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益信托定义与范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关于本条内容,《信托法(草案)》一审稿第57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三)促进人民身体健康;(四)发展社会公共事业;(五)其他有利于社会的目的。”二次审议稿在公益信托目的中增加规定了扶助残疾人,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等内容,修改为:“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扶助残疾人;(三)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五)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在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二次审议稿第57条规定的设立信托的公益目的的范围应当与有关法律规定相衔接,并补充“救助灾民”“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等内容。三次审议稿吸收了这个意见并作出相应修改,即本法第60条现有规定。另外,本条也是对当时有关规定的总结。如2001年施行的原《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22条就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扶助残疾人;(三)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五)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三、条文解读
本条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公益信托及其范围进行界定。本条列举的内容,与我国《
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范围大体一致,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需要给予帮助和大力发展的事项。这些项目都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具有公益性。信托目的只有符合本条列举的规定,才属于本法规定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救济贫困是各国信托法公认的一项重要的公益目的。但是,贫困的含义比较模糊,不同时期对贫困的界定也是不同的。我国对贫困也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一般来说,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收入水平以下,或者低于贫困线标准的,属于贫困者。下列行为属于救济贫困:(1)对贫困者、孤寡老人和其他生活困难的人提供一般性经济资助,或者资助其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或者给予物资资助;(2)直接收养、照顾孤寡老人、孤儿弃婴等;(3)为穷人建立免费施食处、济贫处、护理所等。
(二)救助灾民
救助灾民主要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时,直接或间接地向灾民提供物资帮助,帮助灾民解决生活、生产困难的行为。
(三)扶助残疾人
贫困的人、遭受灾害的人、残疾人,属于社会中的困难群体,需要社会的帮助。帮助残疾人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对他们实行扶助,是人道主义的体现,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具有公益性。但是直接帮助某个特定的残疾人,是否构成公益信托存在争议,可被认为成立的是有效的私益信托。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的范围广泛,但都关系全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增强国力,提高全民素质,因此,只要提供财物设立信托的目的是发展这些事业,则可成立公益信托。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有利于大众的身体健康,具有公益目的。比如,设立或维护公益性的医院、诊所,救助某种疾病的患者或者资助医学研究等。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保护环境,有利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各国信托法大多认为环境保护具有公益目的。一般来说,用于防止或清除环境污染、防治沙漠化危害、科学处理工业废料和生活垃圾、对环境保护进行科学研究等,认为具有公益目的。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由于公益事业的范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采用列举的办法确定公益事业的范围,显然难以适应这种变化。为此增加这项规定,以便今后增加相应的公益目的。为避免列举不全,作出概括式的规定。[2]
适用指引
公益信托旨在强调目的公益性。对于私益信托而言,如果委托人有明确的信托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完成信托财产的转移,信托目的或者信托条款也不违背法律,则认为信托完全成立生效。但公益信托则强调目的公益性为公益信托首要之义。
但什么是公益目的,如果要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十分困难,因为公益事业的内涵与外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始终处于变动当中。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各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本条是结合《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来明确规定公益信托的具体范围,在具体应用过程中,须关注并理解《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关于公益事业的规定。
公益信托从其实施效果上看,应当有益于整个社会。对于信托是否具有公益性,可以从实质和形式两个方面加以判断。从公益信托的实质方面讲,该信托应当明显是为了社会利益。从形式层面看,受益人应当不特定,如果受益人已经被明确指定,则享受信托利益的只是被指定的受益人,不能认为社会已从中受益。只有受益人不特定,即谁都有可能从中受益,才可认为信托具有公共利益目的,从而成立公益信托。当然,受益人不特定并不意味着委托人不能对受益人类型或者受益人范围加以限定,只要这种限制不导致受益人特定化就可以。这样,事实上被选定为受益人的人数可能极少,但因这部分人不特定,仍被认为具有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