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的内容在立法过程中有所变化。《信托法(草案)》一审稿第58条规定: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发展公益信托。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中没有修改。建议表决稿中将其修改为: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通过稿没有改动。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国家对公益信托采取优惠措施是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的一个重要方面,修改后的规定更加宏观、全面。
我国《信托法》对于公益信托作了专章规定。2008年汶川地震之后,原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发布了《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对于公益信托的设立、信托文件的必要条款、受托人职责、财产使用和监管等问题予以明确。实践中也出现了“西安信托5·12抗震救灾公益信托计划”,尝试以公益信托方式促进灾区的教育事业。2014年年底,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要大力推动慈善信托试点,开创公益事业的全新途径。[1]
三、条文解读
公益信托的目的是使社会公众受益,发展公益信托有利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改善和提高社会中需要帮助的一部分人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在一定意义上说,公益信托客观上履行了政府的一些社会职能。因此,各国都鼓励发展公益信托,并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主要是对公益信托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社会公众愿意通过设立公益信托的方式,直接将资金和物质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的,节省了国家的征税成本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费用。因此,对公益信托给予税收优惠,不仅减轻了政府行政管理事务和行政成本的压力,让更多的资金真正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也可以引导社会公众乐于通过信托方式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益信托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管理缺乏法律的科学规范;另一方面,国家经济建设需要大量资金,而财政收入的能力有限,公益事业的发展迫切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因此,《信托法》实施后,应当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鼓励热心公益事业的单位和个人发展公益信托,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进一步发展。
适用指引
一、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的区别
根据信托设立目的的不同,可以将信托分为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两种。公益信托是指基于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信托,具体而言,是以慈善、文化、学术、环境保护、宗教、科技等公共利益为目的设立的信托,例如,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而设立的信托。我国《信托法》第60条规定了公益信托的几种类型,该条规定:“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私益信托是指为了特定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例如,投资者为了自身利益而将自己的财产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处分所设立的信托即属于私益信托。《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托监督管理部关于加强规范资产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提及家族信托有关定义。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个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家族信托财产金额或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家庭成员,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和资产管理属性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设立目的不同。公益信托的设立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特定受益人的利益,例如,慈善信托就属于典型的公益信托。而私益信托的设立则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特定个人的利益,例如,委托人为其子女设立的信托等。第二,受益人是否特定不同。私益信托的受益人必须是特定的、可确定的,而公益信托可能并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其设立往往是为了实现特定的公益目的,如为维护生态环境而设立的公益信托即不存在特定的受益人。第三,税收政策不同。因为公益信托是为了公共利益,所以一般国家的税收政策都会予以减免优待;而私益信托中,受益人从信托中获取的经济利益作为个人所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纳税,并无特殊优待。第四,存续期间不同。私益信托的存续期间有明确的限制,而公益信托则一般不受时间限制。第五,受托人的变更不同。私益信托受托人的变更,可由委托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变更,而公益信托受托人的变更可依据《信托法》第68条的规定,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2]
二、国家鼓励公益信托的措施
《信托法》第61条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但是具体鼓励发展公益信托的措施(如税收措施)还没有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个人和组织设立公益信托的积极性。当然民众对于信托的陌生感也是原因之一。但不可否认的是,公益信托制度值得在实践中进行尝试和推广。信托制度(包括公益信托制度)尽管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但是并不构成障碍,而且公益信托制度在发展公益事业方面所存在的功能上的不可替代性,符合我国现实需要。同时,信托制度在中国已经历了多年的实践,积累了有益的经验;而且正如前文所述,现实中存在的公益信托的雏形也为公益信托的发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再者,理论界对此领域的研究也日益增多,相关法律和配套制度也在紧张制定之中。
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等地区发生了严重的地震灾害,造成了巨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为帮助和支持灾区重建工作,原中国银监会鼓励信托公司依法开展以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医疗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等为目的的公益信托业务。《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无疑是我国对公益信托的有益探索。此外,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也对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下文典型案例,系全国首例将慈善信托机制引入公益诉讼专项资金制度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益诉讼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直接关系到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本案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以公益诉讼赔偿金为信托财产,设立专项慈善信托,借助信托机构的资金管理经验,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赔偿金的资金效用。由现代汽车出资修建充电桩从而间接实现保护大气环境的目的,亦进一步拓展了替代性修复的方式。同时,人民法院对该项信托设立由公益组织代表、环境专家、法学专家组成的信托决策委员会,作为信托监察人,切实保障信托资金真正用于“保护、修复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支持环境公益事业”的目的,是对公益诉讼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制度的有益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