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益信托的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的规定。
二、条文解读
一项信托要构成公益信托,其信托目的必须完全彻底地属于公益目的,不能包括任何非公益目的。这是公益信托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成立公益信托的一项基本要求。因此,公益信托的性质要求,信托财产必须完全彻底地用于公益目的,不得用于私人目的。而且,为促进公益信托活动,对公益信托通常给予税收优惠,包括公益信托的经营收益也予以免税,让更多的财产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如果有人将公益信托的财产用于私人目的,既是不公平的,也是违法行为。
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设立公益信托必须是无偿的,通常也是无条件的。公益信托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委托人不能要求从信托财产中受益。但是,公益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可以用于经营活动,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更好地实现公益目的。例如,有人出资300万元设立一项公益信托,信托目的是每年评选出3位在基因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家,每人各奖励10万元。如果信托财产不投入经营,10年后信托将因为缺乏信托财产而终止。因此,允许用信托财产从事经营活动,是各国信托法的通例。同时,公益信托财产投入经营后取得的收益,也必须用于信托的公益目的,不能用于私人目的。即使信托目的已经实现,公益信托的财产及其收益也应当按照近似原则,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于类似的公益目的,或者转移给具有类似公益目的的其他公益信托或公益组织,不得用于私人目的。
适用指引
本条的规定是就公益信托在实施过程中的规定。即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成立的公益信托,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本法及信托文件的规定,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社会公益目的,而不得将之用于非公益目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第6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的公益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全部用于公益事业;(二)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三)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牟取私利;(四)只能投资于流动性好、变现能力强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及中国银监会允许投资的其他低风险金融产品。”从信托受益权的种类来讲,有的是本金受益,即受益人直接享有信托财产。有的是收益受益,即受益人的受益来源于信托财产的收益。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公益信托中,如果是本金受益,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用于信托文件规定的公益目的。如果是收益受益,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而必须将信托财产的收益用于公益目的。比如,某人以100万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委托受托人将这笔钱建设养老院,受托人应当将这笔钱完全用于养老院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又如,某人将100万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受托人将这笔钱用于买卖股票,将买卖股票所得用于资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受托人应当将买卖股票所得完全用于资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本条的规定,是突出强调受托人必须要严格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执行信托事务,以确保公益目的的实现。本条的规定,既是对受托人职责的规定,也是对公益信托进行监督的一项内容。根据本法规定,公益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通过这些规定,通过这些环节,都可以监督检查本条的规定是否落实,即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是否用于社会公益目的。《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鼓励信托公司开展公益信托业务支持灾后重建工作的通知》第7~9条规定,信托公司设立并管理公益信托,应当接受公益信托监察人的监察。每个公益信托均应设置独立的信托监察人,公益信托监察人与信托公司不得有任何关联关系。信托公司应当至少每半年作出公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中国银监会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中国银监会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信托公司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