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托监察人的职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信托法(草案)》一审稿规定: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与信托有关的诉讼或者非诉讼行为。二次审议稿将该条修改为: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三次审议稿和建议表决稿、通过稿没有再进行改动,各方面意见达成了一致。
三、条文解读
(一)信托监察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很难以受益人的名义行使权利。根据本条规定,信托监察人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监督受托人适当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分配信托利益,促使受托人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信托事务。
信托监察人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代表受益人的利益行使权利,但他不是受益人的代理人。法律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系在委托人、受益人之外,增设一个维护受益人利益的主体。公益信托设立监察人不影响委托人、受益人的监督权利。委托人、受益人难以或者不愿亲自行使《信托法》第20~23条规定权利的,可以请求信托监察人依法行使上述权利。
(二)公益信托监察人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法律关系
1.受益人的“保护人”
在单一所有权理论中,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所有权,受益人仅享有债权。因此,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向第三人处分信托财产时,受益人无法直接向第三人追及信托财产,只能够行使撤销权,即请求撤销受托人的处分行为,但是这难以对信托利益形成有效保护。总之,受益人监督受托人虽然恰当,但是受益权的消极性和债权性,使受益人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导致受益人本身监督性较为薄弱。公益信托监察人是为保护信托利益而存在的,作为受益人的“保护人”监督受托人行为。但是,公益信托监察人并不是受益人的代理人:首先,公益信托受益人处于不特定状态,在本人尚不存确定性的情况下,无法谈及代理人;其次,公益信托监察人由委托人或公益事业管理机构选任,并非法定或由受益人选任,与代理人产生方式并不相同;最后,法律赋予公益信托监察人以自己名义行使诉权,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相关的法律行为。
2.委托人的“守夜人”
信托设立以后,委托人仍然是信托关系的当事人,并且鉴于委托人是信托的设立者,最了解信托目的,可以更准确地判断受托人行为是否符合信托目的,所以针对委托人保留权利的限制较为宽松。但是,委托人对受托人行为的过多干涉,不符合信托原理,甚至丧失信托意义,也可能导致受托人怠于履行职责。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公益信托监察人担任“守夜人”,由公益信托监察人监督受托人这一机制,在确保委托人不过多干预公益信托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自己因为脱离信托关系而不能够监督受托人行为的不足。委托人可以将自己更换受托人、修改信托条款等相关权利在信托文件中适当地赋予公益信托监察人,加强信托监察人的监督手段,从而更好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3.受托人的“监督人”
信托财产是信托的基本要件,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处在受托人控制之下,由其管理处分。公益信托监察人的设立目的是监督受托人,这也是监察人承担的基本职权。公益信托监察人督促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审慎管理信托财产,防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视为自己的财产或通过自我交易从中谋利,以保障信托目的的实现。当受托人违反职责处分信托财产时,公益信托监察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受托人违反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也可以行使其他职权以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三)信托监察人的职权
依本条规定,公益信托监察人的主要职权是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信托监察人提起诉讼是指就有关公益信托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实施信托,或者要求违反信托或管理不当的受托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信托法》有关规定,信托监察人可以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1)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监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2)受托人因管理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发生损失或者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监察人可以请求受托人予以赔偿。(3)受托人未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开或者未分别记账,或者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的,信托监察人有权请求受托人改正,并将由此获得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信托监察人有权请求受托人赔偿损失。(4)债权人违反《信托法》第17条的规定对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信托监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2.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其他法律行为是指有关公益信托的其他非诉讼法律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已经形成争议或者纠纷,但不通过诉讼,而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其他诉讼外的方式解决;另一类是不存在争议,为了确立某种法律关系或者实现某种民事权利,在诉讼之外进行的法律行为。根据《信托法》有关规定,信托监察人的其他法律行为主要包括:(1)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2)公益信托监察人有权要求查阅、抄录、复印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的账目等资料,有权请求受托人向其说明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信托监察人应当以忠实受益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即信托管理人(监察人)在执行职务之际,必须尽到善良管理、注意、诚实、公平义务,以不发生重大失职行为导致信托财产和受益人权益受损为限。信托监察人应当积极履职,监督受托人的信托财产经营管理行为,同时在受托人怠于披露信息时,应及时向社会或受益人进行披露并说明受托人无法履职之原因。信托监察人因故无法履行法定或约定职责,或怠于执行职务,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未能履职时,也将面临被委托人、监督管理部门解任的风险。[2]
适用指引
一、信托监察人的职权与受益人权利的区别
为确保和监督受托人适当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监察人可以行使受益人享有的监督权,监督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履行信托义务,但信托监察人独立于受益人,不能享有受益人以受益人身份享有的实质权利,如信托利益享有权、终止信托的权利等,特别是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单独享有的权利,不能由他人享有。信托监察人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获得的利益,应纳入信托财产或者交付受益人。
二、数位信托监察人共同行使权利的方式
信托监察人为两人以上的,信托文件或者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信托监察人时没有规定他们行使权利的方法的,一旦他们行使上述职权时意见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尚不明确。根据信托法一般原理,私益信托的共同受托人必须达成全体一致才能作出决定,但公益信托例外,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要求信托监察人过半数同意,即可行使职权。不足半数的,不宜强行行使职权,以免造成对受益人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