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益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如何处理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信托立法过程中有所变动。《信托法(草案)》第70条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的,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的受托人。二次审议稿将该条修改为: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这样规定更全面,也更体现公益信托的特点,比较符合要求。因此,三次审议稿和建议表决稿、通过稿对此未再进行修改。
三、条文解读
通常,在私益信托中,剩余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所规定的人,在没有约定财产权利归属人的时候则归属于受益人和受益人的继承人,之后是委托人和委托人的继承人(本法第54条)。而公益信托剩余财产的处理,则一般是按照近似原则,为了类似公益目的使用和处分该信托财产。
近似原则中的“近似”,意思是“尽可能接近”。当通过遗嘱或者信托进行慈善或者教育目的的赠与时,被指定作为接受赠与的对象是不存在的、已经解散或者不再从事赠与所欲要求的行为的,该信托受托人必须把赠与的财产赠与最能达成该目的的组织(解释上应包括信托)。[2]我国《信托法》第72条确立了类似的原则:“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的近似原则可以概括为,公益信托设立后,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的,剩余的信托财产应当用于与原信托目的近似的信托目的。因此,本条规定公益信托终止时,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从而实现公益信托的本质要求。
近似原则不仅仅是公益信托法的原则,而且是整个公益事业法中的一个原则。即如果一个慈善赠与或者信托不成立,它可以适用古老的“力求近似原则”将财产保留给慈善事业。[3]例如,《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8条规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另外,《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3条也规定:“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近似原则并不仅适用于公益信托终止的情形,还适用于信托目的更改的情形。当公益信托的存续会违背信托设立的最初目的,或者信托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在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之后,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这样能更充分地利用已设立之公益信托的“壳”价值。
委托人设立公益信托必须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信托目的通常是某一方面的特定公益目的,具有确定的内容,如救济某一地区的穷人,或者救助某次灾难的灾民。信托设立后,信托目的可能由于某种原因无法实现,或者信托目的实现后信托财产还有剩余,在这些情况下,就会产生如何处理剩余信托财产的问题。按照私益信托终止时的处理办法,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交付委托人指定的权利归属人,委托人没有指定的,依法应交付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但公益信托终止时,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剩余信托财产无法交付权利归属人,应当适用近似原则。
适用指引
关于近似原则的适用,本条规定了如下三个条件。
一、公益信托发生终止事由
在我国,公益信托发生终止事由之后可以适用近似原则。公益信托被撤销而终止的(本法第12条),应将信托财产首先用于清偿委托人之债权人的债权,之后若有剩余才能适用近似原则。
二、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这里的“财产权利归属人”为本法第54条所规定之人,即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按照该条规定的顺序成为财产权利归属人。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将财产设立公益信托,通常不会指定信托终止后剩余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当信托终止后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时,剩余信托财产应当用于类似的公益目的。这样做既符合委托人的愿望,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但不应该把适用近似原则限于信托财产没有归属人的情形,因为公益信托设立后,若没有信托文件的相反约定,委托人的意愿通常是将公益信托财产永远地用于公益目的。因此,即使公益信托终止,委托人或者所谓的受益人(更不用说其继承人)原则上都不能取回信托财产。此时应适用近似原则,以“挽救”公益信托。二是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在许多情况下,公益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例如,为帮助某地区的残疾人子女顺利完成学业,当地居民出资设立一项公益信托,目的是为该地区残疾人的子女上中学提供经济资助。后来,当地残疾人的子女均已中学毕业,信托目的已经实现,但还有一部分信托基金尚未使用。委托人是当地居民,理论上应当是剩余信托基金的权利归属人。但很多人并未留下姓名,无法将剩余信托基金分给他们。同时,由于捐款人数量很多,将剩余信托基金返还,可能需要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况且,许多捐款人并未期望将剩余信托财产返还给他们。因此,更合理、更符合委托人意愿的办法是适用近似原则,将剩余信托基金用于类似公益目的,例如,用于资助其他地区残疾人子女的中学教育。
三、信托财产只能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公益事业
这一要求的实质是尽可能遵循委托人的意愿。根据该要求,信托财产可以被用于和原公益目的相近的公益事业,即不限于公益信托,也可以是公益法人等。
关于近似原则的适用方式,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通常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具体运作方式:
(1)可以直接将剩余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2)可以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信托目的的其他公益信托,用于实现该信托目的;
(3)可以将剩余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公益目的的公益组织,用于实现该组织的公益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