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终止事由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法》颁布之前,我国缺乏相关信托法律,特别是关于信托终止的法律规定,和信托相关的规定主要有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均已废止),但是均不涉及信托终止事由。与信托法律制度最为近似的是民事法律上的委托制度,相关法律规定了委托终止事由。如原《民法通则》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原《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上述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差异,终止事由存在明显不同。
《信托法》制定过程中,本条在《信托法(草案)》一审稿中为第49条,共一款六项,其中第1项为“信托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第5项为“信托期限届满”,与现行规定存在差异。《信托法(草案)》二审稿中,本条调整为第52条,内容仍是六项,但第1项由一审稿中规定的“信托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修改为“信托行为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最终通过的《信托法》将《信托法(草案)》二审稿第52条第5项“信托期限届满”修改为“信托被撤销”。
三、条文解读
任何法律关系都会经历产生至终止的循环过程,信托关系也不例外。信托设立后原则上不得终止,但如出现约定或法定事由的,依法予以终止。本条是对《信托法》第52条但书的细化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事由包括六种。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附终止条件,即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遗嘱或者其他书面文件可以约定信托的终止条件,当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时,该信托关系消灭。比如,信托文件约定受托人因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受托人辞任的情形出现时,信托终止;又如,信托文件规定未成年受益人成年时、未婚受益人结婚时、失业受益人就业时、受教育受益人特定学业完成时等,信托终止。只要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了终止条件的,一旦该条件成就,信托即予以终止。另一类是附终止期限,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遗嘱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还可以规定信托的终止期限,当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期限届至时,信托关系消灭。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所要实现的意图,信托的设立和存续本质上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法律对信托关系的规范,其根本宗旨也是为了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信托目的是信托关系成立、存续的基本要素,当信托的存续违反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时,信托关系归于消灭。比如,委托人设立信托,支持某垃圾处理项目的研究,以改善生态环境,如果该垃圾处理项目本身会对大气产生严重污染,则该信托的存续违反了信托目的,应当终止。又如,委托人以其未成年子女为受益人设立信托,目的是给受益人提供抚养支持,信托文件本身并没有规定受益人成年后信托应当终止,但是受益人成年后,如允许信托继续存在使成年的受益人继续获取信托利益,显然违反了信托目的,因此受益人成年时该信托依法应当终止。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信托是为达到一定的信托目的而设立,当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时,信托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当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时,信托终止。比如,委托人设定信托,以信托财产为他人提供治疗某疾病的费用,当受益人的疾病治愈,信托目的已经实现,该信托因此而终止。又如,委托人设定信托,以信托财产的收益为受益人提供大学教育费用,而受益人死亡,信托目的已不可能实现,该信托因此而终止。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信托委托人基于信任关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信托当事人依其共同意志可以解除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信托终止。对于《信托法》规定的当事人,从字面理解应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由于信托的设立需要采取书面形式,协商同意终止信托的方式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五)信托被撤销
信托被撤销的情形是指《信托法》第12条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如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了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六)信托被解除
信托的解除,指的是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关系当事人基于法律或者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而使信托关系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信托一旦被解除,信托关系即归于消灭,信托随之终止。一般情况下,信托关系一经依法成立,信托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但法律也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允许信托当事人解除信托。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立信托后,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经受益人同意,或者发生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适用指引
一、信托终止的其他情形
本条没有规定信托终止的其他情形“兜底性”条款,但不能因此认为已穷尽信托终止事由。除本条规定的六种信托终止事由之外,《信托法》第15条、第46条也规定了信托终止两种法定事由。《信托法》第15条规定,自益信托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信托终止。该规定是考虑到自益信托委托人一旦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承受信托利益的主体已经不复存在,信托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信托关系应当予以终止。因这种情形而终止信托时,信托财产依法直接归于自然人委托人的遗产或者法人委托人的清算财产,而不是像信托终止的其他情形,需要按照《信托法》第54条规定的顺序确认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法》第46条第2款规定,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的全体受益人均放弃受益权时,意味着信托目的无法实现,信托关系应当予以终止。
二、信托终止的法律后果
信托终止的法律后果之一是信托效力的消灭。信托一旦终止,原有信托关系的效力归于消灭。原有信托关系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指信托当事人内部之间基于原有信托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如委托人享有对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监督权、受托人负有按照法律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的职责管理信托事务并向受益人给付信托利益的义务、受益人享有依照信托文件规定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等;对外效力是指受托人基于原有信托关系以自己名义在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与第三人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租赁给他人与承租人之间形成的租赁权利义务关系、受托人将信托资金放贷给他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的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进行股权投资与被投资的公司之间形成的股东权利义务关系等。信托终止后,原有信托关系产生的所有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均归于消灭。在对内效力上,委托人不再继续享有对受托人的监督权;受托人不再继续负有依据法律和信托文件规定的职责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并不再继续享有收取信托报酬的权利;受益人也不再享有依据信托文件继续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等。在对外效力上,受托人不再继续享有按照信托文件规定的方式、以信托财产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权利等。
信托终止,只能针对将来发生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也就是说原有信托关系在信托终止以后的时间段内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再具有效力而归于消灭,在信托终止之前的时间段内产生的权利义务则仍然有效,并不因信托终止而归于消灭。比如,在信托存续期间存在受托人因管理失职而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形,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终止后,仍然有权请求受托人予以赔偿;受托人没有将信托利益给付受益人,受益人在信托终止后仍然有权要求受托人给付信托利益;受托人没有收取信托报酬,在信托终止后仍然可以收取;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依照信托文件规定以信托财产与第三人形成的交易关系,在信托终止后仍然受到法律保护;等等。
三、信托被撤销与被解除的区别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追溯力不同。信托被撤销具有法律溯及力,其效力可以追溯至信托关系设立之时,信托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依据信托合同发生的行为一律归于无效。信托被解除没有溯及力,只能对将来发生法律效力,在信托成立后至被解除期间,当事人依信托合同发生的行为仍然有效。二是信托财产归属不同。信托被撤销后,信托财产应当返还委托人,作为委托人的一般财产。信托被解除的,如信托文件约定解除的按约定确定归属,如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认定解除的按解除信托目的确定归属,如因其他情况解除的原则上归受益人。
四、信托计划提前终止的处理
受托人单方提前终止信托计划,必须是出于实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信托合同除了约定信托终止的情形,往往还会对如何行使终止信托的权利进行约定。受托人在行使信托合同赋予的单方终止权利时,审查的重点为其是否本着保护受益人的最大经济利益的目的、是否具有适当性和审慎性,如没有证据证明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是为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受托人需为其违约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信托合同提前终止的,管理费按照信托计划实际存续天数收取。如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选择提前终止信托需按照信托预期存续天数向受托人支付固定信托受托管理费的,由于受托人在信托终止后不再履行相应义务,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也应按照信托计划实际存续天数收取,但委托人可能因其违约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五、信托期限届满未延期无须再行解除信托合同
信托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能再请求解除信托合同,原因是委托人和受托人未就信托延期达成的一致的,信托计划已经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