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益信托法律适用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一)公益信托的概念
根据信托目的的不同,信托可以分为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私益信托是委托人为了自己和其他特定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信托,是为了私人利益而设立。公益信托是为使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受益而设立的信托,有利于全社会或者社会中部分公众的利益。公益信托通常由委托人提供对应的财产设立,由受托人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将该财产用于信托文件指定的公益目的。公益信托又称慈善信托,在社会生活中,特别是在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一些大学、博物馆、美术馆、艺术馆和各种基金会,都属于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的目的是向大众或大众中的某一部分人提供社会利益,是为了推进大众的福利,并以精神上、心理上或者生理上的方式加以呈现。某些具体的个人可能会从信托中取得现实的财产利益,但公益信托的真正目的并不是增加这些具体的人的个人财富。因此认为,社会和国家才是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就目的而言,公益信托还可以分为一般目的的公益信托、特定目的的公益信托。一般目的的公益信托对信托目的没有特定限制,特定目的的公益信托则局限于特定的公益目的,比如说专门扶助某个地区的残疾人。[1]
(二)公益信托的特征
1.信托目的具有公益性
公益信托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是为了使整个社会或相当一部分人受益,与私益信托有明显的区别。在我国,设立有效的公益信托,其信托目的必须是法律确认的公益目的,而且当信托目的有多项时,每一项目的都应该是公益目的,信托目的必须完全是公益目的,包含非公益因素的,不构成公益信托。而且,与私益信托“目的确定性”的要求不同,一般目的的公益信托,由概括性、持续性的目的构成其公益目的,也是有效的。
2.受益对象的不特定性
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与私益信托的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受益对象不同,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规定的条件,在委托人指定的范围内,由受托人选择确定的。学理上一般认为,设立私益信托,应当遵循“受益人原则”。而设立公益信托,并不存在特定化的受益人或受益人范围。当然,在受益人不特定的情况下,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规定或者限制受益人的人数。受益人不特定性实际是指最终受益人,即最终享受信托利益的人不特定。
3.对受托人要求方面
与私益信托的受托人是由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不同,公益信托因涉及公共利益,故对受托人的资格可能有所限制。在国外,公益信托可以根据受托人的多数决行事,多数受托人的决定和行动可以代表全体受托人,并约束少数受托人;而在私益信托中,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共同受托人必须一致行事,多数受托人的意见不能约束少数受托人。
4.国家监管方面
公益信托的设立、确定受托人等,需要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且应接受主管机构的监督。比如,我国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的辞任必须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私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原则上并不需要批准。另外,一般认为,从公益信托实施中实际获得利益的人,是公益信托“公益性”的反射效果,这些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受益人,一般而言不能强制执行公益信托。[2]我国《信托法》第64条、第65条规定了,信托监察人为公益信托必设机构,由信托监察人负责强制执行信托和监督信托。
5.信托存续期限方面
基于公共政策方面的考量,私益信托通常都有一定的存续期限,即要受到“反永久权规则”等的约束;而公益信托本身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理论上可以永久存续。即使信托已经终止,或信托目的已经实现,在信托财产有所剩余时,仍可以适用“近似原则”,将剩余的信托财产用于类似的公益目的。
6.税收优惠方面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通常对公益信托给予税收减免方面的优惠。在公益信托发达的国家,一般在公益信托设立阶段,可以减免与信托财产相关的赠与税和遗产税;在公益信托管理阶段,则可以减免信托财产的所得税等。而在私益信托中,通常没有该等税收优惠措施。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公益信托适用本章(第六章)规定。公益信托涉及公共利益,为了规范公益信托的运作,保证公益信托目的的实现,本章对公益信托适用的特别规范作了规定。比如:(1)本章对公益信托的范围作出规定,是否属于公益信托,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进行确认;(2)本章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及其受托人的确定须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因此从事公益信托活动要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3)本章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并对信托监察人的产生、权利作出规定;(4)本章规定,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辞任;(5)本章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对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进行检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变更受托人,依法变更信托文件的有关条款;(6)本章规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7)本章规定,公益信托终止,受托人应当向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报告终止事由和日期,并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8)本章规定了公益信托终止后“近似原则”的适用;等等。
而对本章未规定的事项,应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公益信托虽然有其特殊性,但仍属于信托的一种类型,因此,公益信托与其他信托有着共同的属性,应当适用共同的规范。本条规定,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比如:就公益信托的设立,应遵守本法第二章关于信托设立的有关规定。就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应遵守本法第三章关于信托财产的有关规定。就公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遵守本法第四章关于信托当事人的有关规定。就公益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应遵守本法第五章关于信托的变更与终止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