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终止后法定信托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信托法(草案)》一审稿中为第52条,内容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前条规定的权利归属人之前,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信托法(草案)》二审稿调整为第55条,内容没有变化。现行《信托法》在草案的基础上,增加了“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的规定。
三、条文解读
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之前,信托视为存续。信托终止,产生移转信托财产的效力。将信托财产移转给权利归属人,不论权利归属人是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还是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必须经历一定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受托人已丧失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受益人丧失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但是,信托财产转移期间受托人与权利归属人之间的关系与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1)在信托财产转移期间和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都仍事实上占有信托财产,并对信托财产负有善良保管的义务。权利归属人和受益人均不直接占有信托财产。(2)在信托财产转移期间,受托人负有移转信托财产于权利归属人的义务,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负有向受益人给付信托收益的义务。(3)在信托财产转移期间,权利归属人对受托人享有返还该信托财产的请求权,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财产收益的请求权。
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移转期间,信托视为存续,受托人必须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办理信托事务清算和移交信托财产的有关活动,如收取信托财产的债权、清偿处理信托事务的债务、分配信托财产于权利归属人、制作清算报告等。权利归属人在信托财产移转期间,享有移转信托财产的请求权以及监督受托人进行清算和移交信托财产的权利。
适用指引
一、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范围的确定
对于权利归属人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应为委托人,也有观点认为应为受益人。信托的设立发起者是委托人,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按照委托人的意愿通过信托文件确定,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可以是委托人,也可以是受益人,还可以是其他人。从信托实践看,权利归属人大多是信托受益人,特别是各信托公司推出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权利归属人无一例外均是受益人。这是因为我国目前存在的信托以商事信托为主,委托人设立信托主要是为了财产的保值增值,受益人要么是委托人自己,要么是其他投资者通过支付对价而取得受益权从而成为受益人。在第二种情况下,投资者购买的不仅是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收益,也包括信托终止时剩余的信托财产。在当事人签署的信托文件中,有的甚至没有单独约定权利归属人,而把权利归属人的权利作为受益人的权利的一部分约定在受益人的权利之中,这种约定不妨碍其在信托终止时取回信托财产的权利。所以,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益人或其他人,均可以作为权利归属人。
《信托法》只规定了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对于信托终止后,信托受益权是否存在、是否可以进行转让没有明文规定。按照通说,信托受益权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信托受益权是指受益人享有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即受益人享有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即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享有的所有权利的总称,除了包括狭义的受益权外,还包括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在信托终止后信托文件没有另外规定信托财产归属人的情况下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又被称为本金受益权,信托财产本金不仅包括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还包括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未分配给受益人而归入信托财产的财产。结合《信托法》第54条及本条的规定,信托终止后,信托文件未规定财产归属人的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且归属权确定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信托受益人可以在信托存续期间继续行使其信托受益权。
二、关于转移剩余信托财产的认定
关于剩余信托财产转移是否需要转移行为或者特定的转移意思表示,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如果信托财产转移给信托权利归属人没有实际障碍,信托终止的,信托剩余财产直接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也有观点认为,需要信托剩余财产转移的行为即意思表示,信托终止并不直接导致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转移财产需要受托人的处分行为。我们认为,转移所需要的处分行为或转移行为是意图转移剩余财产的受托人的意思表示。信托财产的归属转变是需要变动行为的,如银行资金划转等,如果没有变动行为而直接认定所有权转移,会导致双方之间因支付时间产生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