过错,只能采解除可归责说,解释为对解除发生的原因不应负责。换言之,解除方只有基于以下原因解除合同才可谓不可归责:(1)相对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可归责于对方);(2)因不可抗力、合同基础的重大变化等事由导致履行不能或履行艰难(不可归责于双方)。
学界主流意见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委托合同是以信任的存在为条件;只要彼此之间丧失信任,当事人就可以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合同,不在乎合同是否有期限。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只要当事人认为相互之间不堪信任,委托合同就失去了存续的基础。任何合同都以信任为基础,并非独委托合同以信任为基础,仅以信任为由证成任意解除权,理由并不充分。然而,如果委托合同中的信任关系具有很强的主观性,那就无法基于一个理性人的立场对其进行合理性审查,规定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便有了正当性。不过,仅以此为由承认任意解除权,正当性仍不充分,还须考虑有偿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是否一旦丧失报酬即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在综合考察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特殊性、受托人生存利益保障的必要性等因素之后,对于部分有偿委托合同应承认其真正的任意解除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部分有偿委托合同存在真正任意解除权的做法不仅符合逻辑,也具有价值判断上的妥当性。《民法典》第933条之所以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作如此严格的限制,背后可能有两项动因:其一,试图用该规定处理以任意解除为名恶意违约的问题;其二,试图用该规定处理受托人的预期报酬取得问题。
尽管有真正任意解除权的委托合同可以被不附理由地“随时”解除,但解除方仍应遵循诚信原则对相对人的利益予以合理照顾。与无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类似,在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场合,也存在因解除时间不当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受托人行使真正的任意解除权的,还需要委托人有其他可供选择的服务,特别是在委托人是消费者的场合,否则便要承担因解除时间不当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还要注意的是,真正的任意解除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违约救济的功能。有偿委托合同中的主要救济方式是减少报酬、损害赔偿和解除;补正履行的作用范围相对有限。在有真正任意解除权的有偿委托合同中,只要一方存在义务违反行为,不必达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相对人即可解除合同,其救济功能不言而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