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法行为行使监督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在《信托法(草案)》中没有作出规定,在二次审议稿、三次审议稿中也没有体现,只是在建议表决稿中才增加了该规定。[1]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而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其职责。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起诉权的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信托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其职责的,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建立了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机制。
根据本章的有关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1)依法批准设立公益信托,批准确定公益信托的受托人;(2)支持公益信托活动;(3)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监察人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公益信托监察人;(4)批准公益信托受托人的辞任;(5)检查公益信托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并核准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6)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7)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条款;(8)核准公益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9)批准将公益信托终止后的剩余信托财产用于类似的公益目的,或者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公益信托或公益组织。[2]
依照本法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可以涉及不履行上述职责的多种行为,本条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特别授予了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的起诉权。当然,具体情况还需要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判断。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来讲,要依法行使自己的职权;对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而言,要善于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适用指引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应当依法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公益信托的申请,但却未予批准;
第二,不依法支持公益信托活动;
第三,信托文件未规定信托监察人,依法应当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不指定的;
第四,公益信托受托人申请辞任,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批准却不予批准;
第五,未依法检查公益信托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或者未依法核准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
第六,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职责,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变更受托人但却不予变更的;
第七,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依法应当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条款,但却未予变更的;
第八,未依法核准公益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
第九,应当依法批准将公益信托终止后的剩余信托财产用于类似的公益目的,或者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公益信托或公益组织,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却未予批准的。
对于类似上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