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连续性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在通常情况下,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是,有本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时,信托终止:(1)本法有例外规定的。根据本法第15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因信托的存在已失去意义,因此该信托终止而不是存续。(2)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委托人在设立信托的文件中可以规定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或者因受托人的辞任致使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欠缺时,信托终止。如,委托人认为由其对信托事务的处理进行监督才能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因此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无法行使监督的权利时,信托终止;又如,委托人认为信托事务只能由某一人才能完成,因此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该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辞任时,信托终止。
信托是由委托人设定的,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即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本条规定,除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信托一经成立,即完全独立于委托人,不因委托人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辞任而终止。这是信托的本质特征之一,是信托与代理的一个根本区别,也是信托关系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差异。这一规定的理由主要有二:
一是信托独立于委托人。信托有效成立后,即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受托人依照信托条款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通常与委托人个人已经没有关系(当然,委托人可以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但此时,他是信托的受益人,不再是以委托人的身份出现)。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利,不得由委托人随意废止,也不因委托人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而消灭。委托人出现上述情况的,受托人依然可以根据信托条款管理信托事务,保持信托的正常运作,实现信托目的。
二是信托不会因为没有受托人而无效。信托成立后,即使受托人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由于种种原因被解任、辞任,只能表明该受托人的任务结束,信托关系并不随之消灭。本法第40条规定了选任新受托人的详细程序。依该条规定,受托人因各种原因职责终止的,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的受托人;信托文件没有规定的,由委托人指定新受托人;委托人不指定或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为选任。而且为保证信托事务的连续性,《信托法》还作出两项补充规定:(1)第38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之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2)第39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显然,特定受托人的职责终止,信托并不会因此而终止。
一般来说,任何信托都必须有受托人,因为受托人是信托的要素之一。如果由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放弃接受信托,信托也不会失效,委托人可以选任新的受托人。除非在极少数情况下,委托人自己确定如果特殊的受托人不愿意接受信托,该信托则无效。信托也不会因为受托人的更替而终止,亦即已成立的信托不因受托人的更替而影响其存续。在有些法律制度中,如代理,当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代理关系终止。而在信托中,当原受托人被新受托人替换时,信托并不终止,而是由新的受托人继续处理信托事务。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管理的连续性。根据我国《信托法》第38条规定,信托成立后,征得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去委托。另外,受托人的职责也会因特殊情况而终止。在这些情况下,信托并不终止。受托人要继续履行义务直至选出了新的受托人。新受托人的选任要根据信托文件执行,或由委托人、受益人或其监护人选任。此外,我国《信托法》第72条规定了公益信托的“最近似原则”。当设立信托的目的不能达到,受托人可以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最近似原则把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