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终止后受托人的报酬及获得补偿的请求权如何行使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信托法(草案)》一审稿中为第54条,条文内容为,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为了行使本法第32条和第34条规定的权利,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信托法(草案)》二审稿调整为第57条,条文内容与一审稿一致。现行《信托法》在草案的基础上,对受托人在信托终止后行使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
三、条文解读
留置权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一些国家及地区对留置权都有规定。依照《
民法典》规定,留置权是指在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依照一定的法律关系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于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予以留置并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在我国,留置权不仅具有留置的效力,还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属于物权性留置权。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被留置的动产为留置物,留置物一般限定为债务人本人的动产。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依法应取得的报酬以及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管理信托财产而正常发生的费用、承担的债务等,有权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可能无法立即对信托财产行使请求补偿的权利,在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确定后又应将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如果受托人不享有优先权,将会遭受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因此,信托关系消灭后,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获得的报酬以及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对于受托人有权获得的报酬或者补偿,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对于报酬或者补偿的支付,可以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向受托人支付,也可以由受托人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扣除。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向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关于留置信托财产。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在移转给权利归属人之前,仍由受托人占有,受托人应当获得的报酬以及按照本法第37条的规定获得补偿的权利未获满足时,因受托人的上述债权与占有信托财产有关联关系,所以受托人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对信托财产享有留置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留置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受托人在其权利未获得满足前,可以继续占有该信托财产,并可以拒绝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即权利归属人的返还请求。二是受托人享有收取留置的信托财产孳息的权利。即受托人有权收取信托财产在被留置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或者天然孳息,并可以收取的孳息或者孳息的折价抵偿其债权。三是对于留置的信托财产在留置期间的保管费用,受托人可以要求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即权利归属人予以补偿。四是将被留置的信托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满足其债权。受托人在留置信托财产后,应当通知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权利归属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受托人可以将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受托人对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受托人在留置信托财产期间,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信托财产被留置期间,受托人未经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信托财产,给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造成损失的,由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的留置权因其债权已获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或者因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为其债权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
关于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成为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人,而受托人应获得的报酬以及依照本法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都是因处理信托事务即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因此受托人除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留置信托财产外,还可以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要求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给付报酬、给予补偿,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履行上述义务。
适用指引
一、受托人在行使留置权前可否先行处理信托财产的问题
信托终止后,如果受托人为了支付税款、清偿债务和提取自己应得的报酬而处理信托财产,原则上应予准许,理由如下:因受托人留置信托财产后仍持有剩余信托财产,当剩余信托财产为货币状态的,受托人为偿还债务、缴纳税金、扣取先行垫付的费用和应得报酬,在实际操作时,只要有充足可靠的依据应允许受托人先行处理。受托人对因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否则债权人可以申请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允许受托人先行处理,也有利于权利归属人。信托文件明确规定受托人应获得的报酬,受托人处理信托财产以提取报酬的,则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应被允许。
二、受托人留置信托财产的实施问题
受托人因请求给付报酬、获得补偿而留置信托财产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453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454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第455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实施。受托人留置的信托财产不应超过其请求的信托报酬或者补偿,如经过折价、拍卖、变卖后,留置的信托财产价款超过了委托人应支付的报酬,剩余部分还应当归委托人所有,如果不足以支付受托人的报酬,受托人还有权利请求委托人继续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