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法》颁行前我国信托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缺乏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的相关规定。《信托法》制定过程中,本条在《信托法(草案)》一审稿中为第51条,内容为“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规定的人;信托没有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其承继人;(二)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在《信托法(草案)》二审稿中为第54条,内容为“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行为规定的人;信托行为没有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其承继人;(二)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两个审议稿与现行《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归属顺序的规定没有差异,但是确定信托财产归属顺序的依据,存在“信托”“信托行为”“信托文件”等不同表述内容。
三、条文解读
信托终止后,原有的信托关系面临消灭,受托人虽然占有和控制信托财产,但仅享有在信托暂存期内延续控制信托财产的权利,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受托人除非依信托文件的规定成为受益人,否则不享有信托利益。因此,信托终止后首先面临的问题是确定剩余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避免信托终止后剩余信托财产转移前可能产生的不必要的分歧和纠纷。
根据本条的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人:(1)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本条将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放在首位,是对委托人意愿和信托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信托是依委托人的意愿而设定,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作出明确规定的,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当然归属于信托文件所规定的人。(2)归属于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当信托文件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未作规定时,因委托人设立信托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所以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最符合信托的目的。如果信托终止时受益人已死亡,根据继承的一般原则,受益人取得该信托财产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3)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由于设立信托前,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当信托文件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未作规定,而受益人和受益人的继承人均不存在时,信托财产回归于委托人最为公平、合理。如果委托人已死亡,委托人取得该信托财产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
适用指引
一、信托终止后财产归属人的确定
我国《信托法》在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上,除信托文件有规定的情形之外,把受益人或其继承人规定为第一顺序的财产归属人。根据本条规定,信托终止时,剩余财产采用意定和法定两个顺序依次确定归属:(1)意定归属人,即信托文件明确规定的归属人。信托终止之际,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信托文件明确指定了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则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指定的人。(2)法定归属人,即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在信托终止时,如果信托文件对信托终止后的财产归属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从信托文件中也无法推断出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欠缺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归属应当按《信托法》确定。如果信托文件指定的人拒绝接受信托财产,也可以成立归复信托,剩余信托财产应当首先归属于受益人或其继承人,而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只能作为第二顺位的财产归属人。
二、信托终止后涉及继承的处理
根据《
民法典》的规定,未出生的胎儿,除非其出生时为死胎,否则基于对其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在接受遗赠和继承遗产时,应视为已出生。《民法典》第1155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三、剩余财产转移时间
本条以及本法第55条仅规定了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财产的归属并无太大争议。信托财产状态的转变中,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剩余财产转移时期,可能出现的主要争议在于剩余财产转移的时间节点,这会影响到具体案件中信托财产损失责任认定等,关键在于转移剩余财产是否需要“转移的意思表示”,还是债务清偿完毕后“当然转移”。转移信托剩余财产所需要的处分行为或转移行为是意图转移剩余财产的受托人的意思表示,信托财产的归属转变是需要变动行为的,如银行资金划转等,如果没有变动行为而直接认定所有权转移,会导致双方之间因支付时间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