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科学评价,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实现决策的科学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能否真正得到贯彻落实,关键在于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是否客观、真实、有效,能否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有价值的依据。环境影响评价作为一种方法和技术手段,前瞻性、预测性、科学性、技术性、综合性、针对性等都比较强。环境影响评价方法是否科学、技术手段是否完善等,直接影响评价结论的准确性。因此,环境影响评价活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进行。根据本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必须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和影响。
所谓客观,要求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遵循科学规律,运用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对客观的各种环境因素进行评价,不得带有任何主观偏见、搞先入为主,不得掺杂任何部门、地方利益和其他可能影响评价质量的因素,更不得在评价中弄虚作假。为贯彻落实客观原则,本法第29条规定,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法第32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编制单位上述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5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所谓公开,要求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况以外,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有关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吸收公众参与。为进一步增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公开、透明,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保障公众对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2014年4月修订的
环境保护法增设了第五章,专章规定了环境保护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2007年4月,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专门发布《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对环境信息公开作出具体规定。公开是环境影响评价必须遵循的原则。本法第11条、第21条规定,除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建设单位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这些规定,既是对公开性的要求,也是对公众参与的要求。
所谓公正,就是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独立、超脱的地位,不偏不倚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的公正性,本法第13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依法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本法第19条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环境影响评价是一个综合性的评价,应当综合考虑规划和建设项目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综合考虑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科学衡量利弊得失,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